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東雨 廖成斌 楊榮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營偵字第6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06、9584、10747、14072、14073、14538、14544、150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東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成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楊榮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東雨、廖成斌、楊榮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112年3月1日向臺南市環保局 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6日 環土字第1120036837號函、現場照片、列管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及匯款單、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協議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廖成斌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為(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業經公訴人更正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見7號本院卷第340頁);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歐陽東雨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榮華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各期間內多次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侵害相同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爰依集合犯之法律上1罪論處。 四、科刑: ㈠刑法59條減刑: 審酌被告歐陽東雨、楊榮華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均為司機,受僱於他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未必具此專業知識,又基於服從公司或僱用人指示之常習,無警惕之心,雖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方法有異,因生計考量,仍為本件犯行,其處理之數量非鉅,如均科以最低本刑1年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其等為謀取自己私益而為本件犯行;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共犯被告陳泳源(另行審結)擔任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之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方便行事,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貯存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916、1916-20、1917、1918、1918-3、1918-4、1894、1894-3、1919-7、1919-12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所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環境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共犯被告蔡 桐嘉(另行審結)已於112年3月1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其委託之宏海運通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7日開始入場清除廢棄物,且 共犯被告陳燕輝(另行審結)負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犯被告李沛鴻(另行審結)、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泳源(另行審結)亦負擔上開清運費用各100萬元、 共犯被告蔡昇佑(另行審結)負擔10萬元,共犯何承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4人(另行審結)共同負擔200萬元,預計將堆置、貯存於本案之上開學甲段10筆地號之國有及私人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學甲區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在卷可佐(672號訴卷二第403頁至421 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36837 號函、現場照片、列管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及匯款單2紙、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協議書等在卷可佐,惟尚 無法依計劃書在30日內完工,需至今年5月底至6月始可能完成,費用達千萬元以上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按(672號訴卷三第123頁)。再審酌本院審理時,被告歐陽東雨自陳目前係工程公司的員工,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 小孩(分別為2歲、4歲),由太太照顧;被告廖成斌自陳從事司機,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18歲、19歲 、2 歲),2歲的是由其和太太一起照顧;被告楊榮華自陳 擔任挖土機司機,國小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歐陽東雨、楊榮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或為保有工作之經濟壓力,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衡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於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分別向國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㈠被告楊榮華之辯護人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17500元,依照追 加起訴書所載,我們工作一天半,收到17500元,主張扣掉 油錢一天3000元、司機工資一天也是3000元,工作一天半,則犯罪所得應該是5800元等語;被告歐陽東雨供稱:起訴書寫34500元,主張扣掉油錢一天2000元共5天,犯罪所得應該是24500元(見672號訴卷第284頁)。參酌前述說明,被告 楊榮華、歐陽東雨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17,500元、34,500元,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雖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經營成本,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被告等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㈡另查被告廖成斌,係受僱於永鑫公司之派車班長,僅領有月薪,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另有犯罪所得,堪認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被 告 陳燕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蔡昇佑 吳佳紋 吳佳燕 潘安迪 歐陽東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桐嘉(綽號「阿嘉」,另案偵辦中)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5月間,擅自佔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916、1917(温基南所有)、1918(國有土地)地號土地,提供他 人回填廢棄物。詎蔡桐嘉、張誌龍(另案偵辦中)、陳燕輝、蔡昇佑、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歐陽東雨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桐嘉透過張誌龍居中仲介提供上開土地,由陳燕輝分別於110年3月8日、13日、14日、20日、21日 ,透過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向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金額,分別收受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皮帶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1車次、10車次、11車次、11車次、11車次(總計54車次);陳燕輝並自110年3月8日起,以 每日7000元之薪資僱用歐陽東雨,在上開地點擔任怪手司機整地、掩埋廢棄物;蔡桐嘉於110年3月21日,以單日1500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昇佑,在上開地點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受聯單、統計車次;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皮帶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前往上開地點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遭掩埋之廢棄物面積達2970.127平方公尺,預估廢棄物體積為8910.81立方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 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歐陽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1日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傾倒,且未依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為廢棄物之清除。 5 被告吳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1日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傾倒,且未依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為廢棄物之清除。 6 被告潘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1日駕駛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傾倒。 7 證人蔡桐嘉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透過張誌龍,提供上開土地給被告陳燕輝傾倒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360、14-W479361、14-W479362、14-W479363)、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報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日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2張、地磅紀錄單照片2張、估價單照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手機擷取報告2份、現場照片9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燕輝、蔡昇佑、歐陽東雨、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蔡昇佑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罪嫌。被告陳燕輝、蔡昇佑、 歐陽東雨、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昇佑與蔡桐嘉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燕輝、歐陽東雨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21日 查獲為止,多次在上開地點收受廢棄物並為廢棄物之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蔡昇佑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陳燕輝收受廢棄物共54車次、每車次獲利1900元,共獲利10萬2600元,業據被告陳燕輝供承在卷;被告歐陽東雨上開期間薪資為3萬4500元,有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燕輝之犯罪所得為10萬2600元、被告歐陽東雨之犯罪所得為3萬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表 編號 司機姓名 車號 廢棄物來源 1 吳佳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受僱於永鑫公司。 2 吳佳燕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受僱於永鑫公司。 3 潘安迪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官輝公司。