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承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承德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承德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承德可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可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設帳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A) 能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使用,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本人手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照片等申設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下稱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分別交付與A,並 同意A持本案申設帳戶資料以董承德之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並 於後續使用該帳戶。嗣A持本案申設帳戶資料向櫻桃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桃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係由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予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因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解散,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藍新公司】,再由藍新公司提供予櫻桃公司)後,旋由A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梁舒斐,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被誤設成分期轉帳,必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梁舒斐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6日2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嗣因櫻桃公司於107年7月16日以「維護帳戶安全」為由,停止本案虛擬帳戶之權利,暫停A所屬詐騙 集團原預計要將梁舒斐匯入之款項透過平台換匯方式轉入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轉出梁舒斐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梁舒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董承德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6日前某時,將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允許他人於申辦後使用金融帳戶,另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梁舒斐施用事實欄所述詐術,使梁舒斐陷於錯誤後,將所有之29,989元匯入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後因櫻桃公司暫停將前述款項於櫻桃公司換匯平台進行換匯,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轉出梁舒斐遭詐欺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等情,均不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辯稱:伊與戴順和(所涉本案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於服刑之時,出獄後戴順和向伊表示,其信用破產無法申辦帳戶,希望伊提供資料讓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賭博款項進出之用,伊想說賭博而已,沒什麼,且有叮囑戴順和不要亂來,伊不知戴順和會將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用於申設本案虛擬帳戶,且不知會用於詐騙,伊就是太信任朋友,甚至將自己的所申辦4至5個行動電話門借給戴順和使用,導致伊販毒也被查獲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虛擬帳戶,有別於一般傳統金融帳戶,縱然被告同意戴順和以被告名義去申辦金融帳戶,但被告無從預見係用於申設本案虛擬帳戶,自無由認定本案係被告所有,另被告也無從預見本案虛擬帳戶會作為詐欺之用並有如此複雜之款項金流出入方式,故被告不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虛擬帳戶係憑據之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向櫻桃公司申設辦理;嗣告訴人梁舒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至本案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35至236、365至368頁),核與梁舒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櫻桃公司107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由被告名義所辦理之申登資料及提款轉出(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梁舒裴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各1紙、櫻桃公 司受理被告申請時要求檢附之資料相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0月15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5796號函暨所附Google公司提供網路後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37至49、59至61、83至84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足認本案虛擬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本案虛擬帳戶是由被告自己申辦或由被告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予戴順和或A辦理?被告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予他人 申辦金融帳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1.依卷內所示櫻桃公司所提出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過程,申請文件、認證資料方式均運用被告之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以線上作業方式完成,而依警卷第83頁所示線上申辦認證過程對話紀錄觀之,係由暱稱為「老子」之人向櫻桃公司申請並提出本案申設帳戶資料,但依前述對話紀錄無法知悉「老子」是否為被告本人,前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老子」之人像圖片,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復據本院勘驗被告與戴順和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悉,被告曾於107年7月26日、同年9月17日分別將自己申辦電話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 提供予戴順和之事實(本院卷第123至125、159至161頁),而前開交付電話卡及時點雖與本案犯罪時間及交付物之內容不符,然足證被告確有任意交付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辦理本案虛擬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虛擬帳戶並非由其親自申辦並非無據。至被告雖稱本案虛擬帳戶係由其分別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並授權「戴順和」所申辦而來,然均為戴順和所否認(警卷第3至10頁 ;偵卷第105至106、167至168頁),且觀諸被告與戴順和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談及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是僅能認定本案虛擬帳戶係由被告將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A,並授權A以被告名義持前開資料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後續作為資金進出使用。