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吳佳燕 被 告 潘安迪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佳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潘安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三人另案審結)與陳燕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8日, 擅自佔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8-3、1916、1917、1919-7、1919-12地號(所有權人:温基南;管理者:温基南)、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等國有及私人土地(以下稱本案學甲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渠等明知廢木材、廢塑膠、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期間,由張誌龍、李沛鴻等人負責現 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收取聯單,蔡桐嘉另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請蔡昇佑(另行審結)向傾倒廢棄物 司機收聯單,再以每天10,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歐陽東雨(另行審結)擔任怪手司機,陳燕輝另自110年3月21日起,以每日8000元之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潘安迪為司機,自官輝工程有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學甲土地棄置。陳燕輝並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派車班長廖成斌、永鑫公司負責人陳泳源(2人另案審結)由廖成斌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派遣吳佳紋、吳佳燕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車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現場則由蔡桐嘉或張誌龍、李沛鴻在場負責計算登記至本案學甲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車次,並由陳燕輝以每車次5,500元或6,000元不等之代價,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或所屬公司收取進場費用,陳燕輝再以每車次1,800元或2,500元計算給予張誌龍,張誌龍復以1,800元或1,500元報酬給予蔡桐嘉,剩餘每車次1,000元再由張誌龍與李沛鴻朋分,上開人等則可因此獲 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現場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吳佳紋、吳佳燕;被告潘安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172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之被告吳佳紋、吳佳燕均坦承:「擔任永鑫公司貨車司機近兩年,被告吳佳紋有於派車單上記載之110年3月8日、13 日、14日、20日、21日,被告吳佳燕有於同年3月21日,載 運世峰公司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到本案之學甲土地倒土,之前世峰公司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2人是載到臺南市麻豆 區海埔段官輝公司之堆置場裡,讓他們加工處理,不是直接傾倒入坑內掩埋。自從3月7日後,陳燕輝、廖成斌就通知被告二人載到本案之學甲土地,即如群組對話內容所載。當時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地點,確實是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不是本案之學甲土地」等情。惟均否認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辯稱:「因 為永鑫公司叫被告二人載到學甲區土地掩埋,聯單雖然是記載要運送到麻豆的官輝,因為永鑫公司指派要載去學甲區,被告二人就遵照公司指派,二人不是專業人士,也不清楚」等語。 二、訊之被告潘安迪坦承:被告擔任司機載運土石方大概一年,3月21日幫陳燕輝載運土方到本案學甲土地,當天至少載三 車次,第三次有傾倒,之前也有去過學甲土地,是陳燕輝叫被告先去看看地方在哪裡。被告幫陳燕輝載運土方到學甲土地,沒有拿任何運送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或出貨憑據,被告也知道要有隨車文件做為相關證明,被告如果幫官輝公司載,官輝公司會給流向證明文件或出貨單。查獲那天是星期天,官輝有無上班沒有關係,因為陳燕輝從來沒拿給被告任何證明文件或出貨單。陳燕輝說載運的再生級配是為蓋永鑫公司的廢棄物,如果是要鋪路,再生級配不可用來掩蓋廢棄物上。被告去學甲土地時,有看到永鑫司機把廢棄物倒入坑裡,被告之前在官輝場內有看到永鑫的車子進來官輝,知道他們在其他天也有載運到學甲土地,因為被告都在附近工作,都看到他們在學甲土地下料等情。惟否認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辯稱:陳燕輝 說他是官輝一半的老闆,就是陳燕輝有股份,被告擔任司機載運土石方大概一年,幫陳燕輝載運土方不到半年,剛配合不久,之前是幫家人開車,陳燕輝是跟被告爸爸合作,應該是2、3年,之前被告有去過學甲土地,是陳燕輝叫被告先去看在哪裡,陳燕輝叫被告的車載去學甲土地有8、9次,被告自己載就是3月21日那天,有2 、3次、另外6 、7 次是誰跑的,被告沒印象等語。 