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0 號、111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時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幾何渥堤飲料店」,乘該店已打烊而無人看管之 機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剪斷店主彭韻如所有、置放於該店前方 吧檯上之收銀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電線(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收銀機得逞,旋即離去;其後因彭韻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因吳育正得手後無法開啟上開收銀機而隨意棄置,經彭韻如自行尋回。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4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源四川麻辣火鍋店」,乘該店 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攀爬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撬開店主周麗所有、置放於該店櫃檯處之 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隨即離去;嗣因周 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韻如、周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彭韻如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㈠即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81808號卷第7 至9頁、第11至1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3至27頁、第29至31頁)。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周麗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警卷㈡即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720317號卷第9至 1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75頁)。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中使用之剪刀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剪刀可供被告持以剪斷電線或撬開收銀機,當有尖銳之刀口部分且質地堅硬,被告若持之刺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剪刀行竊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 實欄「二」所示攀爬窗戶進入店內並持剪刀行竊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㈠第39頁,警卷 ㈡第31頁),然被告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其精神狀況是否受其心智狀態影響乙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無怪異行為,無明顯幻覺或妄想,未發現有明顯知覺扭曲或精神病症狀;而提及犯案細節時,被告對於案發時序、前後事件描述可具體說明,且犯案時間選擇在半夜,知曉其行為違法,可陳述其行為動機為缺錢,推估犯案當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事,有該院110年5月13日(110)奇精字第212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31至37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衡之被告係於上開鑑定後1年內即違犯本案犯行,亦可清楚陳述 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告為上開鑑定時之狀況相近,上開鑑定結果自可援用。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 識淡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參警卷㈠第39頁,警卷㈡第31頁),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現金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之收銀機1臺已由告訴人 彭韻如自行尋回(參警卷㈠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述係其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