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俐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蒽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判決要旨 本院依據被告承認的事實,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背信罪的構成要件。考量被告行為對於委任人奕笙公司造成的實質損害輕微,且過往素行良好,決定量處輕度刑,並且宣告緩刑。 事 實 一、吳俐蒽(原名吳采蓉)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與京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享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奕笙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以下簡稱奕笙公司)經營韓式燒肉店。吳俐蒽與京享公司雙方約定奕笙公司的資金,只能運用於公司營運,不能用於營運外的處分行為。並由吳俐蒽擔任奕笙公司負責人,負責奕笙公司財務管理。 二、但吳俐蒽於109年1月間,因前夫的母親(以下簡稱前婆婆)需要短期資金週轉,而於109年1月21日及22日,違背她與京享公司的約定,且未告知京享公司而將奕笙公司的資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20萬到前婆婆指定的帳戶,而把奕笙公司的資金出借給前婆婆所經營的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星公司)。 理 由 一、檢察官的主張: 1.(起訴時)公司法明定公司的資金原則上不能出借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被告與京享公司已約定奕笙公司的資金只能用於公司的營運,所以被告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 2.(審理時)被告私自挪用奕笙公司的資金,應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在奕笙公司淨值40%之範圍內出借資金,符合公司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 2.被告雖然違背她與京享公司的投資協議,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的意圖,應不構成背信行為。 3.被告的出借奕笙公司資金行為,並未造成奕笙公司實質損害,而不具備背信的故意及刑罰的必要性。 三、基礎事實: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說法,⑵辯護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的陳述,⑶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明被告的確在上述時間,把奕笙公司的資金出借給跟奕笙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的光星公司。 四、本院的決定(不採納辯護意見的理由): 1.本案與公司法第15條無關: ①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雖然規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時,可以將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但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 ②本案奕笙公司出借給光星公司的金額,雖然並未超過公司淨值的40%,但兩家公司之間既然「沒有業務往來」,本院認為在奕笙公司的經營上,奕笙公司與光星公司之間並沒有「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存在疑義。 ③即便奕笙公司出借資金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也無法導出被告的行為「不符合背信罪的要件」的結論。如同被告的行為若不構成竊盜或詐欺罪,不必然不構成背信罪名一般。 ④小結: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與她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罪無關。 2.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侵占的故意: ①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顯示,被告是用匯款轉帳的方式把錢出借給光星公司(偵一卷63頁)。 ②證人陳冠名(京享公司負責人)前來法院作證時,證實京享公司和被告合資經營奕笙公司期間,奕笙公司的行政助理每週都會「回傳」奕笙公司的存摺給京享公司(本院卷118、123頁)。 ③匯款轉讓的情形,資金流動會留下明顯可查的記錄,而告訴人京享公司的負責人陳冠名,也就是因此而得知被告把奕笙公司的資金出借他人。以上的證據顯示,被告並沒有任何刻意遮蔽掩飾借款行為的動作(例如領出現金再出借款項),所以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把奕笙公司資金私吞侵占的意思,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名。 3.背信罪的構成要件: 行為人的行為,必須符合以下4個要件,才會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缺一不可:⑴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⑵ 主觀上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⑶實施違背任務的行為、⑷造成委託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 害。 4.