三、被告三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有永鑫、源鑫、勝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傾到廢棄物車輛次數一覽表(14072號偵卷第63至66頁;第111 至114頁)、陳燕輝與廖承斌LINE對話紀錄(14072號偵卷第23至25頁)永鑫- 新工 作群於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21日的LINE聊天紀錄截圖(5806號偵卷一第283至297頁;14072號偵卷第37-51頁、第85至99頁)、官輝公司及永鑫公司間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 約書(14073 號偵卷第59至69頁)、110年3月8日、13日、14日前往學甲傾倒廢棄物派車單(14073 號偵卷第75頁)官 輝公司、世峰公司、永鑫公司三方的買賣契約書(14073號 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潘安迪與黃川晏之對話截圖、被告潘安迪與林家紜之對話截圖(5806偵一卷第278至279頁)、内政部營建署設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查詢」網站截圖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3 21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責付代保管領據(警卷第55至11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699087號函暨檢送官輝工程有限公司110 年3 月份月報相關資料(院卷第171至235頁)、手機截圖照片一張收據翻拍照片一張及扣案六支手機照片(警卷第185、187頁、643號 營偵卷105至115頁)等證據為據,其等不爭執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四、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燕輝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官輝公司之前老板,程輝公司的股東,官輝收B5,程輝是做級配。我是用程輝公司名義跟官輝公司訂立買賣合同,只是裡面的負責代表人是寫我。官輝收的到B5,級配是程輝來做。實際上是我在主導,整個案子都是我在處理決定的。學甲區學甲段1916、1917、1918這些地號土地,當初地主跟我說,他們有申請許可,後面才知道是沒申請。3月21日當天潘安迪是我吩咐他 去載的。世峰公司、永鑫公司的東西是直接掩埋下去,可是潘安迪載的是放在上面。是我交代怪手司機,潘安迪去載時可以上車給他。有交待官輝,潘安迪會來載,因為官輝公司裡開怪手的司機也是我僱用的。之前有請潘安迪載過,我們配合好幾年了。依照規定潘安迪載運再生級配需要持有聯單,當時他只有放一般的數量單,沒有證明文件。他已經因此被環保局開罰。實務上再生級配不可以夾雜廢木頭或廢塑膠,正常一定是沒有。世峰公司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夾雜廢木頭、廢塑膠這些垃圾,也被稽查人員認定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還沒抓到前,我有跟永鑫廖成斌反應,我還沒請到人來撿拾,就被查獲了。B5類是磚塊跟混泥土,一定是土,沒有其他東西,只有磚塊跟混泥土,不能有塑膠、木頭。如果直接載去學甲土地就不合理,如果載去官輝公司就合理。去學甲土地被查獲99趟,在學甲土地就是犯案,我的犯行部分都坦承了。我跟潘安迪爸爸最起碼合作10、20年,跟潘安迪才3、4年。3月7日之後載到學甲土地,看現場照片是已經挖好洞,請他們倒進去。潘安迪去載送時,怪手是直接舀上去他的車,舀上去後,潘安迪會下車去檢查車子,他會去看載什麼東西,他還要蓋網。他要載的時候就知道那一堆是什麼東西等語。(院卷㈡第50至8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成斌於本院結證稱:我在永鑫公司工作,我在永鑫- 新工作群於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21日的LINE聊 天紀錄,提到世峰環保圖台84線3月7日的事,就是改送到本案學甲土地,我3月7日就知道,3月8日開始送學甲區。圖片內容是他們挖土機在挖洞讓我們掩埋廢棄物,永鑫公司在110年3月8日已將世峰公司土石方載運到學甲土地,證明文件 上面是記載運到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因為陳燕輝說沒 關係,這是他們的堆置場,運送聯單關於地點、內容是陳燕輝製作的。我們知道與事實不符,還是運到學甲土地,我有跟永鑫公司反應,公司說只要有蓋官輝公司的印章回來就沒關係。我們沒有確認過學甲土地確實可以堆置世峰的土石方,陳燕輝與我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燕輝有傳4張照片反應垃圾太多,公司有再跟世峰處理場協調,我們將B5類委託官輝處理,官輝就是最終處理的,這些東西就是委託他們處理。永鑫- 新工作群LINE是公司內部群組,於110年3月7日至 同年月21日的LINE聊天紀錄PO的照片,我在群組有反應問題給老板陳泳源,有這些照片,司機吳佳紋、吳佳燕也在群組,他們可以看到這一個照片跟反應的問題。我第一次就知道土置場出來的有垃圾,知道世峰公司這個有很多垃圾,我是班長,當天3月21日是我請吳佳紋、吳佳燕載去學甲區的等 語。(院卷㈡第85至10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東雨:本案學甲土地在3月21日現場查 獲的3個司機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都不是第一次見, 前幾天都有看過,幾次不記得,我不是只去過一天學甲土地,之前陳燕輝有叫我先去看地方在哪裡等語。(偵卷第6頁 ) 4.