被告陳燕輝所僱用,運費1立方公尺為50元,每日報酬合計約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111年度偵字第958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 告 蔡桐嘉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張誌龍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李沛鴻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廖成斌 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泳源 被 告 楊榮華 張盛豪 何承愷 李韋毅 劉泰銘 楊登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愛股)提起公訴之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中股)審理,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與陳燕輝(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擅自佔用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8-3、1916、1917、1919-7、1919-12地號【所有權 人:温基南;管理者:温基南】、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等國有及私人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渠等明知廢木材、廢塑膠、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期間,由張誌龍、 李沛鴻等人負責現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收取聯單,蔡桐嘉另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請蔡昇佑(已提起 公訴)向傾倒廢棄物司機收聯單,再以每天10,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歐陽東雨(已提起公訴)擔任怪手司機,由陳燕輝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派車班長廖成斌、永鑫公司負責人陳泳源,由廖成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派遣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車 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開地點棄置,現場則由蔡桐嘉或張誌龍、李沛鴻在場負責計算登記至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4、1918、1918-3、1918-4、1898-3、1916、1917、1919-7、1919-12、1916-20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車次,並由陳燕輝以每車次5,500元或6,000元不等之代價,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進場費用,陳燕輝再以每車次1,800元或2,500元計算給予張誌龍,張誌龍復以1,800元或1,500元報酬給予蔡桐嘉,剩餘每車次1,000元再由張 誌龍與李沛鴻朋分,上開人等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張盛豪、張嘉恩(111年1月8日 死亡,不另簽分偵辦)及其他不詳之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16日,擅自佔用上開國有及私人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渠明知廢木材、廢塑膠、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先由張盛豪仲介張嘉恩,由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張盛豪、張嘉恩等人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張盛豪以每台車可朋分6,000 元報酬給予張誌龍,又於110年4月16日以每天10,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榮華擔任怪手司機,由張嘉恩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司機6名,6名司機各傾倒1車次,現場則由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等人在場 負責計算登記至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4、1918、1918-3、1918-4、1898-3、1916、1917、1919-7、1919-12、1916-20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車次,並由張嘉恩以每車次約7,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進場費用,上開人等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張盛豪從中獲取仲介費用2,000元。 三、蔡桐嘉、李沛鴻、張嘉恩接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17日至5月3日間,擅自佔用上開國有及私人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渠明知廢木材、廢塑膠、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蔡桐嘉、李沛鴻、張嘉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由張嘉恩、李沛鴻等人負責現場管理、把風工作,蔡桐嘉與張嘉恩約定每台車從中可朋分3,000元報酬,又其中於110年4月18日以 半天5,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榮 華擔任怪手司機,其餘天數由張嘉恩負責尋找不詳之人擔任怪手司機及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司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至附表二所示之處 所,以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棄置,現場則由蔡桐嘉或李沛鴻在場負責計算登記至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4、1918、1918-3、1918-4、1898-3、1916、1917、1919-7、1919-12、1916-20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車次,並由張嘉恩以每車次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進場費用,上開人等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蔡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偵5806卷一第5-12、23-31、151-156、161-162、355-362頁,111偵5806卷二第71-80、95-100、103-121頁) ⒉被告蔡桐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11偵5806卷一第362-368頁,111偵5806卷二第121-141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10年左右及使用過網路Line、微信、FaceTime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屢創佳績」,後改為「蔡桐嘉」、微信暱稱「Jay」、而FaceTime沒有暱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被告張誌龍向被告陳燕輝介紹時就我「阿嘉」等事實。惟查: ⒈辯稱:是無償幫溫基南找廠商處理,詢問張誌龍,陳燕輝有無乾淨土可以協助前往溫基南學甲區土地整地,張誌龍跟我說有,所以我就交給他們處理,陳燕輝只跟我說它有乾淨土,但至於他為何願意無償協助處理溫基南學甲區土地我就不清楚了,至於有無與歐陽東雨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蔡先生學甲土場)以手機門號及FaceTime聯絡,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忘了,沒有支付歐陽東雨任何金錢代價,110年1至6月間有前往學甲區土地2至3次云云(111偵5806卷一第5-12、23-31頁)。 ⒉於111年3月16日辯稱:我在110年3月間(未經學甲分局查獲前)就發現了,當時我發現的是土地表面有土石、磚塊等,但地面下掩埋何物品我不清楚,温基南找我後,我就聯絡我的朋友張誌龍(交情不深),由張誌龍再聯絡陳燕輝(這時才認識),見面後達成口頭協議,由陳燕輝處理整地的事宜,一開始約定只能傾倒乾淨的廢棄土,約於開始傾倒後一週內我有前往,當時沒有怪手、曳引車在作業,只有我一人進入場區查看,發現有被傾倒土石、磚頭、布料、廢樹木等廢棄物,我當下打電話跟張誌龍聯絡,張誌龍跟我說他會聯絡陳燕輝,跟土石來源的公司聯絡改善。我告知張誌龍這是不行的,張誌龍說會改善,並口頭跟我約定每做一天要給我新臺幣1萬元,張誌龍與陳燕輝如何獲利我不清楚,直到警察於111年3月2日拘提我前我都沒有收到任何金錢利益。(111偵5806卷一第152-153頁);在遭學甲分局查獲後,110年3月底4月初張誌龍有告知我要停工一段時間,當時我有拜託朋友幫我找一臺怪手司機前往將土地整平,當時朋友有給我司機的聯絡電話,但我忘了他的稱呼,我有以門號跟怪手司機報路,司機費用我給付的,我印象中工資一天8,000元(111偵5806卷一第154頁)。另外我印象中在一開始時,我還有找一個朋友李沛鴻(綽號「小豬」)有空去場區現場巡視,李沛鴻看完時會跟我回覆,李沛鴻沒有任何獲利,因為李沛鴻住嘉義,離學甲區不遠,我才請他幫我查看場區情況(111偵5806卷一第154-155頁)。我沒有聯絡任何曳引車公司或司機(111偵5806卷一第155頁)。 ⒊111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8-3、1916、1917、1919-7、1919-1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與處理最早的時候是跟李沛鴻說,後來透過李沛鴻認識張誌龍,所以我是找張誌龍負責現場處理(111偵5806卷一第364頁);張誌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8-3、1916、1917、1919-7、1919-1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都是他在處理的,負責聯絡要倒土、磚塊的人,張誌龍跟我說他都是聯絡陳燕輝,警察查獲前與查獲後,張誌龍都有參與,我都是找張誌龍處理(111偵5806卷一第365頁);歐陽東雨於110年3月17日【菜先生學甲土場】以LINE聯絡提及「明天基本我會貼五千給你」、「八點會到第一次」、「第一車」內容是因為張誌龍跟我說隔天會有車子進去,我就這樣告訴歐陽東雨,歐陽東雨是陳燕輝請來的,錢是陳燕輝付的,因為人家去倒土或是倒廢棄物都是陳燕輝在收錢的(111偵5806卷一第366頁);被警察查獲前怪手司機是歐陽東雨,查獲後是張誌龍聯絡的,我就不認識(111偵5806卷一第367頁);張誌龍叫我學甲棄置地給他做,張一天要給我1萬元要補貼我,叫我不要管事,張誌龍參與學甲棄置地時間為110年3月到4月份,李沛鴻也都會去(111偵5806卷一第367頁)。 ⒋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剛開始做溫基南說要補貼我,但沒有具體說要補貼我多少金錢,做了一段期間約1週,我發現車輛與金錢有一點落差,例如張誌龍原本答應我一台車要給我2000元,後來只給我1000元,因為我還要支付怪手、水車的費用,所以我當時認為利潤太低,所以我有跟溫基南講,溫基南跟我說10萬元夠不夠,我就跟溫基南說先拿,不夠再說(111偵5806卷二第72頁)。張誌龍、李沛鴻、陳燕輝、蔡昇佑(去2天)、歐陽東雨(陳燕輝找的怪手)。於110年3月21日遭學甲分局查獲前溫基南找我,我找李沛鴻,李沛鴻介紹我認識張誌龍,張誌隆再介紹我認識陳燕輝,由陳燕輝主導學甲區土地棄置場工程,包括車輛調度的班長及場區作業的怪手都由陳燕輝負責。陳燕輝主導學甲段土地棄置場工程;張誌龍雖然介紹陳燕輝給我認識,但是實際聯絡陳燕輝還是張誌龍,李沛鴻具體在現場分配到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在3月21日過程我都是跟張誌龍做接洽;蔡昇佑是李沛鴻找他去收單並蓋土方清運單;歐陽東雨是陳燕輝找去現場開怪手司機;我會去現場,我去現場看他們有沒有在施工,另外進出傾倒的車輛是永鑫公司的車(111偵5806卷二第73頁)。李沛鴻在現場理論上他應該知道傾倒什麼在土地上,李沛鴻都說會幫我看,但是現場聯絡都是李沛鴻跟張誌龍聯絡,李沛鴻說他都去現場,在外面睡覺打電動而已,我覺得不可能,這塊地是我去簽約沒錯,但是我就是找李沛鴻,再由李沛鴻找張誌龍處理這些工作(111偵5806卷二第73頁)。張誌龍說一台車平均給我新台幣1至2千元不等;李沛鴻的費用是有跟我要錢,但我們在現場作業,地方上有提點我們說要給錢,但是我們沒有給錢,所以我跟李沛鴻說工程結束我有賺錢,我再給他錢,但是事後我沒有給他錢,另外我有看到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李沛鴻說我跟張誌龍答應要給他1台100元,我認為這是張誌龍答應要給他不是我;李沛鴻有向我拿蔡昇佑的費用,我印象中有支付3000或4000元;歐陽東雨依我所知是陳燕輝支出的,一天印象中是新台幣7000至8000元(111偵5806卷二第74頁)。於110年3月21日遭學甲分局查獲前,遭傾倒、掩埋廢棄物獲利金額約10萬,由張誌龍拿現金給我,在學甲段工地附近的中油加油站當面拿給我的,給的時間是查獲之前,印象中是開始作業後的一週(111偵5806卷二第74頁)。110年3月21日後直到4月間,溫基南有說希望趕快完工,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李沛鴻,李沛鴻再去找張誌龍,張誌龍找出一個叫綽號「包子」之男子,約30歲左右,到開工前3天,李沛鴻有告訴我說張誌龍找到一組人可以接手工程,後來張誌龍叫我幫他找怪手,我找怪手過去現場,怪手在電話中有詢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他說你就去看料對不對,跟張誌龍傳給我的一不一樣。4月開工當天,我前往場區時,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怪手司機跟我講,現場的料跟敘述的不一樣,他說都是一些拆房子的廢棄物,所以我在現場有跟張誌龍講,張誌龍說他再聯絡,開工當天我有看到張誌龍、張誌龍的一個中年朋友,還有綽號「包子」男子,綽號「包子」男子帶了約3名男子,該三名男子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現場共計已有5、6人在現場了,我到達時看到車輛已經完成傾倒、掩埋作業要離開了,我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大型車在現場(111偵5806卷二第75頁)。遭學甲分局「查獲後」學甲段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你獲利也是大約10萬元內,張誌龍曾經匯款2次給我,一次匯了新台幣26000元,另一次匯1萬元給怪手司機的錢,還有一次是拿現金6、7萬給我(111偵5806卷二第77頁)。張誌龍主要問我明天如果要做,將料倒在哪,所以我才會指示他倒在電線桿旁的坑,「剩下的料」就是指張誌龍圖片傳給我的料,圖片的料就是要像111偵9584卷第33頁的料,怪手司機才會收料,內容提及大中小三種車型是指車子大中小給我不同的價錢,大的給我2000元,中的給我1500元,小的給我1000元,因為怪手司機沒有看到小台的,所以我跟張誌龍說要大的幾台中的幾台,都是張誌龍再做統計,我這裡都不會統計,都依照他所講的(111偵5806卷二第78頁)。26000元是傾倒廢棄物張誌龍給我費用,1萬元是我要給付給楊榮華怪手的費用(111偵5806卷二第78-79頁)。 ㈡於111年6月6日偵查中供(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利有110年3月8日23趟乘以1,800元等於4萬1,400元,加上後面76趟乘以每趟1,500元等於11萬4000元,共15萬5400元,但有付了付4天的怪手司機錢,怪手司機一天我要付1萬元,實際所得是11萬54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怪手司機楊榮華是我找的,我有給他怪手的錢,就是張誌龍給我1萬元,我再用臨櫃匯錢給楊榮華,張誌龍有收到6台車,一台車6千元,共3萬6千元,這3萬6千張誌龍分2次匯款給我錢,對於張誌龍這6台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摻有磚塊、水泥塊、磁磚、拆除下來的木材,還有一些碎布沒有意見;犯罪事實三部分,是在110年4月16日當天中午在6台車已經倒完後,張嘉恩跑來找我說這塊土地可不可以讓他們繼續承作,我就問張嘉恩他們要做的條件是什麼,張嘉恩就說全部的東西含怪手全部都他們來出,一台車會給我3千元的費用,我就說好讓他們做等事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之犯行。 2 ⒈被告張誌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他2106卷第57-66、177-188頁,111偵9584卷第69-79、115-124、137-141、145-167頁) ⒉被告張誌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偵9584卷第127-131、167-183頁) ㈠被告張誌龍固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 ⒈於警詢時否認有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然於偵查中改稱:有向被告陳燕輝拿12-13萬元等語(111他2106卷第183-184頁)。 ⒉辯稱:之前陳燕輝是傾倒磚塊,他說代號是B5,沒有倒其他的,後來陳燕輝叫來的車有夾帶一些垃圾,運輸公司叫永鑫,永鑫載來的都有夾帶垃圾云云(111他2106卷第179頁)。然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開挖會勘之稽查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第三次】-時間:111年1月27日【開挖】(111他1115卷第365-374頁),記載「開挖檢視發現,場址西側距馬路較遠處,掩埋廢棄物較深,廢棄物厚度平均約4公尺,廢棄物種類主要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於水利局工程施工圍籬外開挖發現,主要掩埋營建廢棄物,以廢磚塊為主,部分含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掩埋深度平均約為2.4公尺,另量測該水利工程先前施工開挖出之廢棄物,堆置高度平均為1.5公尺」等事實,與被告所辯顯有不同。 ⒊辯稱:我每天去看一下就走掉,看順不順啊,就是車輛進出,工作順不順,看他們載來的東西是不是處理過,是不是夾帶垃圾,我有看到垃圾,馬上跟陳燕輝提出抗議,我也跟車隊的班長說這樣不行云云(111他2106卷第179頁)。然被告蔡桐嘉證稱:被告張誌龍參與時間為110年3月至4月等語(111偵5806卷第367頁),倘若反對夾帶垃圾,何以仍繼續參與這麼長的時間? ⒋辯稱:已經忘記為何要傳送現場相片及影片給被告陳燕輝云云(111他2106卷第180-183頁)。然從被告陳燕輝於110年3月20日15時49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張誌龍「進幾台了」,被告張誌龍於110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回稱「還有5台還沒到」等內容給被告陳燕輝等內容(111偵5806卷第210頁),足見被告張誌龍應惟負責現場車輛管控,否則何以可以清楚掌握車輛數量? ⒌辯稱:蔡桐嘉於110年4月16日13時00分傳送給你的Line訊息「明天土倒那邊、料就看怪手指揮」、「但是如果跟尾兩台一樣就擋料」、「其它的他們安排下週二開始看什麼時候在跟我說、但是要提早收款」(111偵5806號卷第393頁下圖);110年4月17日20時41分傳送給蔡桐嘉的訊息「阿嘉、打擾了!我想你應該是在休息了! 明天沒進料! 土頭他們明天沒有正常料可以出!」(111偵5806號卷第395頁上圖);110年4月17日20時48分傳送給蔡桐嘉的訊息「另外有一處土頭可以出破碎過的磚塊料…就是我們現場堆置的那一種!每天可以跑40台左右,怪手帶他們的! 不過價格不高,每台只貼500元(有量)!你考慮看看要不要收! 你起床我們再連絡一下!」(111偵5806號卷第396頁)都是沒有成功云云(111他2106卷第184-185頁)。 ⒍辯稱:110年3月21日以後學甲棄置場內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道。警察於110年3月21日查獲後之110年3月31日、4月16日、4月30日到現場的目的,我忘記我去那邊幹嘛云云(111他2106卷第185、187頁)。 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1日後學甲區學甲段土地裡面那塊土地我跟蔡桐嘉就沒有再去了,同一個地主在外面與國有財產署連接的有一個低窪的地,大約在警方提示的相片(編號2),約圖片右下樹旁邊的地點,地主說可以填,那天也是4至6車,前往回填,蔡桐嘉才會於110年4月16日13時00分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明天土倒那邊、料就看怪手指揮」、「但是如果跟尾兩台一樣就擋料」、「其它的他們安排下週二開始看什麼時候在跟我說、但是要提早收款」等內容(111他2106卷第65頁)。偵查中改供稱:我不是故意要去國有地倒,是剛好私人土地有連在一起云云(111他2106卷第186頁)。 ㈡於111年5月16日偵查中供稱:於110年3月21日前之作業共給付蔡桐嘉3次費用,第一次我於開工前我就有預付10萬元,我前往蔡桐嘉鳳山的辦公室給付現金,第二次是於我有跟陳燕輝請到款,也是前往蔡桐嘉鳳山的辦公室給付現金新台幣10萬元,第三次也是到蔡桐嘉鳳的辦公室給他45000元,一共是24萬5,000元(111偵9584卷第118頁)。110年3月9日15時21分蔡桐嘉傳送訊息予我「昨預收00000-00台1800*21=37800餘7200」、3月13日蔡桐嘉傳送訊息予我「今18台=27000」、3月14日蔡桐嘉傳送訊息予我「今21」、3月20日蔡桐嘉傳送訊息予我「16台」就是蔡桐嘉跟我報當天傾倒車輛的車次,這會從我的預付款裡面扣,每車算起來有1500,也有1800元,1500元是怪手算陳燕輝,1800元的是怪手算蔡桐嘉的(111偵9584卷第119頁)。110年4月16日有我、張盛豪、蔡桐嘉、李沛鴻,還有綽號「包子」的人。當天的車都是張盛豪叫來的車,我不清楚是哪裡的車,有六台,倒在樹底下的窪地,一台我實拿6000元,誰跟大車收我不知道,張盛豪在現場算給我,張盛豪向司機收多少我不清楚;蔡桐嘉和李沛鴻都是在現場看而已,「包子」好像在指揮車輛,他用對講機講一下車子就來了,當天我獲得36000元全部匯給蔡桐嘉,因為他說急需用錢(111偵9584卷第120頁)。 ㈢於111年5月16日偵查中供稱:遭查獲之後有詢問蔡桐嘉圍籬外還有土地可以回填,能不能繼續作業,蔡桐嘉有答應說可以作業,於是於110年4月間有與張盛豪(綽號「黑輪」男子)聯繫,因為我沒有廢棄物來源,張盛豪是專門做營建廢棄物仲介,張盛豪說他有綽號「包子」友人有可以回填的料,我跟張盛豪有用LINE討論,張盛豪有來臺南相約於我友人東森房屋的公司洽談,價格是由我跟張盛豪談定給你一車2500元代價,我這方負責找怪手,張盛豪負責聯絡車輛及場內工作人員,我跟張盛豪洽談的內容我都有跟蔡桐嘉回報,蔡桐嘉也同意,怪手也是蔡桐嘉找的,當時張盛豪沒有跟我說還有要找其他人參與,你於110年4月16日開工當天前往學甲段土地,到的時候綽號「包子」男子已經在現場,綽號「包子」男子帶了約2位工作人員,後來張盛豪也有到場,張盛豪來之後介紹綽號「包子」男子給我認識,並跟我說料都由綽號「包子」男子運過來,當天怪手是我請蔡桐嘉幫我請的,當天怪手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18男子,於4月16日當天蔡桐嘉也有在現場,所以蔡桐嘉跟綽號「包子」男子有互相留下聯絡方式,之後他們就會私下接洽,4月16日後我就沒有再前往並參與學甲段土地回填工程作業,直到4月30日你跟臺南地政測量人員及郭姓代書才有再次前往該學甲段土地進行土地鑑界(111偵9584卷第121頁)。 ㈣於111年6月6日偵查中供(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利7萬6千元,但是這7萬6千元本來要分給被告李沛鴻一半3萬8千元,但我還沒分給被告李沛鴻;犯罪事實二110年4月16日當天,有我、張盛豪、蔡桐嘉、李沛鴻、包子張嘉恩、怪手司機楊榮華,其餘司機與張嘉恩助手我不認識,張嘉恩是張盛豪叫來的,是我找張盛豪來的,李沛鴻是我跟他聯絡的,至於他的報酬還沒跟他講,怪手司機是我請蔡桐嘉幫我找的,我有收到6台車,一台車6千元,共3萬6千元,這3萬6千分兩次匯款給蔡桐嘉,6台車都是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摻有磚塊、水泥塊、磁磚、拆除下來的木材,還有一些碎布。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之犯行。 3 ⒈被告李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他2107卷第57-67、157-169頁,111偵10747卷第45-53、91-103、123-130頁) ⒉被告李沛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偵10747卷第131-137頁) ㈠固坦承被告蔡桐嘉從110年3月10至14日間的某一天至110年5至6月間期間,請我去幫他看工地,平均每個星期會去學甲棄置場土地3至5天,早上5點左右到,去到15、16時離開,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及微信、LINE暱稱「Bruce Lee」與被告蔡昇佑、張誌龍等人對話,在110年3月21日以前在現場工作是清點車趟,只要有車輛進場我就一定要在現場(111偵10747卷第47頁),110年4月16日以後,有每天前往學甲棄置場,被告蔡桐嘉將工作包給別人做,有指派我前往現場幫忙清點車輛(111偵10747卷第48、97頁),蔡昇佑有幫我代班2天等事實。辯稱:我、張誌龍、蔡桐嘉三人於110年2月底3月初,約在蔡桐嘉高雄市鳳山的公司商談,有說到介紹合法土資場,張誌龍補貼蔡桐嘉一車新台幣900元的代價,僱用怪手費用由蔡桐嘉跟張誌龍共同分擔,回填的土方資源由張誌龍去找,而張嘉恩(綽號「包子」)是110年3月21日後承包學甲區學甲段土地工地的人,我就是幫忙蔡桐嘉,一開始蔡桐嘉答應張誌龍一車給我抽100元,那時候張誌龍說一天可以叫到40台車,但是張誌龍實際上一天根本沒辦法叫到40台車,我在110年3月21日現場幫忙收單子,3月21日以後我就跟蔡桐嘉說這裡已經被環保局查到,我們被陳燕輝騙了,但是後來蔡桐嘉跟我說這塊地沒有被管制也沒有被查封可以繼續做,蔡桐嘉又跟我說他已經發包給張嘉恩,在發包給張嘉恩之後,我只是需要早上去幫蔡桐嘉看他們有沒有準時動工現場土地回填,我不知道他們回填什麼,那時候我在路邊睡覺或打遊戲,因為蔡桐嘉說他們已經整個發包出去,蔡桐嘉是叫我去現場點車,等到他們都工作結束我就回高雄,中間如果要修鐵門我會幫忙聯絡,但是機率很少,蔡桐嘉後期也沒有給我薪水,前面說一台車要給我100元也沒有給我,蔡桐嘉說賠錢,只有工程結束後請我去喝酒,我都沒有經手錢云云(111他2107卷第166、164頁)。 ㈡於111年6月15日偵查中供(證)稱:於110年3月21日遭學甲分局查獲之前我負責在現場點車及收取聯單,只要有車輛進場我就一定要在現場,蔡桐嘉、陳燕輝、張誌龍決定車輛要將東西倒在那邊;110年4月16日起,蔡桐嘉也有跟我說如果有警車經過叫我按一下無線電,所有的人都會聽到、知道有警車經過;警察扣押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4月17日備忘錄留有「無線電激動哥433010、156700」、「土頭426680」,是我留的紀錄,激動哥是蔡桐嘉,土頭就是大車的司機頭,但是有狀況的時候就是用激動哥2個號碼去呼;無線電是張嘉恩發給我的,結束後張嘉恩收走了,我在4月17日第二天跟張嘉恩說我沒無線電,他就拿一支給我用,4月26日之後我就還給張嘉恩,4月26日之後做的地方應該都是圍籬外面的空地,4月26日之後一直到5月3日我都有去現場;我於110年4月16日之後有去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張嘉恩都有去,因為張嘉恩的車子有改裝過,排氣管聲音很大,他都會開車在那邊巡,他都知道我停在那邊都會繞過來跟我聊個天;我有跟李韋毅有一起吃過飯,也是跟張嘉恩在綽號排骨的怪手司機被打完同一天中午一起用餐,李韋毅是張嘉恩帶來,是張嘉恩包子的朋友我很確定;事情結束後我有跟張嘉恩聊天,如果車子是載運廢棄物的話1車大約收1萬5到2萬,如果是拆房子的營建廢棄物一車收7、8千元等事實。 4 ⒈被告即永鑫公司派車班長廖成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偵14072卷第3-9、91-99、109-119頁) ⒉被告廖成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1偵14072卷第121-131頁)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⒈載運到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4、1918、1918-3、1918-4、1898-3、1916、1917、1919-7、1919-12、1916-20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傾倒照片中的東西是摻有土、磚塊、還有一些垃圾,在第一天倒完後我就知道東西是長這樣,倒的東西是從世豐公司那邊倒的,這些問題都有反應給老闆陳泳源。 ⒉被告陳泳源都知道你們有參與學甲區國有土地跟私有土地廢棄物案件,我們都有PO在「永鑫-新工作群(35)」LINE群組,被告陳泳源(暱稱「阿源」)有參加這個群組,世峰公司就是他交辦我去簽約接洽及派遣工作,工作的安排我都有PO在群組,世峰公司的聯繫窗口跟資料是陳泳源給我的,陳燕輝通知我們改到學甲去,我有在群組說,我也有詢問老闆,且載運的東西比較髒的問題我都有跟陳泳源反映,因為我並沒有這麼大權限決定事情。 ⒊從世峰公司實際上載運的都是裡面有加到垃圾的,垃圾有黑色塑膠袋。 ⒋被告吳佳紋沒有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被告吳佳燕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被告潘安迪不是永鑫公司員工。 5 被告即永鑫公司負責人陳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偵14073卷第3-9、157-165、179-189頁)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⒈被告廖成斌有跟我反應載的東西垃圾量太多,廖成斌載的東西裡面太髒,我就叫廖成斌直接跟小鄭講,我也有打給世峰公司的人說官輝公司嫌料太髒了,叫他們再撿乾淨一點。 ⒉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永鑫公司處理費用計算是1米700元,一台車可以裝20米,一台車平均給1萬5到1萬6千元之間處理費。 6 ⒈被告即於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8日擔任怪手司機楊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偵14544卷第5-10、53-58頁) ⒉被告楊榮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偵14544卷第59-64頁) →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⒈當初是蔡桐嘉叫我去作業的,有合約書給我看,但實際看是倒水泥塊、磚塊、土、木材,都是人家拆房子下來的東西,人家不要的東西;當時蔡桐嘉跟我說圍籬裡面現在有環保局在查辦,但是是蔡桐嘉叫我在圍籬外面做,蔡桐嘉跟我說要回填水泥塊、磚塊、土,結果16日早上我去工作整地,對方車子撞到我怪手,之後我就被對方打,拖車司機我不認識,車號我沒記,對方有一個綽號包子有出手打我,張盛豪是過來勸架的,我心裡不舒服就不想做,打我的時候是第一台車,我被打的時候我就聯絡蔡桐嘉,我跟蔡桐嘉說我不想做,蔡桐嘉說他馬上到,蔡桐嘉來了之後跟對方說,後來第一台車還是下料,我把料翻開發現也是有參雜木材,後來我跟蔡桐嘉說不要了,蔡桐嘉跟對方的包子講一講,不知道講了怎樣,蔡桐嘉跑來跟我說後面有5台讓他們卸一卸,但是這5台我沒有掩埋我直接翻開,那時候的時間是早上7點多,到早上10點多我就沒做了。 ⒉110年4月17日晚上蔡桐嘉有跟我聯絡,說明天18日的都是乾淨的,18日那天第一台卸下去,我發現卸下來的還是有些木材。 ⒊我參與的時間就是110年4月16日6時至12時倒6台車,及4月18日約7時至10時倒1台車,我全部工資就是1萬7,500元,我忘記蔡桐嘉他匯款還是拿現金給我,但我確實有拿到1萬7,500元這筆錢,這筆錢計算方式是1天半的工資,2,500元是板車,總共17500元,我1天工資是1萬元等事實。 7 1.被告即僅110年4月16日在場之張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偵14544卷第67-73、115-120頁) 2.被告張盛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偵14544卷第120-124頁)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我有於110年4月16日參與學甲棄置場,當天獲利2千元,包子本來說1台車要給我5百元,當天有倒6台車,後來說的價錢說不划算,包子只有給我2千元等事實。 8 ⒈被告陳燕輝(另案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他1115卷第413-418頁,111偵5806卷一第299-307、335-342、453-463頁) ⒉被告陳燕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偵5806卷一第463-473頁) ⒈有一位叫「阿嘉」的人跟地主接洽,說有承攬地主的地需要填土,然後「阿嘉」叫我用再生級配去填這塊地,被告蔡昇佑是「阿嘉」找的,我沒有付錢給被告蔡昇佑,我沒有付錢給歐陽東雨,歐陽東雨是「阿嘉」叫我幫他找的,所以薪水應該是「阿嘉」給我,我再給被告歐陽東雨等事實。 ⒉111年4月6日警詢時供述稱:從110年3月8日起至3月31日查獲,前後作業5天;我於110年3月8、14、21日都有前往;被告蔡桐嘉、李沛鴻是一起去的;張誌龍大約2-3天會來觀輝跟我結算,都拿現金;110年3月8、13、14、20、21日共計5日,永鑫公司每天派10至12臺車前往(111偵5806卷第302、303/306、304、305頁)。 ⒊111年4月6日偵查中供述稱:發生事情後,有在蔡桐嘉的公司見過一次面,我第一次見到蔡桐嘉是110年3月8日,蔡桐嘉跟李沛鴻綽號「小豬」在現場指揮,叫我們的車要倒在哪裡,所以歐陽東雨是我叫的,但錢是蔡桐嘉付的,一天8小時7千元,一邊是載世峰公司的東西做底,由官輝工程有限公司的東西放在上面。第一次我發現料不好,3月8日當天我有跟廖成斌反應說載過來的東西撿不乾淨有垃圾,因為B5類本來就不可以有垃圾。後來到3月13日再做,13日就做鐵門裡面,我也不知道哪塊地是他們的,哪塊地是國有的,我真的不知道現況(111偵5806卷第339頁);第一天我就看到蔡桐嘉和李沛鴻,13或14日我又看到李沛鴻自己一個人,第二次去沒看到蔡桐嘉,3月20日張誌龍跟我說蔡桐嘉21號有事,叫我去幫忙看一下,因為他要叫一個年輕人去那邊收單,他沒辦法去現場,叫我去現場幫忙指揮車子怎麼倒,3月21日才到一次看到蔡昇佑,後來3月21日11點多學甲分局就到現場,我就沒有在現場繼續做了,4-5月間環保局叫我要去送廢清書,我有叫張誌龍跟李沛鴻及請一台怪手去挖一個洞,並且拍照,之後再把洞回填完,後來就沒有再進去了(111偵5806卷第340頁);永鑫公司如果有倒到學甲棄置場,我向永鑫公司一台車收5500元,我給張誌龍一台車2500元,他怎麼分我不知道,還要扣歐陽東雨的怪手錢,例如有40台車,需要給張誌龍10萬元,怪手假設需要給3萬元,我就從10萬元扣掉3萬元,剩下的就是給張誌龍(111偵5806卷第340-341頁)。 ⒋張誌龍就是介紹蔡桐嘉跟我認識的,叫我把料載過去那裡,李沛鴻據我知道是蔡桐嘉本人找的,李沛鴻也是在現場幫忙收料,李沛鴻是去點傾倒的台數,第一天就有看到李沛鴻跟蔡桐嘉坐一台車一起過去,張誌龍是第一天下午料倒完了,他傳LINE跟我說垃圾太多,我馬上傳給廖成斌要改進料,張誌龍算是我跟蔡桐嘉的仲介(111偵5806卷第465頁)。 ⒌(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806卷第216頁】你有無於110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已遭警察查獲)傳送「免費填土」內容給被告張誌龍,被告張誌龍於110年3月21日13時17分許傳送「好」內容給你?)有。那時候我被警察抓到想說直接跟警察說那是沒有花任何錢直接讓人家填土,但是實際上我是有付錢給張誌龍和蔡桐嘉,在分局裡面警察都沒有問到,那時候是假設如果檢察官或警察問到的話,就說是沒有收錢的(111偵5806卷第469頁)。 ⒍我一台車跟永鑫公司收5500元,一台車分給張誌龍2500元,張誌龍怎麼跟其他人分我不清楚,另外我一台車給官輝公司1100元,所以我一台車獲利1900元,但是這不算入成本(111偵5806卷第470頁)。3月8、13、14、20、21日前後5天,差不多總共有54台車,獲利就是54乘以1900元總共102600元(111偵5806卷第470頁)。 ⒎(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806卷第448頁】「學甲台照民國110年3月」、「計新台幣34500」內容是什麼?)是歐陽東雨去學甲棄置場的薪資總共34500元,我有拿現金給歐陽東雨,但是是從張誌龍那邊的錢扣下來的(111偵5806卷第472頁)。 9 被告蔡昇佑(另案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408-411頁) 「阿嘉」找我去代班,1天1,500元,「阿嘉」說是在工作收聯單,「阿嘉」有說受地主委託人如果有貨車來就幫忙蓋章。警察來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嘉」問現場負責人是誰,為何陳燕輝說負責人是我,「阿嘉」跟我說實際上是陳燕輝負責等事實。 →依據被告蔡桐嘉、李沛鴻之供(證)述,被告蔡昇佑應該有參與110年3月20日及110年3月21日(查獲日)2天之事實。 10 被告歐陽東雨(另案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400-403頁) 我有用怪手將司機吳佳燕車子傾倒的東西推平等事實。 11 被害人即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898-3、1916、1917、1919-7、1919-12地號地主温基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他1115卷第27-33、315-321頁) 我大約在110年5月間有收到環保局通知說我的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我有問綽號「阿嘉」男子,他留給我名片為蔡桐嘉,他只告訴我他會處理,我當時沒有到現場,經環保局通知後看到土地上有土、碎石頭、磚塊,我有打電話詢問蔡桐嘉,蔡桐嘉跟我說那是再生級配,蔡桐嘉跟我說從土石場用出來的料太多,他沒有地方放,所以蔡桐嘉說要幫我用,也沒有跟我收取任何費用,蔡桐嘉整理土地的時間在110年3月至5月間等事實。 12 被告即駕駛車牌碼668-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司機何承愷 ⒈被告何承愷(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他1115卷第91-93、67-68頁) ⒉被告何承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78-79頁) 坦承分別有於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2次)、110年4月22日(2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駕駛車牌碼668-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地號溫基南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共計13天傾倒17趟,廢棄物來源是彰化縣市廢棄碎磚頭,來源端一台車我收3萬元,進去傾倒要給現場收錢的人1萬2千元,現場收錢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是李韋毅帶我們去載去傾倒,都是李韋毅在聯絡的,還有劉泰銘、李韋毅、楊登翔會一起去,足以佐證犯罪事實「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 13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司機李韋毅 ⒈被告李韋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他1115卷第127-129、106-107頁) ⒉被告李韋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117-118頁) 坦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2次)、110年4月22日(2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等日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拆除後的破碎磚瓦、廢土等廢棄物16趟,我的車收一台車8千元,足以佐證犯罪事實「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 14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司機楊登翔 ⒈被告楊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他1115卷第182-184、166-167頁) ⒉被告楊登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174-176頁) 坦承有於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共計2趟,每趟車次要給年約30歲左右年輕人2萬2千元等事實。 15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司機劉泰銘 ⒈被告劉泰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他1115卷第232-233、302-、223、187-192頁,111偵14538第57-61、107-111頁) ⒉被告劉泰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偵14538第111-115頁) 坦承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3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等日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10天14趟,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進去門口有人叫我進去裡面倒,廢棄物傾倒完之後張嘉恩會在門口跟我收一台7,000元1車,棄置之廢棄物來源端收1萬7,000元,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 16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司機吳佳紋(另案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399-403、481-182頁) 廖成斌用LINE跟我們說從官輝公司改載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這塊地,當時陳燕輝、蔡昇佑都在,我們的單子是交給蔡昇佑,到現場後,陳燕輝有指示我們把車斗上面的物品倒在特定的土地上,我從新竹出發時,車斗內就有衣服及破布等事實。 17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司機吳佳燕(另案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399-403、482-484頁) 廖成斌用LINE跟我們說從官輝公司改載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這塊地,當時陳燕輝、蔡昇佑都在,我們的單子是交給蔡昇佑,到現場後,陳燕輝有指示我們把車斗上面的物品倒在特定的土地上等事實。 18 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司機潘安迪(另案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11他1115卷第399-403、424-426頁) 我是受陳燕輝僱用,他叫我去載再生級配來學甲這邊倒,我還沒倒時,警察就來了,蔡昇佑有跟我說受地主所託來記簽單,陳燕輝一天僱用我8,000元,車斗載運的東西是官輝土資場處理出來的東西等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開挖會勘之稽查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時間:111年1月27日【開挖】 (111他1115卷第365-374頁,111偵5806卷二第147-156頁) ⒉111年1月27日開挖現場照片28張 (111他1115卷第375-288頁,111他2106卷第73-86頁,111他2107卷第103-116頁,111偵5806卷一第81-94、315-328頁,111偵14072卷第67-80頁,111偵14073卷第115-128頁,111偵14544卷第33-46、95-108頁,111偵14538第81-94頁) 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1001202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11他1115卷第195-217頁) 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清理費計算表、開挖紀錄表 (111偵5806卷二第145、146頁) ⒈稽查紀錄記載「開挖檢視發現,場址西側距馬路較遠處,掩埋廢棄物較深,廢棄物厚度平均約4公尺,廢棄物種類主要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於水利局工程施工圍籬外開挖發現,主要掩埋營建廢棄物,以廢磚塊為主,部分含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掩埋深度平均約為2.4公尺,另量測該水利工程先前施工開挖出之廢棄物,堆置高度平均為1.5公尺」等事實。 ⒉參考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1001202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掩埋面積為3,461平方公尺,體積為8,323立方公尺;又依據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清理費計算,依環保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得大寧股份有限公司處理D-0599最低為18000元/噸,最高為35000元/噸,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26500元/噸,A區及B區以平均單價26500元/噸計算,C區、D區及E區可燃性廢棄物量較少以最低單價18000元/噸計算,初步估計清理費為2億5,885萬7,500元之事實。 2 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4-W479360、14-W479361、14-W479362、14-W479363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10年3月21日 (111他1115卷第489-496頁)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0年3月2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4-W479360、14-W479361、14-W479362、14-W479363現場傾倒廢棄物堆置數量、相關稽查照片 (111他1115卷第448-479頁)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遭棄置廢棄物督察之稽查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時間:110年3月21日 (111他1115卷第497-505頁)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遭棄置廢棄物督察之稽查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時間:111年1月22日 (111他1115卷第355-363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遭棄置廢棄物督察之稽查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時間:111年1月27日 (111偵5806卷二第147-155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稽查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時間:111年6月2日 (111偵14073卷第239-247頁)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三。 ⒈111年1月22日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稽查紀錄記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楊津豪科長說明,於本工程設計期間曾到此勘查,109年12月發現一片原始綠地,110年4月決議後到現場發現部分土地有填築痕跡,經於110年11月開挖發現工址週邊範圍土地表層約2-3公尺有營建廢棄物,現場將發現之廢棄物及乾淨土方分開貯存」等事實。 ⒉111年1月27日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稽查紀錄記載「開挖檢視發現,場址西側距馬路較遠處,掩埋廢棄物較深,廢棄物厚度平均約4公尺,廢棄物種類主要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東側區域表層埋有0. 3~1.3公尺不等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於水利局工程施工圍籬外開挖發現,主要掩埋營建廢棄物,以廢磚塊為主,部分含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掩埋深度平均約為2. 4公尺,另量測該水利工程先前施工開挖出之廢棄物,堆置高度平均為1 . 5公尺等事實。 ⒊111年6月2日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稽查紀錄記載「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指派司機非直接由營建工地載運土石方,而係將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內物料,運至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案地回填處理,而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案地非合法之土方或廢棄物處理廠,且查案地掩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 永鑫公司司機所出示之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載明收容處理場所係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麻豆區海埤段 77、87 等2筆地號土石資源堆置場。