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群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群傑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被 告 李群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2時32分許起至13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拿取店內之生發清菌酒精1瓶、愛力C維他命糖果1支開 啟後,未結帳便放回架上,致上開商品均因此難以難以再販售他人,足以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群傑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商品開啟而未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店員誤會我拿店內酒精噴她,明明有酒精卻不給我使用,愛力C部分是因為我想測試 店員是否也會叫我買,警方帶我回去偵訊後,我沒有跟商家結算商品費用,我當時身上找不到錢,但也沒說不付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指訴及證人趙婉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9張、受損商品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