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許,打球與友人一同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達樂斯牛排館」用餐。其於同日時10分 許,自座位起身前往自助沙拉吧檯物色餐點時,見代號AC000-H1101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在吧檯附近尋找餐巾紙,未發覺乙女走來,反故意迎上前去,趁二人錯身,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乙女大腿內側,並持續將手往上滑至其鼠蹊部等隱私部位,造成乙女厭惡不快,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乙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訊據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許,與友人一同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達樂斯牛排館」用餐,嗣案發後告 訴人乙女告知其配偶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並有報警一節,並不爭執。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到「達樂斯牛排館」時,剛打完羽毛球非常疲累,主觀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觸摸的行為,感覺上沒有碰到乙女等語。三、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是否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乙女大腿內側 並持續將手往上滑至其胯下。 ㈡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否性騷擾之犯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餐,見乙女迎面走來,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尋找餐巾紙,致未發現乙女,乘二人錯身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乙女大腿內側並持續將手往上滑至其鼠蹊部(下稱乙女之隱私部位),以此帶有性暗示之動作,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使乙女不快,造成對乙女性騷擾等情,已迭據乙女於偵查中(偵卷第45至47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本院 卷第125頁)均結證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偵查卷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7至75頁)可證。再被告與乙女並不認識,兩人先前亦無嫌隙,若非被告觸摸乙女身體部位過於隱私及時間過於長久,在當時之公共場所之下,依常情,乙女應與甲女感知相同(詳下述),認不過係其與被告錯身太近,以至被告不慎碰觸其身體而已,而不致告知其配偶,並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故乙女結證應堪信為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感知碰觸乙女之隱私部位,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若果有碰觸乙女之隱私部位,亦可能係在尋找餐紙巾之過程中,因與乙女錯身而過,不小心碰觸乙女之隱私部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惟查人眼之視角以正前方零度計,在不轉動頭部之情況下,左右眼界各可擴展60度,亦即人的視界範圍有120度,故一般人在行進時 ,亦能以餘光判斷左右120度內有無物體,此即一般人在擁 擠之道路前行,除能閃避自正前方迎面而來之行人外,亦能良好的閃避兩側之前來之行人,避免碰撞,此為一般人通曉之事實經驗。本院審酌被告碰觸乙女之隱私部位之前後行為觀之,於偵查卷第6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依被告之視綫,其應已發現乙女自其右前方前來,偵查卷第7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站立之位置已接近吧檯與柱子之相交處,而此時被告之左前方已有人站立,並無通路,而正前方復被柱子擋住前行亦不可能通行,值此之際,乙女復自被告之右前方前來,依上開說明,一般人之視綫及眼角餘光,正常情況下,被告應停止前行,避免碰撞,被告卻全然未進行閃避之動作,反而一直前行至無轉圜餘地,直至與乙女身體接觸,且該時被告眼光並未望向吧檯,再依下幀偵查卷第7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預期其與乙女碰觸,已勢在必得,乃再轉頭望向吧台,以便掩飾其係故意與乙女碰觸。另觀諸偵查卷第75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乙女碰觸之情形,被告身體右半側及乙女之身體左半側幾近撞在一起,在如此明顯之身體碰觸之情形,一般人尤其係男士碰撞女士均會停下腳步,表明歉意,而據乙女證稱,被告卻佯裝並無此事發生,繼續前行(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益證其 係「故意裝作不知道」,而藉機碰觸乙女之隱私部位。 ㈢另被告辯稱,其當時係一心尋找餐巾紙,故專心在吧枱上搜尋,致未發覺與乙女碰觸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被告在進入餐廳點餐時,當時餐桌上,已經服務生置放有餐紙巾,被告實無需再至吧檯上找尋找餐巾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另根據前述說明,被告實際上已經發 現乙女前來,嗣在藉機碰觸乙女,故被告前往吧檯,本意是否真為尋找餐紙巾,實無關本案犯行,而不足採。 ㈣另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發生之場所本無限制,且通常手法隱蔽,過程短暫,故常發生在公共場所,如公車上或賣場人潮往來之處,蓋此時,除行為人更易下手外,被害人亦難舉證行為人究係故意,抑或藉故趁機為之,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係在公共場所,且被告與友人一同前來,不可能為性騷擾之行為,並不足採。另性騷擾行為人,其係為滿足一時【心中】之慾念,故與行為人當時之體力如何,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證人即被告之球友雖到庭作證,證稱被告到餐廳用餐時,已經因打球耗盡體力,而不可能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無足採。另證人雖亦證稱,被告平時行為端莊有禮,不可能為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查行為人平時之行為如何,與其是否會為性騷擾之行為,並無相當關係,正如同近日社會傳出之「ME TOO」事件可知,縱使一位平時道貌岸然之社會賢達,亦有其內心黑暗之一面或另為親友所不知之行為,故證人上開證述,並無從解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性騷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趁與乙女錯身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乙女大腿內側,並持續將手往上滑至其鼠蹊部等隱私部位,造成乙女厭惡不快,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而在公開場所,以上開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乙女和解,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無刑案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保 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許,與 友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號「達樂斯牛排館」用餐。 其於同日時10分許,自座位起身前往自助沙拉吧物色餐點時,見代號AC000-H11018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行經其附近,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之右大腿外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告當時身旁並無其他人,卻故意緊接其身旁錯身,並伸手碰觸其大腿外側等語,再從現場監視錄影亦可見被告視線明明可見甲女,卻故意朝甲女方向走去,並伸手碰觸甲女身體,且碰觸甲女身體後,仍佯裝不知,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人眼之視角可達120度,故能適當避除自正面亦能良好的閃 避兩側之前來之物體,避免碰撞,有如前述。本案中依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偵查卷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7至75頁)觀之,被告在偵查卷第5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已注意甲女之身影,第59頁,被告之眼光隨者甲女之身影移動,第61頁,被告之眼光一直在甲女身上,第63頁,被告發現甲女往自己方向走來,隨即故意迎上前去,此時被告身旁並無其他人,依其視綫及上開說明,顯可輕易發現甲女正舉步前來,被告自可輕易的閃避正行走前來之甲女,惟被告不為此舉,見甲女走來,卻仍故意緊接迎前,在幾近相撞之情況下,從甲女身旁錯身,並趁此伸手碰觸其大腿外側,已據甲女結證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錄影截圖及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5至56頁)可證。另一般人如不經意碰觸他人之身體,如確屬 不經意,自會停下向他人道歉致意,僅有在假裝不小心之情況下,為掩視自己之「故意不經意」,才會佯裝無事發生,此即俗諺所謂「裝睡之人叫不醒」,亦同前述,故被告在故意碰觸甲女身體後,仍佯裝不知,並未停下腳步道歉,亦據甲女證稱如前,足認被告係故意藉機碰觸甲女大腿外側再佯裝不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經查,依當時案發情節,甲女係身穿質料較為厚實之牛仔褲,而被告碰觸甲女身體之部位,並非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而被告觸摸甲女大腿外側之時間復極為短暫,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撫摸等帶有性暗示或調戲之行為,此從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起初尚誤會被告僅係錯身不小心碰觸其身體等語可知,從而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被告藉機短暫碰觸甲女大腿外側之行為,尚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