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懷文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7 、6246、7635、7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懷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份併執行。 事 實 一、郭懷文前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嗣因張宛茱、賴潮堂、莊忠烈、吳淑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宛茱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賴潮堂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忠烈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懷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10頁、偵 一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59、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宛茱、賴潮堂、莊忠烈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瑜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何芷榛及被告之母郭楊玉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至9頁、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7張(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19至23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1頁、警四卷第27頁)、失竊手錶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盜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雖辯稱 伊係在被害人張宛茱住處一樓取 得本件之螺絲起子(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既於行竊時 使用,依前開說明,仍屬於携帶凶器行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宛茱之財產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且經判刑執行完畢,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因告訴人張宛茱為被告案發時工作處老闆之母親,告訴人張宛茱提供餐點供員工使用,被告竟利用其得出入張宛茱住處之機會,持兇器撬開張宛茱住處抽屜行竊,所為不僅侵害張宛茱之財產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善意與信賴。被告另利用住入麵店、肉粽店用餐之機會,趁店主離開之際,竊取店主辛苦經營生意賺取之所得,不僅侵犯店主之財產權,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被告事後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有本件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悛悔,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已離婚、有1個小孩,現由前妻 照顧、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份: ㈠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查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在告訴人之家1樓所拿取,業經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因非被告所有,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犯罪所得部份: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飾項鍊墜子2條、 手錶1支、戒指2個、零錢筒2個(內含現金5500元)、零錢 盒1個(內含現金2700元)、錢包1個(內含現金5400元、五倍券2800元)均已遭被告變賣及花用完畢,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主文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宛茱 (提起告訴) 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郭懷文於左列時間,趁其因工作而在左列地點出入之機會,接續多次竊取張宛茱置於該處2樓房間抽屜內之金飾項鍊墜子2條、手錶1支、戒指2個得手,且其中1次行竊時,因該抽屜上鎖,郭懷文遂持於該處1樓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抽屜撬開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金飾項鍊墜子2條、手錶1支、戒指2個 郭懷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項鍊墜子貳條、手錶壹支、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賴潮堂 (提起告訴) 110年11月1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碗公牛肉麵店 郭懷文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賴潮堂放於該處店內之零錢筒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 零錢筒2個(內含現金5500元) 郭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筒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莊忠烈 (提起告訴) 111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味味香麵食店 郭懷文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莊忠烈放於該處店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700元)得手。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700元) 郭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吳淑瑜 (未提起告訴) 111年3月19日14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肉粽店 郭懷文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吳淑瑜放於該處店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5400元、2800元五倍券)得手。 錢包1個(內含現金5400元、2800元五倍券) 郭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貳仟捌佰元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69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157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641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29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八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