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1福融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知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明知福融工程行雖領有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但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廢棄物堆置在其所承租之土地,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丙○○(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再受不詳事業單位之委託,載運營建廢棄 物(即土塊、木板、塑膠桶、電線等)任意堆置在本案土地,欲之後再行分類及申請載入合法土資場處理,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4 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受甲○○僱用之陳順煌(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駕駛怪手進行挖掘、整地作業,挖掘之大土坑旁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1至86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訴字卷第31頁;訴緝字卷第48、79、83頁),且有證人陳順煌、丙○○、龎錫坤、李 秀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他字卷第81至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農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環稽字第1090061485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7日環事字第1090115209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7至14、18至22、99頁;偵字卷第115至122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本案土地上所暫時放置者為一般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且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明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3至14頁)。是前開營 建廢棄物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福融工程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無貯存場或轉運站,有前引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6至122頁),其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至其向案外人丙○○所 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堆置,其主觀上應有非法貯存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參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參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各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案土地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實行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不得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擅自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數量、所得利益、迄今尚未清除廢棄物之情節,並思及上開廢棄物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日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訴緝字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字卷第84頁),是該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