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慶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丁 羅政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因不滿己○○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己○○,於109年2月20日22時許, 辛○○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己○○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 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見面,辛○○知悉上開停車 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戊○○、甲○○、乙○○、丁○○、 丙○○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戊○○、甲○○、乙○○ 、丁○○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辛○○即上前與己○○談判,雙方 一言不合,辛○○隨即出手毆打己○○,甲○○、戊○○、乙○○、丁 ○○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棒、木棍等物追打己○○,並 敲砸己○○所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丁○ ○並持手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己○○遭毆打後,因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另己○○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 車玻璃、左後視鏡破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辛○○等人於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 偵一卷第177至179頁)相符,並經共同被告乙○○、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東山 分駐所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18張(警卷第415至421頁)、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己○○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 、己○○之郭綜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 社估價單(警卷第563頁)、球棒等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三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辛○○、甲○○知悉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停 車場,辛○○竟召集,甲○○、戊○○、丁○○、蘇淙淯聚集該處,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己○○或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辛○○、甲○○與蘇淙淯、戊○○、丁○○,分持 預備之鋁棒、木棍等物追打己○○,並敲砸己○○所駕駛到場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前揭體傷 、車輛毀損之結果,而該鋁棒、木棍既足以致人成傷,衡情其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乙○○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四)被告辛○○、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毀 損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辛○○部 分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辛○○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辛○○、甲○○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 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辛○○、甲○○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蘇淙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對被告2人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 載,附此敘明。 (七)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2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辛○○、甲○○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不長,聚集人數始 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辛○○、甲○○等人本案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即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甲○○於前揭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持兇器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己○○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 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辛○○ 、甲○○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