證人黃川晏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官輝公司土置場廠長,案發時官輝公司場區跟機械出租給程輝公司。所以那是程輝公司的再生級配料,製作完成時是程輝的。我們場區裡面不會有世峰公司的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進來,因為我們場區裡面都是以前大臺南市或嘉義縣市、高雄市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因為剩餘土石方收容規範,規定臨近縣市50公里以內可以收受,世峰公司也是土置場,在新竹,在剩餘土石方支援中心,土資場不能對土置場做申報作業。我們不可能跟世峰公司收取營建剩餘土石方,明文規定是場不對場,只能最多收受到鄰近縣市。買賣契約簽訂日期是從109年12月16日到110年10月31日,這段期間官輝公司把場地跟設備出租給陳燕輝。我們自己有在收購B5的剩餘土石方,收購的B5剩餘土石方,不會有摻雜廢木材跟塑膠。收購時一定是乾淨的才會收購,剩餘土石方經過加工後稱為再生級配,基本上是有價值,可以自由轉售。如果是紅磚塊的級配,比較沒有市場,可能是附近的塭仔會買去填岸,售出再生級配時,建管課的明文規定還不需要後段申報,所以基本上來購買者,我們有開收據或發票,會讓載運的業者放在車上,收據或發票會記載這一份再生級配來源,上面就會有官輝公司。就是跟誰買的,可以看出來源。但是這批再生級配要運送到哪裡處理,就不會像廢棄物必須要載明地點。官輝公司假日時,只有週六有人在場房值班,週日沒有。陳燕輝承租場地跟設備時,他可以自由進出場地,不需透過我們,因為那時週一到週日他們的工人都有上班,那時連裡面工人都是程輝公司的工人。即使在假日,陳燕輝也可自由進出承租的場地。承租給他是做B5類產品的加工破碎再生級配,陳燕輝的B5類土石方來源我不瞭解。官輝公司做的B5原料的來源,不會來自世峰公司。做成再生級配要賣是很小顆粒,如舖在道路或魚塭,直徑大概10至8公分內。超過也是要看情況,如果很明顯,很大塊的土塊 不行,最多只能8或10公分內。有人買,級配才會運出去, 沒人買就是堆置在場內,不會帶出去。處理完之後的再生級配是乾淨的,不會有廢塑膠、廢木材,關於再生級配所謂容許率,容許它含有一定比例的廢塑膠、廢木材的物質,那是環保局那邊才有這個講法,我們土資場本身分兩種,一種是只能收受B5,就是磚塊、混凝土塊,另外一種是D8,就是營建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環保局的代碼是R0503,其實東西是 一樣的,只是名稱不一樣,如果在收R0503的場,他們在收B5時有時候環保局會有大概定1%至3%的含量。這個容許率的 問題跟B5類的剩餘土石方,以及後面處理的再生級配是沒有關係的。假如破碎物本身就含這些雜質,是沒辦法做賣錢的再生級配,如果收進來的B5類營建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有雜質,破碎過程是經由破碎機的撿拾平台輸送帶做撿拾,有垃圾,可以在破碎前撿一撿垃圾,進行破碎,但主要也看垃圾含量大概是多少,含量大概1至3%左右才有辦法處理,超 過的話沒辦法處理。如果再生級配含有垃圾,如廢木材、廢塑膠,如果是已經破碎過的,還有廢木材、廢塑膠,也是不可填魚塭邊坡或堤岸,有含到垃圾就不可以,就屬營建廠棄物。我們B5類送進來破碎後成為再生級配,過程不會產生廢棄物,全部會變為再生級配,如果有垃圾不可舖一般的道路或填土、或路的上方表面等語。(院卷㈡第106至127頁 ) 五、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三人明知所載之土石含有木材、塑膠等廢棄物,因渠等載送時,怪手舀上車後,司機需下車查看載送為何物,司機還要蓋上網子;且被告三人載送次數均不只一次,首次載到學甲土地傾倒時,即會發現車上土石含有木材、塑膠等,並非B5之再生級配,因為再生級配,是不可含有垃圾,否則不能填魚塭、舖路;且運送聯單載送之地點亦非本案之學甲土地,被告吳佳紋、吳佳燕仍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載送 上開含廢棄物之土石至本案學甲土地,及被告潘安迪仍於110年3月21日載送上開含有廢棄物土石至本案學甲土地等情,有上開廢棄物車輛次數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前往學甲傾倒廢棄物派車單、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責付代保管領據、手機截圖照片等為據。核其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中被告 吳佳紋、吳佳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應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陳燕輝、蔡昇佑、歐陽東雨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59條減刑: 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三人均職司貨車司機,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未必具此專業知識,又基於服從公司或僱用人指示之常習,無警惕之心,雖知悉送達處所有異,因生計考量,仍為本件犯行,其處理之數量非鉅,如均科以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 法重之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核其等所為對當地環境衛生產生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被告吳佳紋、吳佳燕為受僱司機、被告潘安迪受主謀陳燕輝長期僱用為司機等情,及三人犯後態度、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佳紋高職畢業,已退休,已婚,兩個女兒均已成年;被告吳佳燕高職畢業,在永鑫公司擔任司機,一個月薪水約5萬多元,離婚,有一個小孩已 成年;被告潘安迪高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月收入約4、5 