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彥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彥廷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繳款真意仍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後未如期清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號 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共12萬元與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 告 周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廷明知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勝山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0,564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2,516元 。詎周彥廷取得上開機車,竟全未繳納分期付款,並於109 年7月10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 ,周彥廷均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彥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供稱:是一位年籍不詳暱稱「阿忠」之人騙我去買車的,我並沒有要買車,我沒交付證件給「阿忠」,不知道車為何會過戶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時表示要自用,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勝山車業行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卻未曾繳納過1期分期款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1年11月10日嘉監營站字第1110291517號函文及所附查詢資料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109年7月10日,以被告之身份證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