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曜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其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功德林素食店」 內,因客人即告訴人梁如愚挾菜時未戴好口罩,表示不賣餐予告訴人,並欲取回告訴人手上之餐盒時,餐盒不慎掉落在菜台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1拳 ,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挾菜時未戴好口罩,表示不賣餐予告訴人並欲取回告訴人手上餐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把餐盒丟向我,我伸出右手要阻擋,並無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挾菜時未戴好口罩,表示不賣餐予告訴人並欲取回告訴人手上餐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挾菜時未戴好口罩,被告表示不賣餐予告訴人並欲取回告訴人手上餐盒而起,而依證人賴瑞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功德林素食店」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經營,已經做十幾年了,案發時我人在廚房,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沒戴口罩不可以挾菜,我就出去看,看到告訴人口罩是拉下來的,因為這種事情常常發生,我就沒有理他,後來雙方講話很大聲在吵架,我就回廚房做事,告訴人離開後,便當盒是有被扔過的狀況、有菜散落在另一個菜台上,是我去整理把菜丟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可知本案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偶然口角所生,然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被告復已經營「功德林素食店」十餘年,衡諸常情,商家為維護長久累積之商譽,在客人未戴好口罩挾菜時,理當先以口頭柔性勸導,並在勸導未果時,始採取消極不賣餐之方式,而非遽然出手攻擊客人,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已屬有疑。 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口罩沒有蓋住鼻子就進入「功德林素食店」,我站在進門右側餐台旁用左手拿餐盒、右手挾菜,被告看到後,從廚房門口衝過來,說我口罩沒有戴好不賣給我,要搶我的餐盒,我高舉左手將餐盒拿高,不讓他搶,後來餐盒就掉了,掉了以後被告就出拳打我的右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然細繹告訴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頁),就餐盒掉落位置標示為告訴人所站之右側餐台旁,顯與證人賴瑞琴上述證稱餐盒掉落位置不同;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在搶奪其手持餐盒致餐盒掉落後,始出拳毆打其右臉,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被告亦自承有伸出右手之事實,倘被告確有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係「左側」而非右側臉頰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出拳毆打所致,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 ㈣又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其上所載傷勢,無從佐證係由被告所造成,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