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負責人陳泳源及指揮派車人員廖成斌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刑責,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 3 被告蔡桐嘉部分: ⒈被告蔡桐嘉(良汶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代表人,擔任總經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 (111他1115卷第313-314頁,111偵5806卷一第77-78、201-202頁) ⒉被告蔡桐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 (111偵5806卷一第69、185頁) ⒊良汶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1偵5806卷一第99-100頁) ⒋被告蔡桐嘉持用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人有「冠銘開發誌龍兄」「0000000000」 (111偵5806卷一第71、187頁) ⒌警察在良汶企業有限公司查扣冠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誌龍名片1張 (111偵5806卷一第71、187、199頁) ⒍被告蔡桐嘉持用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人有「工程-台南怪手(東羽)」 (111偵5806卷一第193頁) ⒎被告蔡桐嘉持用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人有「工程-台南怪手(田)」 (111偵5806卷一第193頁) ⒏被告蔡桐嘉持用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人有「李沛鴻(小豬)」 (111偵5806卷一第194頁) ⒐被告蔡桐嘉持用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內有110年3月22日學甲棄置地現場照片 (111偵5806卷一第70、186頁) ⒑在被告蔡昇佑手機內有發現與被告蔡桐嘉(暱稱「溫拿-嘉哥」)於110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單純說就人力公司只告訴你是在現場收單」、「其它不懂」 (111偵5806卷一第75、191頁) ⒈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蔡桐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110年3月8、9、18、21日及4月16、17、18、19、20、21、23、24、26日等日有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且被告蔡桐嘉使用手機內聯絡人中包括被告張誌龍及被告李沛鴻(綽號「小豬」)之人等事實,足以佐證被告參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⒉前案被告蔡昇佑為警查獲時,被告蔡桐嘉教導被告蔡昇佑辯稱「單純說就人力公司只告訴你是在現場收單」、「其它不懂」等情,佐證被告蔡桐嘉與被告蔡昇佑共同參與本件學甲棄置場之犯罪事實一。 4 ⒈被告蔡桐嘉(LINE暱稱「菜先生學甲土場」)與怪手司機歐陽東雨前案遭扣案手機(型號: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資料 (111他1115卷第389頁,111偵5806卷一第73、189、269-270頁) ⒉被告歐陽東雨傳送給被告陳燕輝「學甲民國110年3月」、「3/8、9、11、13、14」、「34500」請款單 (111偵5806卷一第274頁) ⒊被告歐陽東雨傳送給被告陳燕輝「學甲民國110年3月」、「3/15、18」、「7000」、「3500」請款單 (111偵5806卷一第274頁) ⒈發現怪手司機歐楊東雨分別在110年3月8、17、18、20等日有以手機門號或FaceTime聯絡【菜先生學甲土場】(真實身分係蔡桐嘉,門號 0000000000,主導學甲案場傾倒掩埋廢棄物)通話記錄之事實。 ⒉發現怪手司機歐陽東雨(LINE暱稱「東雨」)於110年3月17日【菜先生學甲土場】(真實身分係蔡桐嘉,主導學甲案場傾倒掩埋廢棄物情事)以LINE聯絡提及「明天基本我會貼五千給你」、「及配料現場都沒有了嗎」、「八點會到第一次」、「第一車」等車輛到場時間、傾倒位置等對話之事實。 5 被告張誌龍於111年4月13日搜索執行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⒈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以We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桐嘉(暱稱「嘉JAY」)110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被告蔡桐嘉傳送「昨預收00000-00台1800X21=37800餘7200」、「龍哥、請他們土尾一定要放單、不然沒辦法對帳」;110年3月13日18時11分許被告蔡桐嘉傳送「今18台=27000」;110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被告蔡桐嘉傳送「今21」;110年3月20日17時37分許被告蔡桐嘉傳送「16台」 (111偵9584卷第17-19、89-91頁) ⒉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於110年3月30日17時37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訊息「要現地改善就是料檢一檢讓機械調下去」 (111他2106卷第87頁,111偵5806卷一第389頁,111偵9584卷第95頁) ⒊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於110年4月9日19時54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訊息「誌龍哥,超過十點就聯絡小豬」【蒐證相片(編號2)】 (111他2106卷第87頁,111偵5806卷一第389-390頁,111偵9584卷第95頁) ⒋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於110年4月10日18時19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訊息「110年3月15、18、20、21、22日共20250元怪手費用」 (111他2106卷第88頁,111偵5806卷一第390頁) ⒌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5日17時03分傳送給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的Line訊息「30米及45米斗1500及2500計,明天早上6點可以嗎?」【蒐證相片(編號7)】 (111他2106卷第90頁,111偵5806卷一第392頁,111偵9584卷第96頁) ⒍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於110年4月16日5時44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語音訊息「怪手的司機好像說他到了,我在過去的路上,誌龍兄你要在那等我一下」;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6日5時45分傳送給被告蔡桐嘉Line語音訊息「好啊,我在現場,反正現在就沒看到怪手」;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6日5時50分傳送給被告蔡桐嘉Line語音訊息「怪手現在到了怪手現在到了」;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6日5時51分傳送給被告蔡桐嘉Line語音訊息「好好,你慢慢開」;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6日5時58分傳送給被告蔡桐嘉Line語音訊息「阿嘉阿嘉第一台車到了第一台車到了現在要開始落了跟你說一下」 (111偵9584卷第97頁) ⒎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於110年4月16日12時47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訊息「明天土倒那邊、料就看怪手指揮」、「但是如果跟尾兩台一樣就擋料」、「其它的他們安排下週二開始看什麼時候在跟我說、但是要提早收款」 (111他2106卷第91頁,111偵5806卷一第393頁,111偵9584卷第97頁) ⒏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於110年4月16日12時49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語音訊息「就是依電線桿旁那坑,他們這些乾淨土要掩面的,叫他們倒在那,剩下的料就看怪手叫他們倒哪就倒哪,但是倒哪,不是倒尾兩台的那種料哦,倒哪,是跟他們之前給你的相片那種一樣,怪手才會讓他倒,不然就擋料了,你跟他們交代說這台怪手說的就代表我,阿今天反正,他沒有跟我報到小的,今天就依大的跟中的剩下看他怎麼跟你說」 (111偵9584卷第98頁) ⒐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對話紀錄,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7日匯款26000元至蔡桐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蔡桐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蒐證相片(編號15)】 (111他2106卷第93、94頁,111偵5806卷一第395-396頁,111偵9584卷第21、22、98、99頁) ⒑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截取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7日20時41分傳送給蔡桐嘉的訊息「阿嘉、打擾了!我想你應該是在休息了!明天沒進料!土頭他們明天沒有正常料可以出!」【蒐證相片(編號16)】 (111他2106卷第94頁,111偵5806卷一第396頁,111偵9584卷第98頁) ⒒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7日20時48分傳送給蔡桐嘉的訊息「另外有一處土頭可以出破碎過的磚塊料…就是我們現場堆置的那一種!每天可以跑40台左右,怪手帶他們的!不過價格不高,每台只貼500元(有量)!你考慮看看要不要收!你起床我們再連絡一下!」【蒐證相片(編號17)】 (111他2106卷第94頁,111偵5806卷一第396頁,111偵9584卷第98頁) ⒈被告張誌龍隨時與被告蔡桐嘉聯繫現場傾到車輛臺數,且由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張誌龍在110年3月21日該學甲棄置場圍籬外【國有地】遭警查獲後,繼續在該處容許不特定車輛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至三。 ⒉從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We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桐嘉(暱稱「嘉JAY」)訊息紀錄至少在110年3月8日(21台)、110年3月13日(18台)、110年3月14日(21台)、110年3月20日(16台)總共21+18+21+16=76台車次,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 ⒊110年3月8日(21台)中有20臺是永鑫車輛,每臺收取5500元,永鑫公司支付5500元X20台=11萬元給被告陳燕輝(111偵9584卷第18、90頁);又110年3月13日(18台)+110年3月14日(21台)共39台X每台6,000元=23萬4,000元給被告陳燕輝(111偵9584卷第18-19、90-91頁),永鑫公司前後共支付給被告陳燕輝11萬元+23萬4,000元=34萬4,000元,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 ⒋被告陳燕輝於110年4月2日匯款30000元到被告張誌龍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11偵9584卷第20、92頁)。 ⒌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7日匯款26000元到被告蔡桐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偵9584卷第21、93頁),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二。 ⒍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20日匯款10000元到被告蔡桐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偵9584卷第22、94頁),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二。 6 被告張誌龍、李沛鴻與被告張盛豪(門號:0000-000000,綽號「黑輪」)LINE對話紀錄 ⒈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張盛豪於110年4月15日16時28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訊息「原則上星期六早上開始」;110年4月15日16時47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明天也可以試跑」;110年4月15日16時51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30米及45米二仟及三仟計」;被告張誌龍110年4月15日17時02分傳送給被告張盛豪「30米及45米斗1500及2500計,明天早上6點可以嗎?」 (111偵9584卷第106頁) ⒉從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誌龍於110年4月16日13時28分許傳臺南市○○區○○○○○○○○○○○○○○○號「黑輪」,門號0000000000) (111偵9584卷第107-108頁,111偵14544卷第27-28、85-86頁) ⒊警察於被告利李沛鴻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楊盛豪與被告李沛鴻的Line通話對話紀錄 (111偵10747卷第63頁) ⒋被告張誌龍與被告張盛豪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7月16日LINE聊天對話紀錄 (111偵14544卷第87-94頁) ⒌從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及LINE對話紀錄,均有被告張盛豪 (111偵14544卷第83頁) 從被告張誌龍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3時28分傳送給被告張盛豪的Line訊息「照片3張」相片中現場堆置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111偵9584卷第107-108頁),且從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張盛豪於110年4月15日16時28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訊息「原則上星期六早上開始」;110年4月15日16時47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明天也可以試跑」;110年4月15日16時51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30米及45米二仟及三仟計」;被告張誌龍110年4月15日17時02分傳送給被告張盛豪「30米及45米斗1500及2500計,明天早上6點可以嗎?」(111偵9584卷第106頁),均可證明被告張盛豪與被告張誌龍、李沛鴻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被告張誌龍部分(本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燕輝前案扣案手機(前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比對 ⒈被告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 (111他2106卷第141-142頁,111偵5806卷一第373-374頁) ⒉被告蔡昇佑持用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110年3月20日14時36分許學甲棄置場現場照片有被告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橘色INFINITI休旅車)照片 (111他2106卷第138頁,111偵5806卷一第381-382頁) ⒊被告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他2106卷第161頁) ⒋.