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銘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據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銘峰明知其並未承包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 造公司)工程,亦未聘請工人於瑞助營造公司工程工地工作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7時許,向鍾炎蓁佯稱:其已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但缺乏資金,邀約鍾炎蓁出資供其派打石工或粗工費用,工程結束後,除償還原出資費用外,承諾將給予鍾炎蓁每名打石工新台幣(下同)500元利潤 ,每名粗工300元利潤云云。李銘峰為取信鍾炎蓁,並自108年7月2日起,在不知情之許金福所經營之建昇企業社所印製之空白請款單據上,自行書寫「余欣達」等工人名稱,並在空白請款單據上之「請簽名」(下稱「工地主任簽章欄」)內偽造其自行虛構之建築工地主任「薛」、「龔信儒」、「黃明華」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藉以偽造依營造業習慣,足以證明確有該單據上之工人數於瑞助營造公司工地工作之準私文書後,陸續交付予鍾炎蓁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鍾炎蓁,並使鍾炎蓁誤信李銘峰確有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並聘請如請款單據上之工人從事該工程,因而在臺南市○區○○○ 0段000巷00號0樓之0及臺南市東區京城銀行中華分行等地,接續交付共計174萬5,700元之款項給李銘峰。 二、李銘峰另於108年8月間,明知其並未承包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工程(下稱九份子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向鍾炎蓁謊稱:有承包到九份子工程,欲以先前相同分潤方式請鍾炎蓁幫忙出資雇工云云,使鍾炎蓁陷於錯誤,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1日(起訴意旨誤為10日)間,陸續交付36萬7,500元現金給李銘峰。 三、案經鍾炎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鍾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承攬瑞助營造公司工程及九份子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鍾炎蓁邀約投資,然實際未承攬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且曾偽造附表所示單據上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鍾炎蓁請領款項等情,惟辯稱:其確有承攬九份子工程,此部分並未詐欺告訴人鍾炎蓁;且九份子工程每個打石工係向告訴人鍾炎蓁收取2000元而非25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 1.被告李銘峰明知其並未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亦未聘請工人於瑞助營造公司工程工地工作,然向告訴人鍾炎蓁以參與投資其承包瑞助營造公司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取共計174萬5,700元之款項,且於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時,交付之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據上,「工地主任簽章欄」內工地主任之簽名均為其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調偵卷第132頁、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第100頁),並經告訴人鍾炎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參見調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且有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據14份各件在卷可佐(參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鍾炎蓁領取款項時,所提出之以建昇企業社之單據上有關「瑞助」之標示,為該工程之廠商為瑞助營造公司之意;而「工地主任簽章欄」處,應由工地主任簽名,並藉此證明其上所填載之工人確實到場施工之意,此為工程業界之習慣等情,業據告訴人鍾炎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足見附表所示之單據,已屬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上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前開單據均為被告自行書寫,並於「工地主任簽章欄」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進而持以向告訴人領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36頁),是足認 被告以瑞助營造公司工程名義向告訴人鍾炎蓁詐取前揭款項時,亦有偽造前揭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㈡ 1.訊據證人鍾炎蓁於警詢中證稱:「九份子工程,打石工每人2500元,付了人147 次,共借出現金36萬7千5百元。」(參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妳支出的錢是20x2500=50000,代表一個打石工要付2500 元?)答:對。」、「(問:上面記載收入20x3000=60000,這個收入是什麼意思?)答:他跟我說一個打石工可 賺500元。」、「(問:被告事後一個打石工要付給妳3000元?)答:對。」、「(問:妳與被告的交易模式,以 打石工為例,每個打石工妳要付給他2500元,他事後取得工程款,每個打石工要付妳3000元?)答:對,就是這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鍾炎蓁另提出其所書寫借款明細手寫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 頁)以佐其說。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實際用在九份子工程的工資是多少錢?)答:大概28萬。」、「(問:所以大概有8萬多是你自己用掉的?)答:對 。」(參見調偵卷第15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其是 否承攬九份子工程一事有所爭執,然亦坦承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6萬多元款項,此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九份子工程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大致相符。從而,堪認被告就九份子工程,係以每日每個打石工向告訴人收取2500元,事後收取工程款後,每日每個打石工交付告訴人3000元之規則,向告訴人鍾炎蓁拿取36萬7千5百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打石工每日工資最多僅2500元,扣除利潤,其向告訴人鍾炎蓁拿取的之打石工每日工資僅為2000元,而非2500元云云。惟告訴人鍾炎蓁之日記上,列有「9月8日、10支路竹、10支九份,50000元」、「9月11日、左營→10支打石、九份→10支打石、路竹→10支打石、 共75000元」等記載,且前揭記載旁,均有被告之簽名( 參見調偵卷第87頁、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揭簽名為其所簽署(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有領取前揭款項。