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銘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銘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11月8日不詳時間,以其為負責人申請設立「銘源廣有限公司」(下稱銘源廣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以銘源廣公 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08年11月26日與不知情之派維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服務內容為銘源廣公司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系統代為收取客戶之信用卡刷卡款項,派維爾公司再將代收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蘇銘偉再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交付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上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均由信用卡所屬銀行撥入派維爾公司為銘源廣公司代收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再由派維爾公司將所代收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銘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宜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若慈於警詢之證述。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出帳消費明細查詢結果(警1卷第165頁)、被害人呂宜璟與暱稱Apple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67至17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宜璟】(警1卷第1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宜璟】(警1卷第183至184頁)、元大銀行109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4580號函並檢附被害人呂宜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73至79頁)、元大銀行109年12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15601號函(偵1卷第91頁)、被害人呂宜璟之元 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偵1卷第93、95頁)、109年10月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暨詐騙網址 伺服器查詢擷圖2張(警1卷第1至3頁)、派維爾公司109年3月2日派管字第10903020002函暨4筆交易資料(警1卷第109 至110頁)、派維爾公司109年7月23日派管字第10907230003函(警1卷第111至112頁)、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警1卷第113至120頁)、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21至126頁)、銘源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警1卷第127頁)、本案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警1卷第129至131頁)、客戶對帳單(警1卷第133頁)、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105至106頁)、被害人徐若慈 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2卷第1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警2卷第2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繳費明細(警2卷第29至30頁)、被害人徐若慈 與詐騙集團成員「唐嫣8」、「MITAO(蜜桃)」、「Frank 邵樺(執行長)」、「雷亦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 卷第31至56頁)、詐騙網站「MiTrade 數據權威」頁面及被害人徐若慈與詐騙集團(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徐若慈】(警2卷第59至60頁)、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27日派管字第10910270002號函(警2卷第66頁及其反面)、銘源廣公司之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警2卷第70頁)、 銘源廣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警2卷第71頁)、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警2卷第73至76頁反面)、本案帳戶存簿封面(警2卷第77頁)、高雄市政 府108年11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426200號函並檢附 銘源廣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偵2卷第77至83頁)、派維爾公 司109年6月30日派管字第10906300004號函並檢附交易明細 表(偵2卷第107至138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呂宜璟已向元大銀行申 請退刷完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等語。惟查,證人呂宜璟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詐騙的款項沒有追回,元大銀行說不能刷退,所以我還是有繳這15萬元給元大銀行等語(偵1 卷第56頁),且被害人呂宜璟於109年2月20日確實有繳交信用卡款項14萬9,768元,有其元大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表1份可佐(偵1卷第95頁)。又依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應撥款日均為「109年2月3日」(警1卷第123頁)。足見被害人呂宜璟刷卡之款項,應已由元大銀行撥入派維爾公司代收款項之帳戶,處於隨時可由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派維爾公司撥款以領出之狀態,而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應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至於派維爾公司109年3月2日派管字第10903020002函暨4筆交 易資料固記載:如附表編號1之交易,經銘源廣公司已於109年2月18日向銀行申請退刷完成(警1卷第109至110頁)。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退刷」之結帳日期為109年3月18日 (偵1卷第93頁),有被害人呂宜璟之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故被害人呂宜璟雖有退刷上開款項,然此 為其報警後始完成之退刷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說明。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璟 109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宜璟佯稱參與線上遊戲之網路投資,致呂宜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右列金額給銘源廣公司(由派維爾公司代收)。 109年1月28日 17時25分 7萬元 109年1月28日 17時30分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7時38分 4萬元 109年1月28日 17時44分 3萬元 2 徐若慈 109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若慈自稱「edith_8.8」,並佯稱:可利用網路平臺來做額外收入,有興趣的話加入LINE好友云云,徐若慈進而陸續與LINE暱稱「唐嫣8」、「MITAO(蜜桃)」、「Frank邵樺(執行長)」、「雷亦明」加為LINE朋友後,其等向徐若慈佯稱:利用各大網路電商平臺來進行操作,採用首創產業創投營利技術從中賺取獲利,可至「Mitrade數據權威」平臺操作等語,致徐若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右列所示5萬元、2萬2,000元給銘源廣公司(由派維爾公司代收),以其所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如右列所示2萬元給銘源廣公司(由派維爾公司代收)。 109年1月30日 14時30分 5萬元 109年1月30日 14時39分 2萬元 109年1月31日 14時整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