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自107年9月2日起有與被告陳燕輝有LINE對話紀錄 (111偵5806卷一第203頁) ⒌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6日14時49分許、15時30分許傳送學甲棄置場位置及地籍謄本相片給被告陳燕輝【自陳燕輝扣案三星Note1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他2106卷第127頁,111偵5806卷一第203頁) ⒍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7日18時22分許傳送學甲棄置場位影片給被告陳燕輝 (111他2106卷第127頁,111偵5806卷一第204頁) ⒎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8日3時54分許傳送「土尾現場人員〜小朱〜0000000000」內容給被告陳燕輝 (111他2106卷第115、128頁,111偵5806卷一第205頁) ⒏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8日10時27分許傳送現場傾倒作業錄影給被告陳燕輝 (111他2106卷第115-116、128頁,111偵5806卷一第205-206頁) ⒐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傳送現場傾倒作業照片給被告陳燕輝→照片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 (111他2106卷第117、128頁,111偵5806卷一第207頁) ⒑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8日15時30分許傳送現場傾倒作業照片給被告陳燕輝→照片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 (111他2106卷第118-119、128-129頁,111偵5806卷一第208-209頁) ⒒被告陳燕輝於110年3月20日15時49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進幾台了」,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110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回稱「還有5台還沒到」等內容給被告陳燕輝 (111他2106卷第120、130頁,111偵5806卷一第210頁) ⒓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現場傾倒作業照片給被告陳燕輝→照片明顯是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 (111他2106卷第121、130-133頁,111偵5806卷一第211頁) ⒔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傳送現場照片,並傳送「垃圾太誇張了」等內容給被告陳燕輝→照片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 (111他2106卷第122、133頁,111偵5806卷一第212頁) ⒕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傳送現場照片給被告陳燕輝→照片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 (111他2106卷第124、133-134頁,111偵5806卷一第213-214頁) ⒖被告陳燕輝於110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已遭警察查獲)傳送「免費填土」內容給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21日13時17分許傳送「好」內容給被告陳燕輝 (111他2106卷第135頁,111偵5806卷一第216頁) ⒗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21日與被告陳燕輝間LINE對話紀錄 (111他2106卷第127-134頁,111偵5806卷一第217-225頁) ⒘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4日與被告陳燕輝間LINE對話紀錄 (111偵9584卷第57-62頁) 從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傳送現場作業照片或影片給被告陳燕輝,可見被告張誌龍確實在學甲區棄置場現場掌握進出車輛進行回報,且經調閱分析被告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被告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10年3月13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16日、4月30日有前往學甲棄置場8天等事實大致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張誌龍與被告蔡桐嘉、陳燕輝等人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 8 被告李沛鴻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 ⒈被告李沛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Suzuki鈴木Jimny越野車)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 (111他2107卷第119-121頁,111偵5806卷一第375-377頁) ⒉被告蔡昇佑持用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110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學甲棄置場現場照片有被告李沛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Suzuki鈴木Jimny越野車)照片 (111他2107卷第117-118頁,111偵5806卷一第253、372、379-380頁) ⒊被告蔡桐嘉持用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110年4月17日10時25分學甲棄置場現場照片有被告李沛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Suzuki鈴木Jimny越野車)照片 (111偵5806卷一第195頁) ⒋被告李沛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他2107卷第133頁,111偵5806卷第371頁) ⒌警察在被告李沛鴻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4月17日備忘錄留有「無線電激動哥433010 156700」、「土頭426680」 (111他2107卷第76頁) ⒍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 (111他2107卷第85-101頁) ⒎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於110年3月8日3時54分許傳送「土尾現場人員〜小朱〜0000000000」內容給被告陳燕輝 (111他2106卷第115頁,111偵5806卷一第205頁) ⒏被告蔡桐嘉持用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FaceTime有與李沛鴻(小豬)在110年3月1日聯繫紀錄 (111偵5806卷一第194頁) ⒐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與被告陳燕輝LINE對話紀錄,其中110年3月8日7時57分許,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傳送「我到了,您要到再聯繫」等內容給被告陳燕輝 (111偵5806卷一第227頁) ⒑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7日與被告陳燕輝間LINE對話紀錄 (111偵5806卷一第229頁) ⒒被告李沛鴻(暱稱「七逃微信」、「Bruce Lee」)於110年3月21日【即警察之前查獲當天】下午12時50分許與被告蔡昇佑微信對話「我派的」、「人力派遣」、「嘉哥」;下午1時16分許與被告蔡昇佑微信對話「燕輝都承認了,干你屁事」;下午1時30分許與被告蔡昇佑微信對話「誌龍哥在外面等你們,便當買好了,我再高速公路上」;下午3時36分許與被告蔡昇佑微信對話「你昨天的錢放哪裡?」,被告蔡昇佑答稱「在我包包」、「我身上」,被告李沛鴻說「拿給我,要交保我就直接繳了」等被告李沛鴻與被告蔡昇佑對話紀錄內容 (111偵5806卷一第245、246、247頁) ⒓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被告蔡桐嘉(暱稱「良汶-蔡桐嘉」)於110年4月9日19時54分傳送給被告張誌龍的Line訊息「誌龍哥,超過十點就聯絡小豬」【蒐證相片(編號2)】 (111他2106卷第87-88頁,111偵5806卷一第389頁) ⒔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照片編號1-25)】 (111偵5806卷一第403-413頁,111偵9584卷第39-55頁) ⒕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8日10時24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詢問被告張誌龍「有一車鐵牛這車怎麼算?」,被告張誌龍答稱「等等」 (111他2106卷第103頁,111偵5806卷一第405頁,111偵9584卷第41頁) ⒖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8日11時15 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語音訊息)阿這張 土 石子 稍微摻垃圾 說要做腳路 說不過吧」 (111偵9584卷第42頁) ⒗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8日12時17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詢問被告張誌龍「鐵牛目前三台,龍哥今天有要來嗎」,被告張誌龍答稱「下午會過去!」 (111他2106卷第105頁,111偵5806卷一第407頁,111偵9584卷第42頁) ⒘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回報被告張誌龍「監天21台3小時結束」,被告張誌龍答稱「收到!謝謝!」 (111他2106卷第106頁,111偵5806卷一第408頁,111偵9584卷第43頁) ⒙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19日17時2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夯實後可以多5000方的底料,一樣25顯雜料、25顯岩面另處理」 (111偵9584卷第43頁) ⒚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3月23日12時9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傳送「2張現場照片」;被告張誌龍回稱「傷腦筋」 (111他2106卷第107頁) ⒛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4月4日12時19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誌龍哥,明天幾點?方便先安排嗎?」 (111偵9584卷第46頁) 21.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4月17日8時21分許對話,被告李沛鴻「(語音訊息)誌龍兄 怎麼搞成這樣 阿嘉說 說這兩天 剛才那幾車 跟那個 你跟他理一理 還有跟怪手的錢這樣」 (111偵9584卷第48頁) 22.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截取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於110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對話,被告張誌龍傳送訊息「請交代一下怪手明天休息!謝謝!」予被告李沛鴻 (111偵5806卷一第413頁,111偵9584卷第48頁) 23.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與吳山榮於110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 (111偵10747卷第69-71頁) →足以佐證被告李沛鴻共 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 、三: ⒈從被告李沛鴻與被告蔡昇佑微信對話,可知被告李沛鴻知悉被告蔡昇佑有收錢,且用收的錢做為交保之用,又從警察於被告張誌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沛鴻與被告張誌龍於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聯繫現場作業情形及回報進場車輛臺數,且經調閱分析被告李沛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被告李沛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Suzuki鈴木Jimny越野車)分別於110年3月19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有前往學甲棄置場20天等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李沛鴻有實際參與學甲棄置場,而與被告蔡桐嘉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 ⒉警察在被告李沛鴻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4月17日備忘錄留有「無線電激動哥433010 156700」、「土頭426680」(111他2107卷第76頁),足以證明被告李沛鴻有利用無線電參與學甲棄置場之事實 ⒊從被告張誌龍(暱稱「台南誌龍」)與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自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11他2107卷第85-101頁),被告李沛鴻可從被告張誌龍傳送之現場照片了解現場堆置許多廢棄物之事實。 ⒋另從被告李沛鴻(暱稱「Bruce Lee」)與吳山榮於110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111偵10747卷第69頁),土地表面可清楚看見摻雜垃圾等事實。 