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連育賢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楊士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177號、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免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之。 連育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之。 楊士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免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張家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為牟取兩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率之價差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瑋係經營水產養殖批發,因在大陸地區從事水產貿易而有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經楊士堃介紹而認識從事人民幣匯兌之沈明頡與連育賢,嗣再將經營海鮮進出口貿易而有使用人民幣需求之張世昌介紹與友人楊士堃、沈明頡認識,張家瑋並向張世昌表示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即先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張世昌等人,依張家瑋或楊士堃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沈明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楊士堃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連育賢所使用之不知情連珮妤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育賢所使用之不知情連佩君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育賢所使用之不知情連于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明頡、楊士堃再匯款至連育賢所指定之帳戶,連育賢即依約定匯兌前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買賣匯價計算所能兌換之 人民幣,再依張世昌等人之指示,將等值人民幣金額,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匯至張世昌等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連育賢、沈明頡以此賺取約每人民幣1萬元匯差新臺幣100元之利潤,楊士堃、張家瑋則可於自己向沈明頡或連育賢兌匯人民幣時,享有約每人民幣1萬 元匯差新臺幣100元左右之利潤。 (二)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先由欲匯兌人民幣之張家瑋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沈明頡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及連育賢所使用、連于辰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沈明頡再匯款至連育賢所指定之帳戶,連育賢再依張家瑋之指示,將等值人民幣金額,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匯至張家瑋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連育賢、沈明頡以此賺取約每人民幣1萬元匯差新臺幣100元之利潤,楊士堃則可於自己向沈明頡或連育賢兌匯人民幣時,享有約每人民幣1萬元匯差新臺幣100元左右之利潤。 (三)沈明頡、連育賢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沈明頡、連育賢所有或使用之不詳帳戶,連育賢再將等值人民幣金額,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匯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連育賢、沈明頡以此賺取約每人民幣1萬元匯差新臺幣100元之利潤。 (四)嗣沈明頡、楊士堃得知張世昌及其他客戶所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因故遭凍結,遂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同年1月16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分別主動至警局向警員坦承上揭地下匯兌交易而自首犯罪,張世昌並於108年2月26日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連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7至11頁;警2卷第11至19頁;偵1卷第55至63頁,第219至224頁,第535至5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明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卷第91至123頁;警2卷第1至7頁;偵1卷第55至63頁,第219至224頁,第535至5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卷第55 至63頁,第219至224頁,第535至5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士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71至191頁,第219至224頁,第535至540頁),及證人張世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2第25至27頁;偵1卷第31至33頁、第55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張家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卷第125至127 頁,第14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卷第28、2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卷第29頁),安泰商 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1卷第81頁),帳戶明細查詢結果 及帳戶詳情(見偵1卷第83至85頁),連珮君郵政帳戶影本 (見警2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 儲字第1080060565號函及檢附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2卷第45至48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連育賢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2卷第49至58頁,第59至61頁),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及內頁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133至147頁),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見偵1卷第195至20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儲字第1089012394號 函及檢附帳戶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225至26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卷第267至2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90790號函及檢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1卷第337至4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9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2690號函及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449至46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8月14日南營字第10918007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471至481頁 ,第483至5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1月30日南營字第109000145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1卷第527至530頁),證人張世昌與被告張家瑋之手機對 話紀錄(見警2卷第31至33頁),被告沈明頡與被告張家瑋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楊士堃與 沈明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83至293頁),被告沈 明頡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1卷第99至117頁),被告楊士堃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1卷第185至18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誠群實業有限公司、秸英有限公 司、睿締有限公司、寶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仙晨實業有限公司、季維國際有限公司、盛詠貿易有限公司、呈金企業有限公司,見偵1卷第301至303頁,第305至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6頁,第317至320頁,第321 至32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4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沈明頡 、連育賢、楊士堃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沈明頡 、連育賢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 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張家瑋就本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士堃就本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及被告沈明頡、連育賢各就本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 (一)被告沈明頡、楊士堃部分: 查被告沈明頡於108年1月4日至善化分局自首其涉有上開 