另依前開記載計算後,每日每個打石工為2500元(50000/20【10+10】=2500、75000/30【10+10+10】=2500),此與告訴人鍾炎蓁所述其依打石工每日2500元之標準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相吻合,堪信告訴人前 揭所述給付標準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就每個打石工僅拿取2000元,所拿取之款項未如告訴人所述36萬元之多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2.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九份子的工程? )答:有。我是有跟告訴人請款,我會回去找紀錄,我是幫人家調工,當時的工人有王榮隆,我回去找他的年籍資料再呈報,我印象中他有去做九份子的工程。」、「(問:九份子工程在安南區的工程是真的嗎?)答:真的,但做沒幾天,業主我只知道姓吳,這幾天我去那個工地位置去找找看,如果有的話再陳報過來。」(參見調偵卷第132頁、第154頁)。惟證人王榮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記得你有參與的九份子工程是你出監以後多久去做的?)答:我做的時間約一個多月。我8月出獄,大 概9月份、10月份去安南區九份子工程。」、「(問:安 南區九份子工程前後做多久?)答:大概一個多月。」、「(問:這一個多月的薪水是向誰領的?)答:鍾小姐(按指告訴人鍾炎蓁)。」、「(問:有無向被告領過?)答:沒有。」、「(問:你剛才說九份子工程被告也有過去支援,你所謂的支援是指他人過去做工,還是他提供工人?)答:他做工。」、「(問:安南區九份子工程有無遇到其他工人說是被告派過來的?)答:沒有。」、(問:是否確定安南區九份子工程是鍾小姐接的?)答:鍾小姐接的,因為包商吳先生是直接向鍾小姐叫工,包商吳先生我也認識。」(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證人鍾炎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8月份接到九份子工程 吳主任叫工人,我叫王榮隆去工作,也有叫被告去工作。九份子工程的工作是我接的,不是被告接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騙我的。」(參見本院卷第99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參與其承攬九份子工程之工人王榮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為被告工作過,亦未曾向被告領取過薪水,且九份子吳姓業主之工程係告訴人鍾炎蓁所承攬而非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確有承攬九份子工程,並非虛構工程而詐欺告訴人鍾炎蓁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被告並未承攬九份子工程,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承攬九份子工程而以每日每個打石工2500元之標準向告訴人拿取36萬7,500元,其此部 分所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偽造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上之「工地主任簽章欄」之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具有證明效果之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本於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以承攬瑞助營造公司及九份子工程名義,於前揭時期接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並向告訴人鍾炎蓁詐取174萬5,700元、36萬7,500元,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中,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論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瑞助營造公司部分犯行,否認九份 子工程部分犯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建昇企業社請款單上「工地主任簽章欄」處之「薛」、「龔信儒」、「黃明華」等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鍾炎蓁詐領款項而交付行使之,是該等文書屬告訴人鍾炎蓁有正當理由所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共計詐取告訴人211萬3,200元(174萬5,700元+36萬7,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準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2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負責人(下稱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右上方 2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2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黃明華」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右下方 3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3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左上方 4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黃明華」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左下方 5 建昇企業社108年7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3頁中下方 6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龔信儒」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左上 7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4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龔信儒」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右上 8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某日請款單據1紙 (日期及單據號碼均不詳)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龔信儒」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右下 9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5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7頁下方 10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5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9頁下方 11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5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9頁上方 12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7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中上 13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7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31頁左下 14 建昇企業社108年8月7日請款單據1紙 (單據號碼:NO000000) 工地主任簽章欄偽造之「薛」署押1枚 調偵卷第27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