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積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積志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 告 楊積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積志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鑫樂園養生館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於22時30分許,楊積志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口處,經警攔檢,於22時37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