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偉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偉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民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A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176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176線公路與國道1號南下匝道口欲右轉駛入南下匝道時,本應於右轉時依標 誌規定先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並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先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與右側並行車輛保持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切入匝道口,適李如正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176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於A車右側之外側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而未行駛於機車引道,A車不慎輾壓同向右側直行騎乘B車之李如正,致李如正人車 倒地,因頭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導致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當場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7至21頁、131至133頁,交訴字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35至39、127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事故現場照片4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擷圖1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111年1月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05110號函暨所附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3至14、43至47、53至107、111至113 、123、125、135至145、149至163頁;偵卷第37至150頁; 交簡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1頁),本應對於上 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45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先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與右側並行車輛保持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切入匝道口,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何偉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未遵行車道行駛直行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李如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未行駛機車引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調偵卷第11至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如正頭胸腹部輾壓傷骨折內出血,導致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存卷可按(相字卷第125頁、第135至145頁、第149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而未行駛於機車引道,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趙秀玲、李蔡玉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人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字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交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等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起訴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趙秀玲、李蔡玉20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111年8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50萬元;餘款5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於111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另所餘40萬元,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趙秀玲、李蔡玉50萬元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