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禹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靜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禹靜於民國109月4月27日16時43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姓名不詳,暱稱「蘇綉文」之人刊登之「艾斯特摩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才廣告與之聯絡後,經由其轉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姓名不詳,暱稱「艾斯特摩…宏小曾」之人應徵得顧問助理之工作。繼於109年5月11日即第1天上班時, 經「艾斯特摩…宏小曾」告知需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該公司入金之用,而可預見在網路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先於同日上午某時,依「艾斯特摩…宏小曾」指示辦妥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手續後,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艾斯特摩…宏小曾」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林志榮友人「鄭英發」傳送訊息予林志榮,迨取得其信任後再向其佯稱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志榮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65,000元、325,000元至陳禹靜前揭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再由「艾斯特摩… 宏小曾」指示陳禹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350,000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往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OK便利超商前,交付予該集團之某不詳女性 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編號2至6所示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再將款項全數領出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往臺南市東區 自由路1段OK便利超商前,將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合計439,000元交付予同一女性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經林志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 告陳禹靜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情形外,其他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尚在就讀大學,為減輕家中負擔,方會找尋工讀的工作,因涉世未深,遭人詐騙及利用,方會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及代為提款,惟被告並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被告於109年5月11日開始上班,翌日即自動辭職,苟被告有犯罪故意,當不會自行辭職云云(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志榮於上開時間,遭不明人士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予以提領後,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28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91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第8至16頁、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暱稱「蘇綉文」之人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與之聯絡後,經由「蘇綉文」之轉介,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艾斯特摩…宏小曾」之人聯繫及應徵後,約定以每月24,000元之薪資擔任顧問助理,工作內容為收資料、跑銀行及對保等,「艾斯特摩…宏小曾」並於109年5月11日其第1天上班時撥打LINE語音電話,臨時要其至銀行 領錢給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提出「蘇綉文 」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警卷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47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依一般經驗常情,正常工作之應聘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任職公司及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之真實姓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及上班地點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於應徵工作者之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等,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當無在未經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親自與應徵者面談,而單憑通訊軟體與應徵者聯絡,且均未要求應徵者前往指定地點工作,僅需以通訊軟體發送打卡上班之訊息即開始僱傭關係之理。以被告當時已經年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自陳案發當時正在就讀大學,之前有在飲料店、飯店工讀之經驗(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5頁),尚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詎被告於本件求職過程均未曾前往公司面試、瞭解,在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單憑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發送訊息即輕易獲得本件工作,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艾斯特摩…宏小曾」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乙節,豈會毫無懷疑。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實無必要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反而委請首日到職、尚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作為公司入金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對於任職之公司毫無所悉,更於首日上班即經由「艾斯特摩…宏小曾」以L INE語音電話告知需提供私人帳戶供該公司作為入金帳戶使 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該公司指派前來之收款專員,堪認其對於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應能有所預見。佐以,被告自承於本案之前曾經於飲料店及飯店工讀,則其對於現今時下一般工作之性質、內容及相對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應略有所知,然被告於「艾斯特摩…宏小曾」告知從事上開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此一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24,000元之薪資時,對照其以往工作經驗及薪資報酬,當可輕易發現該工作內容應非正當。 3、參以被告與「艾斯特摩…宏小曾」間之LINE對話紀錄,「艾斯特摩…宏小曾」曾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遠東 銀行臨櫃提領350,000元之前,交待被告:「反正他有問你 就應付一下」;被告不僅隨即答稱:「好」,更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郵局臨櫃提領150,000元時再次詢問該名暱稱「艾斯特摩…宏小曾」之人:「有問的話一樣海鮮批發嗎」云云(見警卷第35、37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艾斯特摩…宏小曾」曾經告訴伊領比較多的錢,銀行行員會問說錢要作何用途,銀行行員如詢問領錢之用途時,即以「海鮮批發」應付銀行行員之提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被告在領款之前曾經與「艾斯特摩…宏小曾」討論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於領款用途之提問,則倘若「艾斯特摩…宏小曾」所屬之公司僅係正當提領合法款項,應無特別叮囑被告「應付」銀行行員關於提領款項實際用途之提問,甚至要其向銀行行員佯稱與其公司業務無關之「海鮮批發」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其對於「艾斯特摩…宏小曾」在其上班第1 天即要求其提供私人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交付予他人之業務內容,全然沒有合法性上之懷疑乙節是否可採,實屬可疑。 4、再者,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依據被告歷次所為陳述,及迄今均無法提供「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收款專員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更未曾去過所應徵之「艾斯特摩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節,可知被告與「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收款專員等人確實互不相識,更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發覺「艾斯特摩…宏小曾」委託其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故需經由他人帳戶提領,藉以阻斷金流,以免遭檢警查緝,「艾斯特摩…宏小曾」豈敢將款項匯入自己無法掌控之陌生員工帳戶,並由該陌生員工提領,徙生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5、承前所述,被告見「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實際面試,而係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應徵員工及指派任務,且員工只需提供私人帳戶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工作報酬,對於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應可預見;亦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認識之人作為入金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該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代為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集團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專員,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犯行,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應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由「蘇綉文」之轉介,以LINE通訊軟體向「艾斯特摩…宏小曾」應徵後,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艾斯特摩…宏小曾」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350,000元後,持往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OK便利超商前,交付予該集團之某不詳女性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編號2至6所示款項,及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再將款項全數領出後,持往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OK便利超商前,將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合計439,000元交付予同一女性成員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艾斯特摩…宏小曾」指派而來之收款專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其前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依「艾斯特摩…宏小曾」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參與前揭「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聽從「艾斯特摩…宏小曾」指示負責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贓款等情狀觀之,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應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否認本案犯意,惟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爰 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尚在就讀大學,深世未深,此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又被告係為減輕家庭負擔始上網應徵工作,方加入「蘇綉文」、「艾斯特摩…宏小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且於109年5月11日第1天上班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 後,即因家人勸阻而自行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與「艾斯特摩…宏小曾」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再者,被告乃係擔任最下游之提款車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是本院綜合被告前開具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等各情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年僅20歲、事後否認有不法之犯意,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艾斯特摩…宏小曾」原承諾要給其每月24,000元之薪資,但因其提前離職,故未領到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前揭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2 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3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4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5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5,000元 6 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虎尾寮郵局臨櫃提領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00元至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74,000元至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