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國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國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傷;並考量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導致其車輛嚴重受損(警卷第33至35頁),顯示撞擊當下力道非輕,其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1號被 告 施國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皇於民國111年6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香水音樂會館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附近路 旁休息,復於同日3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吉路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3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