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靖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3、14137、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靖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靖雅(下稱被告)聽聞同案被告楊子緯(下稱楊子緯)表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招募人手之需,竟基於幫助楊子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23時許,媒介因失業無收入需款孔 急之同案被告陳家豪(下稱陳家豪)與楊子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見面聯 繫討論加入集團事宜,陳家豪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經遊說後遂加入楊子緯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溫清榕、李明河、黃欽淞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現金及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楊子緯、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㈢、告訴人溫清榕、李明河、黃欽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相關匯款資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㈣陳家豪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楊子緯有向其表示工作需要人手,伊傳「偏的工作」、「報酬高」、「幫我朋友問的」等訊息詢問陳家豪,之後並介紹2人見面之事實,然辯稱:不知道楊子緯 工作之內容、認為酒店工作就是屬於偏的工作,並沒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楊子緯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招募人手之需,於110年3月5日23時 許經由被告介紹認識陳家豪,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特蘭斯酒店」、三重好樂迪見面,陳家豪遂加入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溫清榕、李明河、黃欽淞行騙,陳家豪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現金及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楊子緯、陳家豪、溫清榕、李明河、黃欽淞證述相符,並有相關匯款資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4-61 、89-92頁、警一卷第3-10、17-27頁、警二卷第3-11、15-29頁、警三卷第3-9、17-22、81-84、87-88、91-127頁),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楊子緯、陳家豪歷次證述,佐以陳家豪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29-135頁),僅能證明被告在楊 子緯的請託下,介紹陳家豪「報酬高」、「偏的工作」,至於工作之內容為何,楊子緯證稱:「(問)被告知道你是詐欺集團的人,要找人加入當車手?(答)我沒有跟他說那麼細,我只有跟他說是做偏的。(問)你應該有跟被告說,你找人要做什麼工作?(答)我只有跟他說是做偏的而已」(偵一卷第90、92頁),是楊子緯請託被告介紹人手時,並未具體告訴被告工作內容。再者,被告介紹楊子緯、陳家豪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見面,雙方旋即 前往三重好樂迪,斯時楊子緯、楊子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方告知陳家豪工作之內容是要去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此亦經楊子緯、陳家豪證述在卷(出處同前),則陳家豪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節從未出自被告,依本案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在知悉工作內容下介紹陳家豪加入詐欺集團,則難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主觀故意。況被告未曾因介紹獲取好處,此經楊子緯證述在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知悉介紹之人手係從事違法之工作,而自身亦冒風險,豈會毫無獲利,益足證被告所述認為是介紹酒店工作與一般朝九晚五工作不同、屬八大行業,酬勞較高、算偏的工作等情並不悖於常情,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可知,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明知「偏的工作」即屬是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的工作,是縱使介紹工作給陳家豪,陳家豪因而加入楊子緯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事後有擔任領款車手事宜,亦無從認定被告介紹偏的工作給陳家豪即具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