又被告既授權授權A以被告名義持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向櫻 桃公司申辦本案虛擬帳戶,櫻桃公司即係依照被告之年籍資料、歷來信用狀況作為審核是否核准被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之據,是本案虛擬帳戶當然為被告之帳戶無疑,不因該帳戶係由被告係授權他人申辦而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虛擬帳戶非被告所有之帳戶,要無足採。 2.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或授權申辦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新興金融所架構之金融服務網絡已不僅限於開立實體金融帳戶,申設網路帳戶、虛擬帳戶或以網路帳戶綁定多元支付等均已常見,然不論為實體、網路或虛擬金融帳戶,不變者均為前述帳戶均係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管道,有強烈屬人性格,而前述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此不僅可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要求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匯出款項,就該他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虛擬帳戶之帳戶、密碼後,即得經由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3.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曾任職輪胎公司送貨員、麵店員工,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不等,是被告為受有相當教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常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有人捨此不為,反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帳戶做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有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知悉一般人於臺灣辦理金融帳戶是容易之事,也知曉政府有在宣導金融帳戶不可借予他人使用,更瞭解向伊借用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之A為債信不佳之人,且清楚A以伊所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係為供不合法資金進出,且該以伊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完全脫離伊之支配管理等情(本院卷第235至236、365至368頁),卻仍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予辦理金融帳戶A,已足認被告具有縱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另本案被告交付予A之物,雖非實體金融帳戶,而係足以申 設金融帳戶之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於審理所稱:其知道以A以伊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會作為不合法款項 「進出」之用,且伊並無該金融帳戶之監督支配權(本院卷第367頁),是縱被告所交付者並非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 無礙被告具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雖本案詐騙及洗錢手法係透過新興之虛擬帳戶及櫻桃公司換匯交易平台進行,有較複雜之帳戶產生方式與金流流向,然以整體宏觀角度觀之,仍未逸脫詐騙集團係藉由被告所協助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收受並欲轉出詐騙取得款項之原型,從而不論帳戶是否為實體帳戶、金流的複雜程度,均無礙於被告預見其授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幫助A及A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進出」,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至明矣。是被告辯護人辯稱:無從預見本案虛擬帳戶會作為詐欺之用並有如此複雜之款項金流出入方式,故被告不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再者,一般交付傳統實體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人,尚得於交付帳簿發現不妥後,透過親自去金融機構停止該帳戶之使用而中止詐騙之遂行,反觀被告授權A所申設之 本案虛擬帳戶,被告不僅完全無法支配管理帳戶內金流之出入,也無從知悉如何中止A對本案虛擬帳戶之使用,被告此 種交付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且容任他人申設虛擬金融帳戶之舉,對於新興金融秩序之破壞無疑更為嚴重。 5.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詐騙款項,嗣因櫻桃公司櫻桃公司於107年7月16日以「維護帳戶安全」為由,將本案虛擬帳戶停權,並暫停A所屬詐騙集團原預計要將梁舒斐於107年7月16日21時37分匯入之款項透過平台換匯方式轉入大陸地區帳戶之 交易(見警卷第39、43頁),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轉出梁舒斐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至卷內縱有藍新公司將本案詐騙款項自本案虛擬帳戶匯入櫻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維信分行(見院卷第327至331頁),然屬前述詐騙款項自櫻桃公司虛擬帳戶匯入櫻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內部款項流動,金流明確,加之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生掩飾、隱匿詐騙款項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或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之,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予A申本案虛擬帳 戶,並容任A使用本案虛擬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騙款項已經梁舒斐匯入本案虛擬帳戶,被告前開行為應認已成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惟另因櫻桃公司以「維護帳戶安全」為由暫停A所屬詐騙集 團原預計要將梁舒斐於107年7月16日21時37分匯入之款項透過平台換匯方式轉入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見警卷第39、43頁),致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轉出梁舒斐遭 詐欺匯入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僅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然依上開說明,幫助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A所犯罪集團成員故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遭櫻桃公司暫停交易未將詐欺款項於櫻桃換匯平台轉匯至大陸地區,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所犯應係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多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提供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予A申設本案虛擬帳戶,並容任A使用本案虛擬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麵店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交付予A申辦本 案虛擬帳戶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授權A以本案手機及申設帳戶資料申設本案虛擬帳號使用 後,渠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5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