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經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經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行車持續開啟右轉方向燈,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犯罪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785號被 告 黃經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經龍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2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號 「星光閃閃休閒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4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 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經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