犯行,且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連育賢、張家瑋、楊士堃3人涉有本件犯行,被告楊士堃亦於108年1月16日至善 化分局自首其涉有上開犯行,且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連育賢、張家瑋、沈明頡3人涉有本件犯行,而偵查機關 係於證人張世昌108年2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向被告連育賢、張家瑋、沈明頡3人提出詐欺告訴(此 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經員警調查後將上開被告連育賢、張家瑋、沈明頡3人(未 包含被告楊士堃)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調查後,始認被告連育賢、張家瑋、沈明頡、楊士堃4人 涉有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並予以起訴等情,有被告沈明頡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91至123頁)、被告楊 士堃108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71至191頁)、 證人張世昌108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2卷第25至27頁 )及善化分局移送書(見偵1卷第3至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應認被告沈明頡、楊士堃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渠等有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前,自首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連育賢、張家瑋,且被告沈明頡、楊士堃於案發後已各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696、8,000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則被告沈明頡、楊士堃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應依法諭知免除其 刑。另被告沈明頡、楊士堃雖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渠等既均已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就此部分即無 再引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連育賢、張家瑋部分: 1.被告連育賢、張家瑋均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並各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2,696、16,592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262 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被告連育賢、張家瑋及渠等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上開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渠 等既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 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件被告連育賢、張家瑋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但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且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於高度風險中,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渠等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連育賢、張家瑋及渠等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連育賢、張家瑋貪圖利益,竟分別共同非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危及本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連育賢、張家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連育賢、張家瑋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陳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4.又被告張家瑋前於87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連育賢於本案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連育賢、張家瑋雖因貪圖利益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渠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渠等犯罪情節、所獲利益等情狀,就被告連育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張家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連育賢 、張家瑋上開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獲利金額等情,為使被告連育賢、張家瑋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連育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命被告張家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彌補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連育賢、張家瑋能戒慎己身行為、預防再犯。至被告連育賢、張家瑋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沈明頡、楊士堃、連育賢、張家瑋藉由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利潤,各依序為82,696、8,000、82,696、16,592元,此各為渠等本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被告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張家瑋從事地下匯兌明細) 編號 日 期 匯兌客戶 人民幣金額 匯率 折 合 新 臺 幣 金 額 臺 幣 收 款 金 融 帳 戶 客 戶 介紹人 備 註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107/07/30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409,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2 107/07/30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402,5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何奕勲 3 107/07/30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306,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楊庭豪 4 107/07/31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335,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5 107/08/02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78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梁美玉 6 107/08/03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332,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7 107/08/03 張世昌 561,797.00 4.45 2,5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8 107/08/03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5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9 107/08/03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2,594,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10 107/08/03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44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11 107/08/06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2,658,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珮妤 張家瑋 匯款人:張賢億 12 107/08/07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0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珮妤 張家瑋 13 107/08/07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768,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珮妤 張家瑋 14 107/08/08 張世昌 695,280.00 4.45 3,094,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珮妤 張家瑋 15 107/08/09 張世昌 696,853.00 4.45 3,101,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佩君 張家瑋 16 107/08/13 桔英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49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17 107/08/13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2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18 107/08/13 季維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怡萱) 不詳 不詳 491,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19 