9 被告楊榮華部分 ⒈被告蔡桐嘉持用手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存有聯絡人「工程-台南怪手楊榮華」即被告楊榮華之聯絡電話 (111偵14544卷第19頁) ⒉被告楊榮華與良汶-蔡桐嘉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4日LINE聊天紀錄 (111偵14544卷第21-25頁) ⒊被告李沛鴻持用手機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榮華LINE紀錄 (111偵14544卷第29頁) ⒋被告楊榮華親手自畫在學甲棄置場作業現場圖 (111偵14544卷第31頁) 被告蔡桐嘉於110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傳送「台灣台南市○○區○○路000號」即本案學甲棄置場位置給被告楊榮華,且於110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傳送「在他的對面有圍籬的就是了」內容給被告楊榮華,又被告楊榮華於110年4月19日20時44分許傳送「怪手1天半$15000板車一趟2500共17500」,並傳送其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給被告蔡桐嘉等事實,足認被告楊榮華與被告蔡桐嘉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10 被告陳泳源、被告廖成斌(暱稱「永鑫-廖成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燕輝部分(前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陳燕輝於110年3月14日13時17分許、13時40分許傳送照片4張給被告廖成斌 (111偵5806卷一第233頁,111偵14072卷第19頁)→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 ⒉被告廖成斌於110年3月18日12時12分許傳送「統計表」、「陳董,請問數量金額對嗎」;被告陳燕輝於110年3月18日12時14分許傳送「不對,27500是上上期別的土尾,這期是344400」 (111偵5806卷一第234頁,111偵14072卷第20頁) ⒊被告廖成斌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21日與被告陳燕輝LINE對話紀錄 (111偵5806卷一第237-239頁,111偵14072卷第23-25頁) ⒋被告廖成斌於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0日與被告張誌龍LINE對話紀錄 (111偵14072卷第27-29頁) ⒌被告吳佳燕扣案手機發現「永鑫-新工作群(35)」LINE群組 (111偵14072卷第33-35頁,111偵14073卷第81-83頁) ⒍永鑫-新工作群於110年3月7日至110年3月21日的LINE聊天紀錄 (111偵5806卷一第283-297頁,111偵14072卷第37-51頁,111偵14073卷第85-99頁) ⒎110年3月8日8時27分許、110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學甲傾倒場車輛蒐證相片 (111偵14072卷第53頁,111偵14073卷第101頁) ⒏被告蔡昇佑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X,門號:0000000000)存有110年3月20日13時40分拍攝學甲案場所收取傾倒車輛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相片 (111偵14072卷第54頁,111偵14073卷第102頁) ⒐被告蔡昇佑扣案手機(型號IPHONEX,門號:0000000000)存有110年3月20日13時51分許、14時36分許、14時52分許拍攝學甲案場現場照片 (111偵14072卷第55-59頁,111偵14073卷第103-107頁) ⒑被告蔡昇佑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X,門號:0000000000)存有110年3月21日10時23分聯單相片、現場相片 (111偵14072卷第60-62頁,111偵14073卷第108-110頁) ⒒永鑫、源鑫、勝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傾到廢棄物車輛次數一覽表 (111偵14072卷第63-66頁,111偵14073卷第111-114頁) ⒓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 (111偵14073卷第17-23頁) ⒔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1偵14073卷第129頁) ⒕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6號) (111偵14073卷第131-134頁) ⒖被告廖成斌手機與被告陳泳源(暱稱「阿源」)在「永鑫」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111偵14072卷第135、137、139頁) ⒈被告陳燕輝於110年3月14日13時17分許、13時40分許傳送照片4張(111偵5806卷一第233頁,111偵14072卷第19頁)給被告廖成斌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⒉被告廖成斌於110年3月18日付款34萬4,000元給被告陳燕輝之事實。 ⒊根據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110年3月8日共有23趟車次,3月13日18趟,3月14日21趟,3月20日16趟,3月21日21趟,共99躺,前往學甲區國有土地跟私有土地倒,總噸數為1820.08+1084.84共2904.92噸之事實。 ⒋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領有109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⒌從被告廖成斌手機與被告陳泳源(暱稱「阿源」)在「永鑫」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永鑫公司載運之物摻有垃圾之事實。 11 陳燕輝部分(前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陳燕輝有與永鑫、源鑫、勝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派車班長廖承斌LINE對話紀錄,被告廖成斌於110年3月18日12時12分傳送「20台單價5,500」、「39台單價6,000」;被告廖成斌於110年3月18日12時13分傳送「陳董,請問數量金額對嗎」,被告陳燕輝回覆稱「不對,27500是上上期別的土尾,這期是344000」。 →110年3月8、12、13日共計前 往學甲傾倒59台,共支付 344000元給陳燕輝 (111偵9584卷第18-19頁) ⒉被告陳燕輝於110年4月2日傳送「匯30000」予被告張誌龍 (111偵9584卷第20頁) ⒊被告陳燕輝在前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翻拍資料 (111偵5806卷一第415-430頁) ⒋「2021年3月份 1一08-17 1天;0○00-00 0天;4四08-22 1天6H;0○00-00 0天6H;6六08-20 1天4H;7日08-17 1天」、「6天12000+16H4000=16000」、「司機郭賜良」 (111偵5806卷一第431頁) ⒌「三、土方載運車輛:詳附件車籍資料」 (111偵5806卷一第432-433頁) ⒍「付款人統編/戶名:00000000A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付款金額:84,150;收款銀行名稱: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收款帳戶戶名:官輝工程有限公司;網銀備註:168萬3仟得稅額」 (111偵5806卷一第438頁) ⒎「付款人統編/戶名:00000000A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付款金額:654,500;收款銀行名稱: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收款帳戶戶名:官輝工程有限公司;網銀備註:3月:119台X5仟5百」 (111偵5806卷一第439頁) ⒏「付款人統編/戶名:00000000A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付款金額:27,500;收款銀行名稱: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收款帳戶戶名:程輝工程有限公司;網銀備註:3月:5台X5500元」 (111偵5806卷一第440頁) ⒐請款單「永鑫654500+84150金額738650」、「應付官輝200000+90428金額290428」、「匯程輝448222」 (111偵5806卷一第441頁) ⒑110年2月27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80,143」 (111偵5806卷第442頁) ⒒「3月8日 0000-0000」、「3月9日 0000-0000」、「3月10日 0000-0000」、「3月11日 0000-0000」、「3月12日 0000-0000」、「3月13日 0000-0000」共6天 (111偵5806卷一第447頁) ⒓「學甲台照民國110年3月」、「計新台幣34500」 (111偵5806卷一第448頁) ⒔「付款人統編/戶名:00000000A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付款金額:344,000;收款銀行名稱: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收款帳戶戶名:程輝工程有限公司;網銀備註:3月貨款(59台)」 (111偵5806卷一第449頁) ⒕「3月15日 0000-0000」、「3月16日 0000-0000」、「3月17日 0000-0000」、「3月18日 0000-0000」、「3月19日 0000-0000」、「3月20日 0000-0000」共6天 (111偵5806卷一第450頁) 佐證被告蔡桐嘉、廖承斌、陳泳源與被告陳燕輝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 12 被告蔡昇佑(前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被告蔡昇佑持用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拍攝110年3月19日16時51分許、16時52分許、17時02分許等現場照片 (111偵5806卷一第248-254頁) ⒉被告蔡昇佑持用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110年3月20日13時40分拍攝現場所收取傾倒車輛聯單(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111偵5806卷一第255-256頁) ⒊被告蔡昇佑持用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拍攝110年3月20日13時51分許、14時36分許、14時51分許、14時52分許等現場照片 (111偵5806卷一第257-262頁) ⒋被告蔡昇佑持用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110年3月21日10時23分即為警查獲時拍攝現場所收取傾倒車輛聯單(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111偵5806卷一第263-264頁) ⒌被告蔡昇佑持用IPHONE X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存有110年3月21日查獲現場照片 (111偵5806卷一第265-267頁) 佐證被告蔡昇佑有分別於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1日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 13 ⒈温基南於111年1月22日帶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現場指認照片-照片編號1-4 (111他1115卷第337-338頁) ⒉温基南與被告蔡桐嘉(暱稱「阿嘉」)之通話紀錄 (111他1115卷第339頁) 足以證明被告蔡桐嘉參與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 14 被告何承愷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何承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土地傾倒廢棄物之ETC紀錄分析 (111他1115卷第43-45頁) ⒉被告何承愷於110年12月24日帶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現場指認照片-照片編號7 (111他1115卷第96頁) ⒊109年12月26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日、110年7月12日等日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偵690卷第87-104頁,111偵10747卷第87頁) 經ETC調閱期間內分析,被告何承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2次)、110年4月22日(2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等日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13天17趟,足以佐證犯罪事實「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 15 被告李韋毅部分 ⒈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26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110年7月12日等日蒐證被告李韋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翻拍照片 (111他1115卷第132-153頁) ⒉被告李韋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照片編號10-15 (111他1115卷第155-157頁,111偵10747卷第79、8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李韋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之ETC紀錄分析 (111他1115卷第47-49頁) ⒈經ETC調閱期間內分析,被告李韋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2次)、110年4月22日(2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等日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共12天16趟,足以佐證犯罪事實「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 ⒉110年4月30日16時35分許、16時45分許蒐證畫面可以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正在傾倒廢棄物之事實(111偵10747卷第79、85頁),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 16 被告劉泰銘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劉泰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之ETC紀錄分析 (111他1115卷第51-53、247-249頁,111偵14538第75-77頁) ⒉被告劉泰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他1115卷第239、241頁,111偵14538第95、97頁) ⒊被告劉泰銘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照片編號6 (111他1115卷第237頁,111偵14538第79頁) ⒋110年4月24日在位於臺南市○○區○00○○○路○○○○○○○○○0○○○號15 (111他1115卷第264頁,111偵14538第71頁) ⒌110年4月25日在位於臺南市○○區○00○○○路○○○○○○○○○0○○○號16 (111他1115卷第264頁,111偵14538第71頁) ⒍110年5月2日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路○○○○○○○○○○0○○○號17至18 (111他1115卷第265頁,111偵14538第72頁) ⒎110年5月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00○○○路○○○○○○○○○○0○○○號19至20 (111他1115卷第266頁,111偵10747卷第86頁,111偵14538第73頁) 經ETC調閱期間內分析,被告劉泰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3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等日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10天14趟,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 17 楊登翔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楊登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之ETC紀錄分析 (111他1115卷第55頁) ⒉被告楊登翔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現場指認照片-照片編號3至4 (111他1115卷第186頁,111偵10747卷第88頁【110年4月30日】) 經ETC調閱期間內分析,被告楊登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30日等日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2車次,足以佐證犯罪事實「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 18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進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司機、時間、次數統計與說明 (111他1115卷第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於110年4月30日之蒐證畫面 (111他1115卷第343-346頁) 