萬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或為保有工作之經濟壓力,認其等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衡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參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 五、沒收: 查被告吳佳紋、吳佳燕,係受僱於永鑫公司之司機,僅領有月薪,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渠二人因本案犯行另有犯罪所得;被告潘安迪則供稱110年3月21日陳燕輝尚未支付工資等語(警卷第46頁),堪認亦無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3月21日查獲前,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09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6號)前往「臺南 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一覽表 編號 前往棄置之時間 車次 不法所得(報酬單位:新臺幣) 1 110年3月8日 共23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5,5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2 110年3月13日 共18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3 110年3月14日 共21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4 110年3月20日 共16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5 110年3月21日 共21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現場查獲吳佳紋(固定車輛)、吳佳燕(無固定車輛)、潘安迪】 總計 99車次 報酬約58萬2,500元 附表二:本案證據目錄清單 1.永鑫、源鑫、勝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傾到廢棄物車輛次數一覽表【14072 號偵卷第63至66頁;14073 號偵卷第111 至114 頁】 2.告陳燕輝與廖承斌LINE對話紀錄【14072 號偵卷第23至25頁】3.永鑫- 新工作群於110 年3 月7 日至110 年3 月21日的LINE聊天紀錄截圖【5806號偵卷一第283 至297 頁;14072號偵卷第37-51 頁;14073 號偵卷第85至99頁】 4.官輝公司及永鑫公司間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4073 號偵卷第59至69頁】 5.110 年3 月8 日、110 年3 月13日、111 年3 月14日前往學甲傾倒廢棄物派車單【14073 號偵卷第75頁】 6.官輝公司、世峰公司、永鑫公司三方的買賣契約書【14073 號偵卷第25至27頁】 7.追加起訴書內111 偵5806( 一) 卷第278 至279 被告潘安迪與黃川晏之對話截圖、280 至281 被告潘安迪與林家紜之對話截圖(針對被告潘安迪部分) 8.内政部營建署設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查詢」網站截圖影本一份【院卷第117至121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71頁】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5至83頁】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責付代保管領據【警卷第85至93頁】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責付代保管領據【警卷第95至103 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 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責付代保管領據【警卷第105 至113 頁】15.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 年6 月2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699087號函暨檢送官輝工程有限公司110 年3 月份月報相關資料 【院卷第171 至235 頁】 16.手機截圖照片一張【警卷第185頁】 17.收據翻拍照片一張【警卷第187頁】 18.扣案六支手機照片【643號營偵卷105至115頁】 19.被告陳燕輝向環保局遞交清運計畫之函文資料【院卷第127 、129頁】 20.被告陳燕輝111 年8 月5 日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照片影本、臺南市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院卷第325 、327 至344 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燕輝111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具結)【 院卷㈡第50至85頁】 21.證人廖成斌111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㈡第85至106頁】 22.證人黃川晏111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㈡第106 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