107/08/13 龔瑾萍 不詳 不詳 465,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20 107/08/13 呂紫綺 不詳 不詳 48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21 107/08/13 張世昌 898,876.00 4.45 4,0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珮妤 張家瑋 22 107/08/13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42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珮妤 張家瑋 匯款人:張賢億 23 107/08/14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3,536,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24 107/08/15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3,5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25 107/08/15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5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26 107/08/15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714,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27 107/08/15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2,0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28 107/08/17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2,3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29 107/08/17 呂紫綺 不詳 不詳 79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30 107/08/17 龔瑾萍 不詳 不詳 65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楊士堃 31 107/08/22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08,287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32 107/08/22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1,107,5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33 107/08/29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282,067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匯款人: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34 107/09/10 桔英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1,8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35 107/09/11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1,2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36 107/09/12 呂紫綺 不詳 不詳 1,08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張家瑋 37 107/09/12 龔瑾萍 不詳 不詳 1,01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張家瑋 38 107/09/26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3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39 107/09/26 季維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怡萱) 不詳 不詳 77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0 107/09/26 龔瑾萍 不詳 不詳 45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1 107/09/28 季維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怡萱) 不詳 不詳 1,3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2 107/10/04 呂怡萱 273,564.00 4.34 1,187,267 不詳 不詳 不詳 楊士堃 沈明頡之LINE對話紀錄 43 107/10/04 桔英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498,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4 107/10/04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502,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5 107/10/08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2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6 107/10/08 龔瑾萍 不詳 不詳 45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7 107/10/09 張世昌 不詳 不詳 200,88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張家瑋 48 107/10/09 季維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怡萱) 不詳 不詳 35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楊士堃 49 107/10/16 阮雅琪 不詳 不詳 45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楊士堃 楊士堃再轉帳至連于辰郵局帳戶 50 107/10/16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499,8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楊士堃 楊士堃再轉帳至連育賢使用之某人郵局帳戶 51 107/10/18 桔英有限公司 (負責人 呂冠樺) 不詳 不詳 578,1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楊士堃 楊士堃再轉帳至連于辰郵局帳戶 52 107/10/31 李以甄 不詳 不詳 48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楊士堃 楊士堃再提領現金220萬元交付連育賢,陸續轉帳209萬元至連于辰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31,887元至張世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58,113元至陳淑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3 107/10/31 周詠翔 不詳 不詳 72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楊士堃 54 107/10/31 呈金企業有限公司 不詳 不詳 20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楊士堃 55 107/10/31 盛詠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 李以甄) 不詳 不詳 32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楊士堃 56 107/10/31 誠群實業有限公司 (張世 昌) 不詳 不詳 2,17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士堃 張家瑋 附表二 (被告沈明頡、連育賢、楊士堃從事地下匯兌明細) 編號 日 期 匯兌客戶 人民幣金額 匯率 折 合 新 臺 幣 金 額 臺 幣 收 款 金 融 帳 戶 備註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107/10/05 張家瑋 不詳 不詳 186,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沈明頡 匯款人:陳淑容 2 107/10/18 張家瑋 不詳 不詳 1,473,2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連于辰 附表三 (被告沈明頡、連育賢從事地下匯兌明細) 編號 日期 匯兌客戶 人民幣金額 匯率 折 合 新臺幣金額 臺幣收款金融帳戶 備 註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名 1 107/08/07 不詳人等 不詳 不詳 1,615,812 不詳 不詳 不詳 連育賢與沈明頡之LINE對話紀錄,當日沈明頡共兌換人民幣806,438元(匯率4.32,折合新臺幣3,483,812元)與他人(本筆臺幣金額扣除當日匯入沈明頡、連珮妤帳戶之1,868,000元) 2 107/08/08 不詳人等 1,004,720.00 4.26 4,284,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連育賢與沈明頡之之LINE對話紀錄,當日沈明頡共兌換人民幣170萬元(折合新臺幣7,378,000元)與他人(本筆台幣金額扣除當日匯入連珮妤帳戶之3,094,000元) 3 107/10/08 不詳人等 220,000.00 4.33 952,600 不詳 不詳 不詳 連育賢與沈明頡之之LINE對話紀錄,10/09前一日沈明頡共兌換人民幣22萬元(匯率4.33,折合新臺幣952,600元)與他人 4 107/10/09 不詳人等 不詳 不詳 224,120 不詳 不詳 不詳 連育賢與沈明頡之LINE對話紀錄,當日沈明頡共兌換人民幣30萬元(匯率4.33,折合新臺幣1,299,000元)與他人(本筆台幣金額扣除當日匯入沈明頡、連于辰帳戶之1,074,880元) 5 107/10/11 不詳人等 不詳 不詳 785,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連育賢與沈明頡之LINE對話紀錄,10/11沈明頡共兌換人民幣300,000元(匯率4.34,折合新臺幣1,302,000元)與他人(本筆台幣金額扣除當日匯入連于辰帳戶之517,000元) 本案卷目: 編號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71878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14526號卷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