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琮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0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110年度偵 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琮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台企銀)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企銀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陳琮仁前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洪宜伶、林詩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宜伶、林詩婷分別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琮仁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琮仁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琮仁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以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洪宜伶、林詩婷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金融卡,是在109年3、4月間申辦的,目的是薪資轉帳使用,同年4月份就沒有做這份工作,申辦後我一直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應該是851899,我沒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嗣由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洪宜伶、林詩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企銀帳戶等過程,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宜伶、林詩婷於警詢時指證(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1229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併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1052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6頁)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洪宜伶、林詩婷前揭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確屬實情。且依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詳警卷第587頁),顯示告訴人洪宜伶、林 詩婷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同)29,985元、12,000元,已於匯款後10餘分鐘至30分鐘內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等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110年5月5日偵訊時供述:「存摺、金融卡我都是放 在機車坐墊下的車箱内,而在109年7、8月間突然遺失」、 「該帳戶是我要申報做為薪資轉帳使用,公司辦完後,我就放在車箱内了」、「金融卡、存摺的密碼兩個都是851899。這是之前手機的號碼,方便我記憶」、「被害人匯款時間是109年6月6 日,當時該帳戶尚未遺失,等我發現時,我就馬上報案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偵查卷宗第228頁);另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的帳戶是上班薪轉用的,是在109年3月、4月 辦的,我當時做了二個月而已,辦完之後我都放在機車的坐墊下車廂内,密碼都放在簿子裡面,金融卡密碼我沒有記,密碼應該是851899」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7頁);嗣於111年4月27日審理時陳稱:「金融卡密碼沒有去改,銀行發給 我黑色的紙有原始密碼,還沒有改」、「公司本來是要薪轉進去,但是我做不到一個月,所以叫我直接拿現金,這帳戶都沒有使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就有關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金融卡密碼,係其原即熟悉之851899,抑或是銀行所提供之密碼函,在該間欲使用台企銀帳戶薪資轉帳之公司任職時間等,於歷次所述情節,均不相同,其所辯:台企銀金融卡遺失乙節,是否屬實,已令人起疑。 2.另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金融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且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 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 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 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 經歷,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金融卡(含密碼),然不論被告竟仍將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金融卡之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大相悖離。 3.又被告係於109年2月18日至台企銀善化分行辦理存摺掛失 補發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且於補發後至109年6月4日均未有 任何交易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10月23 日新營字第1098004024號函及111年2月8日新營字第1118000747號函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585頁、本院卷一第266頁)可按,被告既因薪資轉帳之需要而申請補發台企銀存摺及金融卡,卻於申請後未見使用於薪資轉帳,亦有違常情。 4.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等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其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其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有隨時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則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5.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堪認被告係主動提供台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主動提供台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有不懷疑之理?從而,被告將台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台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琮仁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琮仁以一提供台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110 年度偵字第79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琮仁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元 ,與父母、姐姐、配偶及2名幼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台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台企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嘉龍併辦審理、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證據 1 告訴人 洪宜伶 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宜伶取得聯繫,再向其謊稱可將錢匯入「達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所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云云,致洪宜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琮仁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9,985元 109年6月6日下午6時11分 ①被告陳琮仁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偵卷P223、P227-229、本院卷P103-108、P161-164、P253-258】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宜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07-113】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10月23日新營字第10980040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585-593】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2月8日新營字第1118000747號函覆【本院卷P266】 ⑤洪宜伶遭詐騙案匯款明細【警卷P115】 ⑥洪宜伶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戶餘額明細清單、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17-135】 ⑦洪宜伶與暱稱「達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及達康投資平台之應用程式擷圖一張【警卷P137-148】 ⑧洪宜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P149-150、P175-177、P187、P203-205、P207-209、P235-237】 2 告訴人 林詩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林詩婷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詩婷誤信為真,至交易平台萬事達(網址:http://diut.top)註冊帳戶並匯款至陳琮仁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8時13分 ①被告陳琮仁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P103-108、P161-164、P253-258】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之證述【[併3]警二卷P61-66】 ③告訴人林詩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二卷P189-194、P199-223(同[併3]警二卷P225-227)】 ④告訴人林詩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二卷P195-197】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9月25日新營字第109800352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3]警二卷P115-127】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2月8日新營字第1118000747號函覆【本院卷P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