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張正忠 許富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勳犯故買贓物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忠犯搬運贓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富堯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宥勳與張正忠為朋友關係。林宥勳經友人黃正��介紹,得 知周家民有二手汽車零件可以出售後,雖認識周家民親自或委 託他人載運而來之車輛零件,均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為轉售得利,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車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周家民 購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張正忠亦認識周家民 親自或委託他人載運而來之車輛零件,均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為獲取報酬,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林宥勳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9、10、15所示時間、地點,將林宥勳該次購得之車輛零件運送至特定地點。嗣經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林宥勳、張正忠)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及被告林宥勳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正��、周家民、同案被告陳基發、許富堯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 ○鄉○○村○○00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蒐證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林宥勳、張正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勳、張正忠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贓物罪,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交易、代物清償等行為,所謂搬運贓物,即搬移運送贓物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之要件,即不另論收受贓物罪。再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宥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張正忠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歷次故買、搬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宥勳、張正忠故買或搬運贓物,不僅增加竊盜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林宥勳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張正忠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林宥勳自陳:與家人同住,需撫養2個女兒,現在超商工 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被告張正忠自陳:與家人同住,需撫養1個小孩,現從事資源回收)、與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以及被告林宥勳、張正忠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宥勳更主動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宥勳、張正 忠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方式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張正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張正忠僅偶爾依被告林宥勳之指示,將被告林宥勳購買之失竊車輛零件載往他處,惡性非重,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 張正忠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張正忠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林宥勳自陳其出售每車零件之利潤約1萬8千元,以24臺車計算,其利潤約43萬2千元,此為被告林宥勳之犯罪 所得,屬於被告林宥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正忠自陳搬運零件之報酬共3萬元,此為被告張正 忠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張正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許富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堯與同案被告林宥勳為朋友關係,被告許富堯知悉同案被告林宥勳所持有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購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林宥勳購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與否,應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購買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購買,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購買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富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富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另案被告周家民、黃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鄉○○ 村○○00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蒐證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富堯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林宥勳購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向同案被告林宥勳購買車門10幾片,鋁圈4個,後視鏡1、2支,有問來源 ,不知道該等零件為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富堯為同案被告林宥勳之友人;被告許富堯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林宥勳購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勳、張正忠、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另案被告周家民、黃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如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雲林縣○○ 鄉○○村○○00號、雲林縣○○鄉○○村○○00號、臺中市○○區○○○○○ 段0000號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許富堯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伊賣汽車零件給許富堯時,有說部分是權利車,部分是失竊的贓車等語(參見警四卷第2089頁)。