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振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振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為」應補充為「前為」;第3行「民國111 年1月20日2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1年1月20日2時11分許 之非營業時間」。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黃瓊瑩之住處兼營業場所行竊,所為固有不當,惟其所竊得草莓2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接受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先前有委任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但未調解成立,其無當面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犯後已積極面對所犯過錯,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倘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6月,仍失之過苛,誠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大學休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尚未做滿1個月,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主張其目前沒有任何財產,若入監的話,之後出來生活可能會更困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亦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改過自新,猶再度犯下本案,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實難認本件有何適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草莓2顆,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草莓2顆,業經被告食用殆盡, 未據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35號被 告 梁振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琛為黃瓊瑩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藝食咖 啡館」之員工,明知上址亦為黃瓊瑩之住處,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時許,持用鑰匙開啟上 址「藝食咖啡館」大門侵入,先試圖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因發現需輸入密碼而罷手,後竊取食用冰櫃之草莓2顆離去 。 二、案經黃瓊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振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歉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