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孝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執行總監名義與黃淑 媛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 定由孫孝龍承攬黃淑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黃淑媛則應依合約進度分4 期繳納工程款。惟黃淑媛於109年7月9日前,給付第1期工程款39萬元後(即於109年7月7日交付1萬2000元予孫孝龍,及依孫孝龍指示於109年7月9日匯款37萬8000元至五角村創意 行銷企業社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孫孝龍僅派1名工人將本件工程之牆面、地面磁 磚之部分打除後即未再施工,經黃淑媛聯繫孫孝龍,孫孝龍即藉故推諉並置之不理,黃淑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淑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172頁、235頁),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孝龍固坦承有承攬告訴人黃淑媛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有收到第1期工程款39萬元及工程沒有進行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要施工、都是要進場,連廠商什麼都已經找好了,是因為後續卡在我本身其他工地的問題,類似吳靜芬跟他這筆款項的問題導致我沒有辦法進行,所以我當下是對我個人所有的工地止損。當時是找好幾名工人去施工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淑媛指述歷歷(見他卷第322-325 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171-193頁),並有證人黃智偉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2-63頁)、證人吳靜芬之證述(見他卷 第322-325頁、第396-398頁,偵二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71-193頁)可證,核與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見他卷第11-23頁)、告訴人黃淑媛第一銀行匯款證明1份[378000元](見他卷第25頁)、 被告施工後之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263-266)、告訴人黃淑媛與被告孫孝龍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271-272頁)、刑事告訴狀1份(含所提證據,見他卷第3-9頁、第11-23頁 、第25-27頁、第29-31頁、第35頁、第37-43頁、第45-46頁、第47-71頁、第73-92頁、第93-109頁、第112-144頁、第146-199頁、第200-260頁、第263-311頁、第312-313頁)及 刑事陳報狀1份(見他卷第326-330頁、第332-336頁、第338-352頁、第354-360頁、第362-368頁)可憑,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有請幾名工人去施工,同時廠商什麼都已經找好了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予採信。又觀施工後之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263-266),除可見現場拆除後遺留凌亂現況外,並無裝潢施工跡象,亦未見裝潢之任何材料,足見被告收款後並未雇工,也未買材料準備施工。同時依被告與證人吳靜芬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414-418頁)所示:「我今天先還你一筆款項30萬元,其餘多的款項你幫我匯出給我工人及廠商,我工地要噴漆走不開,你去看看你五角村帳戶,應該早就進去了。」、「我的五角村帳戶多了這筆款項378000元,你還我的款項是這筆嗎?所以裡面的30萬是你要還我的,其餘幫你依序匯給那3個人, 一個27000元,一個3萬元,一個2萬元,款項…我現在馬上幫 你匯出去喔…」等語。可知被告將預收之第1期款39萬元均用 於償還自己以前積欠證人吳靜芬及其他廠商之款項,均未用於雇請工人或購買材料,益徵被告收款後並無施工之計劃,則其簽訂契約之初顯即無按時施工之意,則其具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即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於工程合約書(見他卷第11-23頁)上蓋用五角村創 意行銷企業社及負責人吳靜芬印章,是否涉嫌盜用印章乙節,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證人吳靜芬均知情,公司及證人之印章亦是證人交付伊使用,伊與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是借牌關係等語。查證人吳靜芬固到庭證稱被告未掛名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任何職位,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被告持有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委託被告用公司名義買酒精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證人吳靜芬所證 顯指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惟經本院再詰問證人「(問:你主張印章是被告孫孝龍盜用?)是我五月份拜託他幫我買清潔酒精,用我公司名義購買比較便宜,可以用10分之1的價格取得,我才給他公司的大小章,那個 也不算盜用。」(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既未授權被告 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與他人簽訂裝潢契約,卻又不認為被告盜用印章,豈非矛盾?而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我們是透過朋友得知有五角村這間公司,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吳靜芬,我當初跟吳靜芬加LINE,他說要派孫孝龍來案場幫我們看狀況,甚至討論接下來後續工程的進行。」、「(問:你知道被告實際有無在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任職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裡面任職,但被告有拿名片給我,上面的確是寫五角村。(問:所以有一張名片寫著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他就是執行總監,就是被告的名字?)這件事情是吳靜芬跟我說,他們公司的執行總監孫孝龍先生會過來跟我們會勘。他有給我們名片,的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再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看屋卻未 到,乃以Line與證人吳靜芬聯絡,證人吳靜芬回覆稱「哈囉,總監臨時有事耽擱,改中午12點半可以嗎?」有Line通聯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81頁)。另被告於社群軟體上稱是「 五角村創意室內空間設計擔任執行總監」,證人吳靜芬與被告Line通聯紀錄亦是稱呼被告為「總監」,亦有Line通聯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4-276頁)。同時證人吳靜芬代被告匯 款給被告之廠商時也是由證人開立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的發票,此復有統一發票可證(見他卷第444-452頁)。綜上 ,可知證人吳靜芬顯然同意被告以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總監名義對外接洽業務,因此,被告辯稱與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是借牌關係,公司及證人吳靜芬印章是證人授權使用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故被告應無盜用五角村創意行銷企業社及負責人吳靜芬印章行為,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既是直接獲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及依其指示匯款37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家裡有父親,目前開窯烤比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金額計3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