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芊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芊妍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芊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謝芊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擔任「如紜服裝店」銷售人員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王晨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以遠高於侵占金額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母親開設之服飾店幫忙、月收入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