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3時41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分許, 頭戴白色安全帽,前往告訴人吳枝福、辛守義所管領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無人住居之南寶樹脂旁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處,以攀爬側門鐵柱架、踰越「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後,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 未扣案),剪掉破壞竊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電纜線1綑(11.19公斤、14.1公尺、14平方寬)得逞,並置於其實力 支配下。嗣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確認黃聖福行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所長(下稱所長)蘇家戊、林煜程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南寶樹脂行政大樓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主任(下稱工地主任)吳枝福、「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管理員(下稱工地管理員)辛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家戊製作之職務報告、工地左側門監視器鏡頭6擷取翻拍照片、 本案工地平面圖、110年3月24日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查獲贓物照片、員警帶被告前往本案工地指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已有實務見解指出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關係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業說明行為人侵害單一財產客體之情形,無法同時成立毀損罪及竊盜罪,兩罪彼此具有排他性。又縱使想像上不能排除行為人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而著手毀損某物品,在該物品完全毀損、尚存有經濟價值之前,行為人突然變更為竊盜犯意而竊取之,惟竊盜罪與毀損罪之主觀要件區分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具有取得意圖的積極要素,即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倘行為人取得目的在於損壞、丟棄或藏匿該動產時,只能視情形論以毀損罪。 六、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工地的電線之前就開始不見了,保全跟我說工地的人都說是我偷的,我不滿才會當天進入工地破壞電線還刻意指給監視器看,但我剪斷電線後,是將電線甩丟到後門的大門旁及監視器鏡頭下,沒有帶出工地,也沒有要竊取的意思,我機車上被扣到的電線是我當天晚上7點多左 右在附近玉米田撿的,不是本案工地遭竊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3時50分許,侵入本案工地上樓剪斷電線 後盛裝入袋,並手持該袋裝物品朝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比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9頁、21頁,偵卷第56頁、77頁,本院卷第175頁、249至250頁、333至334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11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4頁,警卷第49至50頁)。而本案工地主任即告訴人吳枝福於調閱上開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侵入工地並疑似竊取電線,乃於同日14時42分許向警方報案遭竊電線,經警方受理後,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在被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查獲總重共11.19公斤 、長約14.1公尺、規格14平方寬之電線1捆等情,亦有告訴 人吳枝福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枝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電線照片等附卷可參,且經被告是認在卷(警卷第3至7頁、25至37頁、51至54頁)。故上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為警查扣之電線1捆即 係其於同日3時50分侵入工地後所竊得之電線,然被告始終 否認此情,並為如前辯解。則本案應予究明者即為:被告遭 警方扣得之電線是否即其110年3月24日3時50分許侵入工地 所破壞之電線?若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工地破壞不詳 電線後,是否有將該不詳電線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扣案電線1捆不能認定即係被告於110年3月24日3時50分許入侵本案工地破壞之電線,理由如下: 1 、證人辛守義雖曾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扣案電線是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的電線等語(偵卷第178頁)。 