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司機駕駛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駕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4月30日前往蒐證發現被告李韋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正在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 19 ⒈被告蔡桐嘉與温基南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之土方回填工程協議書 (111他1115卷第35-36、349-350頁,111偵5806卷一第79-80頁) ⒉土方回填工程協議書(空白) (111偵5806卷一第197頁)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良汶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桐嘉名片 (111他1115卷第8、347頁)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 21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蔡桐嘉與被告張誌龍名片、土方回填工程協議書(空白)【被告蔡桐嘉部分】→扣得被告蔡桐嘉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 (111偵5806卷一第45-46/55-56、41-42/47-48、43/49、44/50、51、53-54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被告張誌龍運送土方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被告張誌龍部分】 →扣得被告張誌龍使用之 「SAMSUNG」手機1支 (111他2106卷第143-144、145-146、147、148、149-153頁)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 22 ⒈被告李沛鴻與被告張嘉恩(暱稱「陳先生-包子」)LINE對話紀錄 (110年他2107卷83頁)→訊息已刪除 ⒉張嘉恩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11偵5806卷二第185、211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5、1003號起訴書 (111偵5806卷二第187-208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5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張嘉恩部分 (111偵5806卷二第209頁) 從被告李沛鴻手機內有與被告張嘉恩(暱稱「陳先生-包子」)LINE通訊方式,又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均結證稱110年4月16日後現場由張嘉恩主導,再者,張嘉恩因從事經營土方整地相關行業與侯宏典發生爭執,於111年1月8日頭部遭遠距離單一盲創性槍傷、造成腦創傷、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足以佐證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 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蔡桐嘉、李沛鴻犯罪事實一、二、三及被告張誌龍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㈡核被告廖成斌、陳泳源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泳源),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 ㈢核被告張盛豪犯罪事實二、楊榮華犯罪事實二、三及被告何承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犯罪事實三等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前段,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㈢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後為警查獲、與犯罪事實二、三,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期間內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侵害相同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請依集合犯之法律上1 罪論處。 六、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蔡桐嘉使用之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誌龍使用之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沛鴻使用之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渠等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等情,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 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經查,參考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1001202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掩埋面積為3,461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體積為8,323立方公尺,又依據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清理費計算表、開挖紀 錄表(111偵5806卷二第145、146頁),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清理費計算,依環保署清 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得大寧股份有限公司處理D-0599最低為18000元/噸,最高為35000元/噸,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26500元/噸,A區及B區以平均單價26500元/噸計算 ,C區、D區及E區可燃性廢棄物量較少以最低單價18000元/ 噸計算,初步估計清理費為2億5,885萬7,500元之事實。綜 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桐嘉部分:犯罪事實一,獲得11萬4,400元報酬計算, 而被告張誌龍;犯罪事實二,獲得3萬6,000元計算;犯罪事實三,以每臺3千元計算,至少獲得14萬7,000元報酬。 ⒉被告張誌龍部分:犯罪事實一,獲得7萬6,000元報酬。 ⒊被告陳泳源、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犯罪事實一,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永鑫公司處理費用計算是1米700元,一台車可以裝20米,一台車平均給1萬5到1萬6千元之間處理費計算,扣除每臺支付陳燕暉6,000元計算,至少可獲得89萬1,000元報酬。 ⒋被告楊榮華部分:犯罪事實二、三,獲得1萬7,500元報酬。⒌被告張盛豪部分:犯罪事實二,獲得2,000元報酬。 ⒍被告何承愷部分: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總計17次,每 次可獲得1萬8,000元報酬,總計30萬6,000元報酬。 ⒎被告李韋毅部分: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總計16次,每 次可獲得3萬2,000元報酬,總計51萬2,000元報酬。 ⒏被告劉泰銘部分: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總計14次,每 次可獲得1萬元報酬,總計14萬元報酬。 ⒐被告楊登翔部分: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總計2次,每次可獲得2萬3,000元報酬,總計4萬6,000元報酬。 七、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燕輝涉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中股)。而本案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廖成斌、陳泳源、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楊榮華、張盛豪、何承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檢察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鍾明智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3月21日查獲前,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09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6號)前往「臺南 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一覽表 【整理依據:非供述證據十、⒓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111偵14073卷第17-23頁)】 編號 前往棄置之時間 車次 不法所得(報酬單位:新臺幣) 1 110年3月8日 共23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5,5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2 110年3月13日 共18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3 110年3月14日 共21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4 110年3月20日 共16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其中被告吳佳紋(固定車輛)有傾倒】 5 110年3月21日 共21車次 來源:新竹世峰公司,每車次獲取報酬約6,000元【現場查獲吳佳紋(固定車輛)、吳佳燕(無固定車輛)、潘安迪】 總計 99車次 報酬約58萬2,500元 附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4月17日後,司機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國有及私有土地(即臺南市○○區○○路000 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行對面)」傾倒廢棄物一覽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前往棄置之時間 不法所得(報酬) 1 何承愷 (綽號「小包」)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升銘交通有限公司、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2次)、110年4月22日(2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共13天17車次】 彰化縣市廢棄物來源處每次收取3萬元,土尾處每次收取1萬2,000元,每次獲取報酬約1萬8,000元 (111他1115卷第92-93、79頁) 2 李韋毅 (綽號「小韋」、「阿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2次)、110年4月22日(2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共計12天傾倒16車次】 廢棄物來源處每次收取4萬元,土尾處每次收取8,000元,每次獲取報酬約3萬2,000元 (111他1115卷第128-129【警詢】、106-107頁) 3 劉泰銘 (綽號「強強滾」、「滾仔」、「阿滾」)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2次)、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3次)、110年4月23日(2次)、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共計10天傾倒14車次】 廢棄物傾倒完之後張嘉恩會在門口跟我收一台7000元1車,棄置之廢棄物來源端收1萬7,000元,計算每次獲取報酬約1萬元 (111偵14538卷第○頁) 4 楊登翔 (綽號「力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30日【共2車次】 廢棄物來源處每次收取4萬5,000元,土尾是某年輕人每次收取2萬2,000元,每次獲取報酬約2萬3,000元 (111他1115卷第182-184【警詢】、175頁) 總計 49車次 以每臺3千元計算,蔡桐嘉至少獲得14萬7,000元報酬 附表三:遭掩埋廢棄物地號土地 編號 遭掩埋廢棄物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者 掩埋廢棄物面積 及廢棄物種類 複丈成果圖區域編號 (111他1115卷第197頁)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温基南 同上 (111他1115卷第201頁) 108 【水利工程施工開挖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 A、B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温基南 同上 (111他1115卷第203頁) 1,196 【水利工程施工開挖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 A、B、C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温基南 同上 (111他1115卷第207頁) 1,400 【水利工程施工開挖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廢磚塊為主,部分含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 A、B、C、D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111他1115卷第205頁) 59 【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 B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1他1115卷第199頁) 470 【為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廢磚塊為主,部分含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 B、E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1他1115卷第209頁) 163 【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電線、廢鐵、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廢磚塊為主,部分含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 C、D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1他1115卷第211頁) 33 【營建廢棄物,以廢磚塊為主,部分含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 D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1他1115卷第213頁) 16 【同上】 D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温基南 同上 (111他1115卷第215頁) 5 【同上】 D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温基南 同上 (111他1115卷第217頁) 11 【同上】 D 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 3,46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