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展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飲用啤酒2瓶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展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5度於服用酒類,逾越刑法所 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引用外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 告 張展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健慷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翌(11)日3時35分許,行經同區西門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經警於11日3時4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照片3張、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檢察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