然證人辛守義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扣案電線要回去 比對才能確認是否我們公司的東西(偵卷第56頁);於110 年5月6日偵查中亦證述:扣案的這種電線不是只有我們工地 會用到,我們工地有這種規格的線被剪沒錯,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我們工地的或是用在工地的哪一段,也無法知道被告是甚麼時間剪下來的,失竊的電線是在110年3月21日前,所以我也無法確認扣案電線是否來自我們的工地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1年9月28日審理程序時結證:我們 工地最早在3月21日前就有電線被偷,電線被剪掉當天我們 就會馬上修復,警方後來有帶被告做現場模擬,被破壞的電線是工地臨時用電線路所佈線的主線路,工程師有回報是14平方的線,但沒說長度多少,扣案這捆電線我沒有跟工地被破壞的電線位置做比對,這種電線不是只有我們工地有,這是消耗品,工地都會有,沒辦法比對,被告現場模擬指出剪掉電線的位置跟扣案的電線規格一樣,但長度無法測量,我無法確認扣案電線是否我們工地的,所以我們領回扣案電線後又交還給西港分駐所,3月24日我們發現電線又被剪斷, 只知道沒有電,無法確認是整段被剪還是剪一段一段,也無法確認剪了哪些範圍或長度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7頁至327頁)。是可知,扣案14平方規格之電線係一般工地常見佈線,不具特殊性,且據證人辛守義前揭證述,本案工地不僅有110年3月24日遭破壞電線,先前即有多次電線遭破壞事實,惟均發現後立即修復,而110年3月24日發現電線又遭破壞後,亦立即修復,但未確認該次遭破壞之電線範圍、長度,亦未將扣案之電線與現場遭破壞之佈線位置做比對,則扣案電線1捆是否即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入侵本案工地後剪斷取得,實尚難論斷。 2 、又證人吳枝福雖亦曾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證述其看過監視 器畫面及照片,確認本件扣案電線即本案工地遭竊電線等語(偵卷第178至17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監視器影像有拍到被告手拿1捆電線,且影像經警方放大,可見出被 告之包包內有電線云云(本院卷第215頁)。然查: ⑴、證人吳枝福於110年5月6日偵訊時係證稱:工地的電線是辛守義裝的,只有辛守義才能確認扣案電線是否我們工地失竊物品等語(偵卷第83頁),而同日偵訊過程,證人辛守義即證稱:扣案電線我無法確定是我們工地的,我們工地有這種線 沒錯,但被告剪掉的線無法確定是哪一段,我們無法確定警方扣案物品是否我們失竊物品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是證人吳枝福於時隔近1年後之偵查中改稱扣案電線確實為本 案工地遭竊電線云云,是否可採,顯然可疑。 ⑵、再者,證人吳枝福係於110年3月24日14時42分許向警方報案有工地電線遭竊,依其當次警詢筆錄所載,其於110年3月19日發現工地電線遭竊,於110年3月22日0時6分許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入侵,同日0時23分發現嫌疑人手持竊取電纜線畫 面,同年月24日3時55分侵入工地後手持整包竊取之電纜線 畫面,其最後1次係於110年3月19日發現電線被剪,遭竊電 線有PVC22mm平方約40公尺長、XLPE14mm平方約100公尺長(警卷第4至5頁),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吳枝福表示遭竊取電纜線之案發時間為「110 年3月22日0時23分許」。準此,證人吳枝福於110年3月24日14時42分報案時,既然已調閱監視器得知被告有於同日凌晨時分侵入本案工地,則倘該日本案工地除了電線遭剪斷外,並有遭竊事實,衡情,其應當指訴電線最後遭竊日期為110 年3月24日,然其卻於該次報案時表示係110年3月19日遭竊 電線,且所稱遭竊電線規格亦與警方在被告機車上查獲扣案之電線規格、長度不符,則證人吳枝福事後改稱扣案電線即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凌晨時分侵入本案工地竊取所得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⑶、又經本院職權向警方函調證人吳枝福前述之放大後監視器影像結果,西港分駐所所長蘇家戊製作職務報告說明並提供被告於110年3月24日3時44分59秒行經本案工地旁小路時,右 手提1捆電纜線自工地左後方往正門口方向走出之監視器影 像原始及放大後截圖照片供參(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時點(即110年3月24日3時41分39秒至3時45分23秒鏡頭6)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13頁)及參照警卷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8頁),當時雖可見被告手持電線1捆行經工地旁之小路,但因該監視器鏡頭係架設 在工地外,攝錄範圍未及於工地內部,故無從見出被告係如何取得該捆電線,亦無法逕以推論該手持電線係被告竊剪本案工地內之電線而取得。 ⑷、再經本院勘驗工地內架設之監視器鏡頭11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14頁)及參照警卷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9至50 頁),可知被告係於當日3時50分始進入工地並上樓,至4時4分許始手持內容物不詳之1袋物品下樓,且據證人辛守義於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工地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所紀錄之時間均同步(本院卷第316頁),則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 時序,被告於當日3時50分進入工地內並於4時4分許抱持之1袋物品,即不可能是鏡頭6(時間為同日3時45分許)所見被告手持之電線。故證人吳枝福以鏡頭6所拍攝被告手持電線 之畫面,逕以推論即被告於當日入侵工地後竊剪所得,尚非可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鏡頭11畫面結果,實無法見出被告所抱持之1袋物品內容物為何,則證人吳枝福逕稱可清楚見 出內容物為電線云云,顯非有據。又縱使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僅稱該袋內物品為其剪下一節一節之電線(本院卷第333頁),顯與被告機車上為警扣得之整捆電線態樣 不符。 