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明昌、陳舒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被 告 陳舒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舒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明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妍安再生能源有 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稱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取得「臺灣金蜂1999.6KW電工包工程」,並希望由元炬公司承作,且若元炬公司承包該工程,希望元炬公司能發包予妍安公司,元炬公司於同年6月14日與利高公司簽訂合約,且同日與妍安公司 再簽訂承攬合約,元炬公司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妍安公司新臺幣(下同)940萬5,900元訂金,然妍安公司卻從未施作該工程,元炬公司乃對妍安公司提起民事返還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命妍安公司應給付元炬公司940萬5,900元,自109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 判決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二、詎郭明昌、陳舒棻為避免妍安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陳舒棻並未出錢向妍安公司購買,妍安公司持有宸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君公司)746,110股,並將該股份持以投資 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妍安投資公司)之股份,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辦妍安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妍安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使得陳舒棻成為宸君公司746,110股之所有人,因此擔任妍 安投資公司之董事,並使陳舒棻取得妍安公司546,110股之 股份,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妍安公司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元炬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表同意(分見本院卷一第265、297、305頁;案卷編號請參卷面上方之記載),而本院依 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甲、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明昌辯稱:我們對妍安公司有債權,當時我們匯了2,000多萬元給妍安公司;百陽公司有借款給妍安公 司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被告陳舒 棻辯稱:我沒有參與郭明昌公司的業務,我日常的財務配置及投資,均全權授權配偶郭明昌處理,我與郭明昌沒有共同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 ㈡綜觀被告郭明昌之答辯: ⑴於警詢中辯稱:陳舒棻於107至108年陸續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1,000餘萬元,所以並非無償取得元炬公司所述546,110股;我沒有跟她說,她是不知情的(見他卷第62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①109年10月28日辯稱:因為我太太陳舒棻有陸續匯款1,40 0多萬元到妍安公司,這是妍安公司欠我太太的錢;我 才把股票移轉到陳舒棻的名下(被告並庭呈妍安公司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證明影本1份為證;見他卷第128、131-205頁);只是單純的借款,我們把債權抵銷(見他卷第128頁)。 ②109年12月24日辯稱: ❶財務報表上有1,468萬9,650元的預收款項,是我太太用百陽公司的帳戶轉到妍安公司,這是預收開發費的款項,實質上就是借款,依照商業會計法,超過一年後沒有交易,這些錢就會變成債權,108年度我們的 財務報表上就變成「銷貨退回」,就變成妍安公司欠百陽公司1,468萬9,850元(見他卷第270頁)。 ❷我們不是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遺漏將上 開借款金額登記於資產負債表中股東的往來科目上( 見他卷第270頁)。 ❸妍安公司把所持有的妍安投資公司的746,110股,移轉 至陳舒棻名下是要還百陽公司的債權,還陳舒棻的債權。同一事情士林地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案號是109年度偵字第8393號(見他卷第271頁)。 ③110年3月10日辯稱:該筆1,468萬9,650元是真的有鎖貨收入,不是借款,我上次供稱是借款,是因為沒有很了解,後來跟會計確認真的是銷貨收入。資三德另外用個人名義匯款1,500萬元到妍安公司,作帳是資三德借款 給公司,隔幾天又領走34萬元,淨匯入1,466萬元。妍 安公司在年底之前又還資三德了,所以財務報表沒有辦法做,因為是半年內的借貸關係。資三德匯的1,466萬 元就是增資(見他卷第414頁)。 ㈢綜觀被告陳舒棻之答辯: ⑴於警詢中:我是家庭主婦,我不知道我是妍安公司之股東;我的真不清楚,所有的事情要問我先生郭明昌,他才會知道;所有的細節我都不知道(見他卷第65-68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是被告郭明昌要我匯錢給公司,我是幫公司支付雜支、員工薪水、廠商款項、土地的錢(見 他卷第128頁)。 ㈣經查: ⑴依被告郭明昌之答辯,可知妍安公司會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陳舒棻之原因,即有①被告陳舒棻將借款陸續匯入妍安公司、②被告陳舒棻將百陽公司帳戶內,屬被告陳舒棻所有之金錢借予妍安公司並匯入妍安公司帳戶、③資三德將借款匯入妍安公司等三種版本,其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前後矛盾。 ⑵被告郭明昌既稱陳舒棻於107至108年陸續匯款至妍安再生能源1,000餘萬元,又稱其沒有跟被告陳舒棻說,陳舒棻 不知情等(見他卷第62頁)。然依一般常情,被告陳舒棻如自身有1,000多萬元之現金借予妍安公司,其如何可能不 知?又為何需要被告郭明昌告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舒棻取得妍安投資公司董事乙事,其有告知陳舒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7頁),則被告陳舒棻如何不知其取 得妍安投資公司董事之原因為妍安公司償還其借款乙事?