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慶松、高興華、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伶桂、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錦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邱慶松 法定代理人 高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附民被告 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伶桂 附民被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3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後附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其餘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慶松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一節,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惟原告邱慶松有委任蘇淑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8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該 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並未就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訴,本院亦未認定前揭二公司就被害人邱慶松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同案被告陳琨元同負過失責任,亦即本件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本件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