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素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素美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安欣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 欣家公司)簽立承攬工作約定書,約定自該日起在安欣家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安欣家公司處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乙○○於109年9月14日,以安欣家公司名義與客戶陶炳麟 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合稱本案契約),為陶炳麟銷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9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380萬元,賣方服務費為成交價額之4%,委託期間為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明知其在安 欣家公司任職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以安欣家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安欣家公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安欣家公司拆分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安欣家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應以安欣家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成交易之任務,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以陶炳麟要先裝修本案房屋再繼續銷售之不實理由,要求安欣家公司暫停銷售本案房地,再於同年月25日,私下以個人身分向陶炳麟購買本案房地,並登記在第三人即乙○○之子王宣名下,致安欣家公司受有 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嗣乙○○於同年10月31日自安欣家 公司離職,安欣家公司清點合約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欣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安欣家公司(下稱告訴人)簽訂承攬工作約定書,且有以告訴人名義接受客戶陶炳麟之專任委託,為陶炳麟銷售本案房地,嗣後另以個人身分向陶炳麟購買本案房地,並登記在第三人王宣名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陶炳麟決定不賣之後,我有向告訴人回報,之後才以個人身分以350萬元向陶炳麟買下本案房 地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繳回告訴人者,是已畫有大大「X」符號之本案契約,也在告訴人LINE群組 表示「先不要介紹」,並向同事表示「先不要上網」,告訴人也未將本案房地列入銷售系統,亦從未刊登廣告,且陶炳麟於簽約當天就表示不欲出售,該日仍在契約審閱期內,被告主觀上認為陶炳麟與告訴人間並無委託關係。在被告與陶炳麟溝通後,因被告有自用需求,陶炳麟同意以350萬元出 售本案房地給被告,低於本案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380萬元 ,即非在原委託範圍之內,被告並未違背職務,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二、被告於109年6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工作約定書,約定自 該日起在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仲介業務。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以告訴人名義與陶炳麟簽立本案契約,為陶炳麟銷售本案房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80萬元,賣方服務費為成交價額之4%,委託期間為109年 9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同年月25日,私下以個人身分向陶炳麟購買本案房地,並登記在第三人王宣名下,成交金額為3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陶炳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承攬工作約定書暨附件(偵1卷第80至84頁)、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偵1卷第7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偵1卷第8頁)、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偵1卷第9頁)、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偵1卷第56頁)、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约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偵1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佐,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 ㈡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為居間買賣雙方完成不動產交易,有前述承攬工作約定書第2條及附件一 在卷可佐。衡之通常情形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工作內容,是由告訴人透過被告尋找不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告訴人居間媒合買賣,而告訴人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互相媒合,並委由被告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告訴人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告訴人服務費報酬,再與被告依比例拆分報酬,是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另依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打卡紀錄、值班表、開會紀錄公告記載「開會、團看遲到罰500元,未到罰1,000元」(偵3卷第61至67頁) ,足見被告任職告訴人期間須打卡以記錄其出缺勤及遲到情形,有依告訴人規定輪流值班之義務,以及告訴人對於未依規定參加開會、團看者,有監督、懲戒(罰款)之職權,顯示被告之工作差勤等事項係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又被告亦係以告訴人加盟之「台慶不動產」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有被告之名片1張附卷可考(偵3卷第69頁),更加證明被告於處理不動產仲介事務時是從屬於告訴人。 ㈢另按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執行業務,不得利用、竊取告訴人資源(如物件、客源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有前述承攬工作約定書第7條第1款、第6款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任職告訴人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應屬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時應為告訴人之利益計算,而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無誤。 四、本案房地業經陶炳麟委託告訴人仲介出售,被告私下向陶炳麟購買本案房地,已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㈠被告於109年9月12日詢問丙○○「你去看崇誨了嗎?」,丙○○ 回答「還沒。我剛忙完。要回公司拿鑰匙」,有丙○○與被告 之LINE對話記錄1份附卷可稽(偵1卷第42頁),且告訴人之人員於109年9月12日前已進入本案房屋拍攝照片,準備作為銷售廣告之用,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內部照片3張在卷 可考(偵1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陶炳麟 將委託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又被告繳回告訴人之本案契約雖經被告或陶炳麟畫上「X」(偵1卷第7、8頁),然本案契約既經告訴人列管編號,預先用印,在被告領出本案契約,由陶炳麟於本案契約簽名完成時,本案契約已成為合法、有效之契約,陶炳麟若欲解除或終止契約,須經告訴人同意,或有合法終止、解除契約之依據,無從僅因被告或陶炳麟單方在本案契約畫上「X」,即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被 告具有美國賓州州立大學畢業之高等學歷,且自101年即領 有不動產營業員證書,有被告之承攬人員-人事資料表1份附卷可佐(偵3卷第155頁),其對於本案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乙節,應甚為明瞭,其竟仍私下與陶炳麟購買本案房地,並登記在其子王宣名下,其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甚明。 ㈡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按:即告訴人,下同)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按:即 陶炳麟,下同)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⑴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⑵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因此,陶炳麟若於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 內自行出售本案房地,或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片面終止委託契約,仍須給付服務報酬給告訴人。本案契約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380萬元,僅是陶炳麟同意委由告訴人仲介出售本案房 地之價格,陶炳麟於委託期間內以低於委託銷售價格之350 萬元自行出售本案房地給被告,仍應依前述約定給付服務報酬給告訴人,然陶炳麟迄未給付分文給告訴人,足見告訴人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其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陶炳麟於簽約當日就表示不欲委託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等語。惟查: ⒈證人陶炳麟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跟安欣家公司簽約的當天下午,我姪子打電話跟我說有意願要買下這個房子,請我先不要出售,我就跟乙○○說我姪子要買這個房子,我先 不賣了。(問:房子賣給乙○○的經過?)大概經過一個星期 ,我另外一個在大陸姪子跟我說他暫時不考慮買這個房子,要我還是把房子賣了算了。乙○○大概在房子附近有案件,我 們碰到了,乙○○詢問我房子要不要賣,乙○○說有親友行動不 方便,想要買這棟有電梯的房子,聊天的過程,因為發現雙方都是基督教的教友,聊得很投緣,所以我就將房子出售給乙○○等語(偵1卷第27頁反面)。其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 證稱:(問:你9月14日不賣,是打算房子自己留著嗎?) 該房子我原先是出租給別人,被告在該房子一樓有成交,看我房子空著,問我要不要賣,所以我委託她賣,我大姪子陶開泰住我隔壁,我二姪子陶立泰從深圳要搬回來,我就想說讓他們住在一起,後來二姪子因為疫情回不來,他們說不要。(問:你決定不讓外人賣之後,有沒有再去找人安排要整修?)沒有。(問:你在9月14日簽約後又不要,你有無打 算整理房子給姪子?)沒有。(問:從你們兩個在談委託賣房子到簽約,中間你有無想過要把房子留給姪子,還是你簽完約才馬上想到姪子?)簽完那天下午才反悔。(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要整理房子先不要賣,整理後再賣更貴?)我沒講過,我只有在鑰匙給她時讓她過去看一下屋況。我姪子有打電話給我問過我那房子,說他有意願要買。(問:大姪子幾月幾日打給你,9月14日前還是後?)應該是簽約前。 (問:你不賣房子考慮給姪子後,有沒有打算整理那房子再給姪子?)沒有。(問:你有無打算整理那房子再賣給別人?)沒有等語(偵3卷第129至131頁)。因此,陶炳麟先證 稱其姪子於109年9月14日簽約當日下午打電話告知其有意願購買本案房地,嗣後改稱其姪子是於109年9月14日前打電話表示上開購買意願,足見其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⒉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0條約定,陶炳麟若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本案房地,或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片面終止委託契約,仍須給付服務報酬給告訴人,業據說明如前。因此,若陶炳麟姪子於簽約前已向陶炳麟表示有意願購買本案房地,陶炳麟豈會簽立本案契約,使自己陷於須額外支付服務報酬給告訴人之處境?參以陶炳麟於委託期間內與被告私下成交本案房地,迄未給付任何服務報酬給告訴人,足認陶炳麟確實有袒護被告之動機。據此,陶炳麟證稱其因欲出售本案房地給姪子,於簽約當日下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託告訴人出售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簽約當日就向告訴人表示「先不要介紹」,向同事表示「先不要上網」,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未違背任務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109年9月14日19時11分在告訴人LINE群組表示「先不要介紹崇誨、屋主說他可能會把它整理整理再賣高一點的價錢」等語(偵1卷第48頁) ;另於同日18時42分以LINE向同事陳琇珍表示「先不要上網剛剛屋主有說他叫我先不要買他要想一下」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依陶炳麟前揭證述,陶炳麟從未向被告表示打算整理、裝修本案房屋再賣給別人,且被告於簽約後未滿2週 之109年9月25日,即私下以個人身分買下本案房地,足見被告於告訴人LINE群組表示屋主可能會把將本案房屋整理再賣高一點的價格等語,顯屬被告捏造之不實理由,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契約於簽約當日已畫上「X」等語 。然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在任職期間,拿本公司的委 託書給屋主委託,結果自己卻私下購買,並且隱瞞成交事實,是離職後要求被告繳回其所持有的所有契約書,才發現這件事等語(偵1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從公 司領出本案契約時,上面就已經蓋好告訴人的章,方便我們作業,本案契約右下角有編號,公司有列管我們領出幾份,我們不管簽約或作廢都要繳回公司,我不是當天繳回公司,那天我在外面,應該是過了幾天才傳回公司交給秘書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以,被告並非於109年9月14日將本案契約繳回告訴人,其辯稱本案契約於簽約當日已畫上「X」等語,是否可信,尚值懷疑,尚無法因本案契約上畫有 「X」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尚在審閱期,且陶炳麟當日表示不欲出售,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契約尚未生效等語。惟本案契約前言均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109年9月14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並經陶炳麟於上開文字右側親筆簽名,顯示陶炳麟已充分瞭解本案契約內容,且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之權利。且陶炳麟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即向被告表示不欲出售之證述,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購買本案房地,使告訴人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無罪判決或從輕量刑,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固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9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3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有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7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不動產經紀人員應謹慎避免觸犯背信罪。被告身為從業多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購買本案房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實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若係透過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應支出之費用為376萬2,000元(計算式:成交總價380萬元+買方服務費7萬6,000元-被告賺取承攬服務費11萬4,000元=376萬2,000元),被告私下以個人身分向陶炳麟以350萬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所節省之26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等語。惟被告實際是以350萬元購得本案房地 ,且被告自始未委託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故起訴書以380 萬元作為估算基礎,並認為被告應支付買方服務費,均有誤會,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佣金或其他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