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郭志明受僱於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鹽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林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信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郭志明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即與林暐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林暐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跳休止、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死亡。 二、案經林暐之父林玉盛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 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已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一己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暐死亡,使告訴人與其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實屬不該;況被告擔任貨車駕駛一職,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貿然闖越紅燈,直接撞擊騎乘機車正常行駛之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先前擔任貨車駕駛,本件交通事故後改任理貨工作、須扶養母親、弟弟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