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庭呈之妍安公司000-00-000000-0國泰 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證明影本,該存摺內並無被告郭明昌所稱被告陳舒棻匯入之1,400多萬元之借款(見他卷第131-205頁),其中僅有自105年11月16日由百陽公司 轉帳80,000元至妍安公司(見他卷第133頁)至108年9月27 日由被告郭明昌匯入妍安公司50萬元(見他卷第205頁)等 近3年間,數十筆不定金額之款項匯入妍安公司,全無證 據證明上揭數十筆款項,均係被告陳舒棻借予妍安公司之借款。 ⑷另被告郭明昌雖辯稱:被告陳舒棻由百陽公司帳戶匯入妍安公司1,468萬9,650元款項等語,然全無證據證明該筆金額,為被告陳舒棻所有。且上揭款項,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被告陳舒棻所匯入,而係百陽公司股東游捷鈞所匯入,此亦據被告郭明昌供明在卷,且該筆款項亦未登載於妍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上,此為被告郭明昌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70頁)。更為被告郭明昌於11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該筆款項不是借款,是其弄錯了 ,該筆款項為銷貨收入等語(見他卷第414頁),亦足認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百陽公司有借款給妍安公司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與事實不符。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93號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係指該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昌,有詐欺元炬公司之承攬工程款940萬5,900元訂金之證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稽。與被告辯稱之妍安公司把所持有的妍安投資公司的746,110股,移轉至陳舒棻名下是要還百陽公司 的債權,還陳舒棻的債權乙事,已經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二者間毫無任何關係。 ⑹被告郭明昌於11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系爭1,468 萬9,650元款項,為資三德借給妍安公司之借款,然該筆 款項於匯入後之幾日內又經資三德領走34萬元,其後又經妍安公司清償資三德,則妍安公司又為何因此積欠被告陳舒棻1,468萬9,650元又令人不解,且此部分又與被告郭明昌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所辯不符,難認被告郭明昌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 ⑺被告陳舒棻對於本案自警詢時起至審理時止,均一概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不知自己為妍安公司股東、不知自己為妍安公司之監察人、未在妍安公司任職、不知自己有借款給妍安公司、亦不知自己有投資妍安投資公司等語,然被告陳舒棻於10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公 司(妍安公司)支付雜支、員工薪水、廠商款項、土地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妍安公 司付款、收貨、付員工薪資、付土地款,均有收取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足認被告陳舒棻非但在妍安公 司任職,且負責處理妍安公司金錢之進出,顯然擔任妍安公司之重要職務,如其確實對於妍安公司有1,400餘萬元 之債權焉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郭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舒棻從未在妍安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5頁),顯係虛偽之證言;被告陳舒棻上揭所辯,亦非事實 。 ⑻被告郭明昌於本院理中證稱:百陽公司是我獨資的,百陽公司借給妍安公司的2,000萬元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2頁),亦證明百陽公司匯入妍安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陳舒棻之借款。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二人於本院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且有公訴人及告訴人提出之: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②本院109年7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南字第62873號執行命令1份。 ③宸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份。 ④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6360號函暨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 ⑤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含109年6月10日變更登記資料)。 ⑥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將其所持有宸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746110股股權轉讓予妍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合約書1份。 ⑦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之107年、108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 ⑧告訴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110年7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627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等件可以為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其餘所辯已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被告郭明昌與陳舒棻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昌、陳舒棻本於其職業操守,當應據實填載財務報表竟而違反,所為犯行損及國家商業之管理,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郭明昌、陳舒棻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均不佳,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舒棻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聖涵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