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 時48分許行近上開公路北向293.2公里處時,適吳政恒駕駛 其與台群企業社共同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至陳建佑之車輛後方,並欲自內側車道超越陳建佑之車輛,陳建佑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與吳政恒之車輛並行之際,突朝開啟駕駛座車窗,朝吳政恒駕駛之車輛用力丟擲不明堅硬物體,致使吳政恒駕駛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基底(膠條處)凹陷、右後車門葉子板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吳政恒提供相關蒐證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恒、台群企業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陳建佑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輛車是登記在我姐姐陳怡伶那邊沒錯,我有開過這輛車,但是先前這輛車也有借給客人代步開回燕巢,等車子修好後客人再把車子開回來還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是開車的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政恒(見警卷第29-33頁, 偵一卷第115-116頁)、顏重義(見偵一卷第113-114頁)指訴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4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照片5張(見警 卷第45-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維修之估 價單據1份(見偵一卷第51-55頁)可證。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_00-00-00-right_repeater.mp4」 編號 檔案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照片 01 00分17秒至00分20秒 被害人吳政恒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00-0000號白色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兩車並行之時,該00-0000號白色車輛之駕駛打開車窗並伸出右手朝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不明物體。 警卷第43-45頁之照片編號2至5 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再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陳怡伶於警詢中證述:「(00-0000號車車主是何人?平日是何人所使用?)是我本人。我與爸爸陳勇偉。(111年6月27日當日00-0000 號車是由誰所駕駛?)我弟弟陳建佑。(現警方會同你檢視告訴人000-0000號車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如下),影片中第20秒處00-0000號車駕駛朝被害人投擲物品, 該車駕駛是否為你弟弟陳建佑?)是。」等語(見警卷第36頁)。證人陳怡伶所證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自堪予採信,亦足證被告即本案該00-0000號白色車輛之駕駛無誤。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子借與客戶使用乙節,惟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七個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之基地台,於111年6月27日1點57分出現於臺中市後,至同年月28日0點0分始再出現於臺中市,其間基地台顯示出現在嘉義、臺 南、高雄、雲林等地,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偵二卷第129頁、第176-177頁)可參,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應有從臺中移動 至高雄再返回臺中。而系爭00-0000號車於111年6月27日2點28分許,自臺中市○○○○道○○道0號往南行,於8時12分下高雄 楠梓交流道;另於當日22時19分許自高雄岡山交流道北返於23時40分許下臺中王田交流道,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2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0507529號函暨其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電子道路收費系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261-264頁)可憑。被告平日所駕駛之車輛與所使用之手機移動軌跡相吻合,益徵系爭車輛確是被告所駕駛無疑!另被告辯稱借用車輛之客戶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函查結果,該手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只出現於高雄市區,與系爭車輛移動軌跡不符,亦有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197-199頁)可考,足資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證據可資佐證,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基底(膠條處)凹陷、右後車門葉子板刮損,上述物品之本體固仍存在,但已部分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應屬「損壞」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行起訴時,固謂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行車糾紛而為妨害自由或毀損之犯行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均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行車糾紛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起訴書各1份(偵一卷第57-64頁、69-71頁、81-85頁)可參。再參酌被告因 駕車超車細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人之車輛,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高速公路上丟擲物品所生之危害性、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兩個哥哥、一個姊姊同住,入監前從事汽機車維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承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