3 、另查檢察官所舉證人即所長蘇家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另一 位同事將被告帶回工地,讓被告指認他竊剪電線的地方,有好幾(原筆錄漏載「幾」)處,我沒詳細記他講有幾處地方,被告有說他東西都丟在現場,但我們沒有看到在那些地方,被告說扣案的電線是在西港的玉米田撿到的,被告有帶我們去田間小路到處繞,我們不採信他的說詞就帶回做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監視錄影鏡頭6的畫面有看到被告徒步 從工地圍籬外左側便道後方走出來,左手拿1捆電線,經過 鏡頭前左側電線桿時,換成右手拿1捆電線往大馬路離開, 我們有擷取這支鏡頭的畫面請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指認手拿電線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並提供被害人吳枝福指認照片供參(偵卷第149至151頁)。然如前所述,上開鏡頭6雖有拍攝被告手持電線1捆行走於工地外之便道,然攝錄時點係在被告入侵本案工地前,且無從依鏡頭6 所攝錄之畫面判斷被告手中之電線係自何處或以何方式取得,則即便被害人吳枝福曾指認該手持電線之人即為被告,亦不足以推認被告當時手持之電線即其侵入工地內所竊剪取得。且據證人蘇家戊前述所證,可知被告指認竊剪之電線範圍不僅一處,證人辛守義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發 現斷電後,發現有好幾處電線被剪,被告是一段一段的剪,剪了好多地方,被告當天模擬時好像模擬剪了3至4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被告為警方查扣之電線係1捆約14.1公尺長,顯非多處、分段剪下之電線,則縱使證人蘇家戊未在現場發現被告丟棄之電線或未能覓得被告所稱撿到扣案電線之玉米田,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機車上扣得之該捆電線即其當日侵入工地破壞剪斷之電線。 4 、檢察官另舉之證人即員警林煜程雖於偵查中證稱:依被害人 提供的監視器影像第46頁下圖可看出被告進去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只有拿一個空袋子,但第50頁下圖可看出被告出來是捧著東西出來,還故意對著鏡頭指說是我做的樣子等語(偵卷第77頁)。然證人林煜程所稱警卷第46頁下圖照片之監視器攝錄時間係110年3月22日,與警卷第50頁下圖照片之監視器攝錄時間係110年3月24日,顯非同日,自無從混為一談。又如前所述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警卷第50頁下圖照片實無法見出被告當時所抱持之該袋物品內容物是否即為其當日遭警方在機車上查扣之該捆電線,則證人林煜程前揭證述,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5 、綜上,本院依據上開證人辛守義、吳枝福、蘇家戊、林煜程等人之歷次證述,與卷內報案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現場指認破壞電線位置、扣案電線外觀型態等證據互相勾稽結果,認被告雖有於110年3月24日3時50分許侵入本案工地 剪斷電線,然並無證據足認警方於當日20時19分許,在被告所騎機車上查扣之電線1捆,即係被告當日入侵本案工地所 剪斷之電線,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機車上為警查扣之電線1 捆即其當日凌晨入侵本案工地竊剪所得,尚有舉證不足。 ㈣、又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已有剪斷電線後攜離現場之行為,顯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故認縱使被告又將破壞之電線丟回現場,亦僅係基於物之所有人地位處分之行為,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進入 本案工地上至4樓剪斷電線後,雖有將電線盛裝入袋並朝監 視器比劃,但未將電線攜離工地,而係分別甩丟置監視器下方及大門處(警卷第21頁,偵卷第78頁、109頁、121至123 頁、本院卷第175頁、249至250頁、337頁),其並於現場平面圖上標示當時棄置電線之位置(本院卷第347頁)。而依 監視器鏡頭11之錄影畫面所示,雖可見被告空手進入本案工地上樓後,係抱持1袋物品下樓離開,然比對警方製作之本 案工地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347頁),本案工地四周係以 鐵圍籬與工地便道做區隔,鐵圍籬內應屬工地管領範圍,鐵圍籬外則為可供公眾通行之便道,已非工地管領範圍,而監視器11號鏡頭係架設在工地內部,攝錄範圍僅限於鐵圍籬內部,未包含鐵圍籬外之工地便道,則縱使依監視器鏡頭11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盛裝不詳電線之1袋物品抱下樓並 離開鏡頭,然仍無法逕以推認被告已有將該物品攜離工地外之行為,則客觀上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將所剪斷之不詳電線攜離工地外,即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所破壞之不詳電線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至被告所稱將剪斷之電線棄置在工地監視器下方及後門處一節,雖僅有被告一己之供述,且證人蘇家戊於偵查中表示並未看到現場有被告所稱丟棄之電線(偵卷第78頁、123頁)。然證人辛守 義於審理時已證稱當日上午急於修復被破壞區域,以利工人上工,當時並未詳細檢視現場有無遺留之剪斷電線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25頁),且本案工地電線遭被告破壞之時間為110年3月24日3時50分至4時4分許間,距離被告當日20時19分為警查獲並返回現場模擬時已相隔將近17小時,這期間本案工地仍有工人陸續進場施工,被告所稱丟棄現場之分段電線是否仍未遭移動位置或搬離現場,顯非無疑。故尚難以證人蘇家戊前揭所證,逕認被告所辯不實。 ㈤、至被告上開所涉毀損不詳電線之行為,雖或可能另涉犯毀損之罪嫌,惟因該部分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據告訴,尚不在本院本案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