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景耀、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環稽字第1100105759號函暨函附土地廢棄物清除改善現場照片及清運聯單證明1份」、「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現行(下稱「上開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立法目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 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其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 符合該條任一標準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上開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八、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二)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三)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四)盛裝石綿原料袋。(五)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本案被告拆除自高雄牧場建物之廢石綿瓦片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上,屬「處理」行為。被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石綿瓦片掩埋於本案土地,未有何後續作為,所為亦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 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在同一地點,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日前往派出所自首時止,反覆在上開地點之犯行,依上揭實務見解,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罪前即向警方自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非法處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本案土地業經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環稽字第1100105759號函暨函附土地廢棄物清除改善現場照片及清運聯單證明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仍是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之宣告,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後續參與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約為30幾萬元將近40萬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扣除清理費用後尚另有剩餘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倘再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牧場)委託,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起,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進行地上物之拆除。乙○○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將拆除自高雄牧場建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石綿瓦片,直接掩埋於現場即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甲○○),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嗣因該地地主之父沈清發到場察看,發現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數量有異,質問乙○○有無非法掩埋廢棄物後,乙○○矢 口否認,故沈清發即委由怪手到場,並預計翌日開挖,乙○○ 始於翌日向沈清發坦承有掩埋廢棄物情事,並於同年4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志宏即高雄牧場負責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委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