被告是受奕笙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根據奕笙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是奕笙公司的代表人(警卷25頁)。而被告與京享公司簽訂的「Bungy Jump(笨豬跳)韓國燒肉店股東(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投資協議書)第一點〈經營事項約定〉㈣-2明訂,被告負責奕笙公司 的會計、出納、帳務管理等財務工作(警卷29頁)。所以,被告是受奕笙公司委任處理公司財務的人。 5.借款行為違背任務: ①投資協議書第二點公司〈資金運用事項〉明訂「公司之資金 僅限運用於公司之營業費用、行銷、人事、營業稅及其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支出之項目。另倘為營業所須,尚有再行出資之必要,各方應儘速就所需資金協調支出。」第三點〈股份轉讓限制〉明訂「於本協議書存續期間,未經 雙方同意,不得將自己之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而另一方得優先承購其股份。」(警卷29頁)。 ②上述約定,明確禁止負責財務管理業務的被告,把奕笙公司的資金出借他人。因此,被告的出借資金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屬於「違背任務的行為」。 6.出借款項造成奕笙公司的損害: 本院相信被告的前婆婆提出「調度款項」的請求時,可能會跟被告強調「短期調度」、「馬上返還」,被告才會放心出借。但把自己或公司的錢出借他人,在借款者清償之前,出借款者必然承受債務人無法按期返還的風險,這是現代社會大家都知道的生活經驗。被告若沒有違背任務出借款項,奕笙公司以及公司的出資者原本不需要承受這種風險。因此,本院認為在被告出借資金給光星公司之後,她的行為造成奕笙公司財產上的損害。 7.被告有背信故意和損害奕笙公司的意圖: 被告身為奕笙公司的最大股東兼負責人(持股80%,見警卷2 7頁投資協議書),她沒有理由不知道負責財務管理的她, 不可以把奕笙公司的資金出借給他人。也沒有道理沒想到出借公司資金,將使公司財務陷入上述風險。明知而故犯的被告,在法律的評價上,本院認為已具備了違背約定的故意以及損害公司利益的企圖。 8.本案具備實質的違法性: ①台灣過往刑事審判前例,有一個很有名的案子,案情是某個單位的員工,擅自因為私人用途而使用單位裡的空白信紙,行為雖然符合了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規定的型態,但因為「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因此認為「無實質之違法性」,不予處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②由以上的例子可以知道,假設被告的行為符合了刑法某個罪名規定的型態,必須侵害的法律上利益和行為都「極為輕微」,一般社會認知上,認為沒有必要以刑法處罰,法院才可以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加以處罰。 ③本案奕笙公司的經營項目,是「Bungy Jump(笨豬跳)韓國燒肉店」(見警卷27頁投資協議書)。而被告所出借的款項為31萬元,此等金額經驗上可能是這種餐廳超過一週的營業獲利。也就是說,如果光星公司沒有依約清償債務,被告的行為將使奕笙公司員工一週的辛苦化為烏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所侵害的奕笙公司利益不算「極為輕微」,而屬一般人認為有以刑罰處罰必要的情形。 9.結論: 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方面的辯解都難以認同,且被告行為已經可以證明,並構成犯罪。 五、論罪: 1.被告的行為,符合了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2.被告在兩天內二度匯款到前婆婆指定的帳戶出借款項,應該認為是「一個借款行為分次匯款」,只成立一個背信罪。 六、量刑及處遇: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本案是她第一次犯罪。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沒有理由主張自己欠缺犯罪故意或損害奕笙公司的意圖,但考量被告並未刻意掩飾資金流向,因而願意相信被告是在「不夠深思熟慮」下的偶發性犯罪,而具有自我改善行為的能力。 2.被告雖然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始終承認出借奕笙公司資金的客觀行為,可以認為她的犯罪後態度良好,因為刑事被告為自己的利益辯護是天經地義的事情。 3.奕笙公司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之後,奕笙公司還有1,687,750元,且被告在109年2月3日便把出借款項連同利息匯入奕笙公司帳戶(偵二卷19-21 頁),由此可知被告的出借款項行為雖然使奕笙公司承受風險,但實際上造成的金錢損害非常有限。證人陳冠名也到庭證實奕笙公司或京享公司並未承受「立即的損害」(本院卷120頁)。 4.被告和證人陳冠名一致陳述:被告是在陳冠名知道她擅自出借款項之後,才把錢匯回奕笙公司的帳戶(本院卷118、127頁),因此本院認為不適合宣告免刑的判決。 5.依照投資協議書的記載,被告持有的奕笙公司股份為80%,京享公司的股份為20%(含7.5%的技術入股,警卷27頁)。 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奕笙公司必須承受風險,但實際上造成另一股東,也就是告訴人京享公司的風險金額,經比例換算後不算太高。 6.依照證人陳冠名及被告方面一致的陳述,本案實際上是被告與告訴人京享公司無法繼續合作之後,雙方對於奕笙公司資產(獲利)的清算及分配所產生紛爭的「枝節」(本院卷125-127、131頁)。直白地說,本案是被告與京享公司主要紛爭以外的攻防。 7.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從輕量處被告罰金50,000元(可以每入獄1日折抵1,000元),並宣告最短期間的緩刑。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宣告緩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