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朝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施鍵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21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鍵民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鍵民前曾受僱於廖崇宇而在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從事安裝太陽 能設備之工作,因此知悉廖崇宇會將需用之電纜線存放於上開廠區內,竟起意邀約陳朝煜一同行竊電纜線變賣。陳朝煜、施鍵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由陳朝煜駕車附載施鍵民前往上開廠區,推由施鍵民攀爬踰越上開廠區之圍牆入內,將廖崇宇所有之電纜、電線共3捆(廠牌均為 大山,截面直徑不同,長度各100公尺,價值各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4萬元、5萬元)搬運至圍牆邊,施鍵民則在圍牆 外接應,其2人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均搬運上車後駕車逃逸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逞;陳朝煜、施鍵民得手後,復將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剝除,並由陳朝煜持其中價值5 萬元電線之紅銅、施鍵民則持其餘6萬元電纜線之紅銅,均 陸續變賣與不知情之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三合吉公司)員工黃怡婷後,各將得款 花用一空。嗣因廖崇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朝煜、施鍵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朝煜、施鍵民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施鍵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崇宇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形明確(警卷第21至27頁),亦有證人即向被告陳朝煜、施鍵民收購電纜線之三合吉公司員工黃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29至3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合吉公司收購紅銅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97頁,偵查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陳朝煜、施鍵民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朝煜、施鍵民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 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陳朝煜、施鍵民於上開犯行中係推由被告施鍵民攀爬踰越設置於高華公司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該圍牆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故核被告陳朝煜 、施鍵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被告陳朝煜、施鍵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陳朝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朝煜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朝煜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自制;且被告陳朝煜、施鍵民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犯行,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陳朝煜、施鍵民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案係由被告施鍵民提議違犯(參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53至54頁)、其2人犯罪之手段 及分工、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朝煜、施鍵民雖均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迄未能成立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復參酌被告陳朝煜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施鍵民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卡車助手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區別被告陳朝煜 、施鍵民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陳朝煜、施鍵民雖均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之紅銅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怡婷,該等物品自均已非屬被告陳朝煜、施鍵民所有;但被告陳朝煜、施鍵民均已坦承係由被告陳朝煜分得其中最大1捆即價值5萬元之電線持以變賣(參警卷第18頁、第21頁,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朝煜、施鍵民即仍已分別獲得所竊電纜線真正價值之利益(即各5萬元、6萬元),其等以低價出售其內紅銅僅係處分贓物之手段,故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各自犯罪所得之原本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