於同日偵查中陳、證稱:(許富堯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是贓車?)知道,(你將汽車相關零組件賣給許富堯時,有無告知許富堯該零組件之來源?)有,他應該也知道,(許富堯是否知道你賣給他的是贓車零件?)許富堯應該心知肚明等語(參見偵二卷第601頁、偵二卷第602、606頁)。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許富堯是否知道該批零件為失竊汽車上拆解下來的?)伊跟他說是權利車或流當車,沒有告知他是從遭竊汽車上拆解下來之贓物等語(參見警四卷第2246、2252、2253、2254頁)。於110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你當初與許富堯販賣上開零件,許富堯有無問你來源?)伊說是權利車與事故車拆解下來的等語(參見偵九卷第24頁)。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材料取得來 源,你會告知許富堯嗎?)周家民跟伊說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許富堯有問伊,伊就跟許富堯講是權利車或事故車拆解下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6、179、181、182、184-186頁)。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上開陳述, 其雖於109年8月20日警、偵訊時陳、證稱:伊有跟許富堯說有部分是失竊的贓車或表示被告許富堯應該知道該等零件是失竊之贓車等語,然其之後均陳、證稱:伊只有跟許富堯說是權利車、流當車或事故車,沒有說是從遭竊汽車上拆解下來之贓物等語,是其歷次所陳,並不一致,自難逕擇其於109年8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成煌汽車材料行任職10幾年,負責材料整理、廢五金的買賣、拆解等,曾與被告許富堯共事過4、5年,成煌汽車材料行有在做汽車零件的拆解,也有收購報廢車,被告許富堯負責門市,對外銷售汽車材料;伊是透過黃正��認識周家 民,周家民雖說該等零件是權利車、事故車拆解下來的,可是伊覺得周家民給的量,有點怪怪的,應該是贓車;伊沒有將全部零件賣給許富堯,伊在警詢、偵查中陳稱許富堯應該知道、應該心知肚明該等零件之來源等,只是伊個人之意見等語(參見偵二卷第607頁、本院卷二第173、174、180-185、189、190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乃因周家民出售零件的數量太多,才不信周家民所謂權利車、事故車的說詞,而認定係失竊車輛之零件,並以自己的認知推測周家民亦應有同樣認識。又因共同被告林宥勳與被告許富堯曾在成煌汽車材料行共事過4、5年,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共同被告林宥勳僅將其購得之失竊汽車零件部分出售予被告許富堯,依據被告許富堯之陳述及員警自被告許富堯處扣得部分如附表二失竊車輛零件之數量,亦非甚多,是被告許富堯向共同被告林宥勳購買汽車零件時之情境,顯非與共同被告林宥勳向另案被告周家民購買汽車零件時之情境相同,而可比擬。從而,被告許富堯因信賴共同被告林宥勳所稱權利車、事故車之說詞,而未認識共同被告林宥勳出售之汽車零件為財產犯罪之贓物,尚不無可能。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把材料送到成煌汽車材料行後,就現場估價,雙方同意價格就成交;每次去的東西的多寡或價格會不一樣,會低於市場行情1、2成,因為被告許富堯也要有利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5、176、190頁)。然因中古商品未如全新物品有一 定之客觀價格,其價格與商品之狀態好壞、折舊程度密切相關,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實無法僅因單方推測,即謂有無低於市場行情。又任何人均可能因為各種原因削價求售商品,也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為贓物,是若出賣人未誠實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及求證。況被告許富堯既為從事中古汽車零件買賣之人,其先壓低價格購入,再以較高價格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亦符合社會一般中古商品交易常規。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證稱:其係以低於市場行情1、2成價格出售等語,即推斷被告許富堯主觀上對於該等零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五)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及分析資料,於被告許富堯處扣得之引擎及車門,雖有磨損引擎號碼或撕毀車門號碼貼紙之情形。然而,中古汽車零件屬於動產,並無登記制度得以查核該等零件之歷任所有權人,一般交易上也不會要求出賣人提出歷任所有權人同意出售之證明,縱使於車輛出廠時,製造商有標示一定之號碼,惟於車輛因故解體,而將零件單獨出售時,該等零件可能已經轉手數次,亦可能因為各種原因致使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法律上亦未規定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之汽車零件不得流通,是買受人顯無法單以該等零件能否辨識號碼一事,而得識別、查核該等零件是否為財產犯罪之贓物。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煌汽車材料行有在做汽車零件的拆解,也有收購報廢車,拆解後的引擎號碼有的塗銷過,因為有時要辦理報廢,辦理報廢完就會做塗銷;送過來的單顆引擎號碼也有不存在或是被塗抹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0、188-189頁),顯見合法交易之汽車零件,其上之號碼亦可能無法識別。從而,尚不能僅以共同被告林宥勳出售或贈與被告許富堯之汽車零件上之號碼磨損或號碼貼紙脫落之事,即推認被告許富堯主觀上對於該等零件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六)被告許富堯雖陳稱:伊有懷疑引擎是贓物,因為引擎好好的為何要當廢五金賣掉等語,然其亦陳稱:引擎部分是林宥勳贈送的,伊有問零件的部分是否是權利車拆解的,他回答是權利車沒錯,之所以要塗銷掉引擎的號碼,是不想要給下一個人使用,因為伊之前有跟別家購買,別家也是這樣處理,伊只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不知道是贓物等語,顯見被告許富堯之意思乃其雖因引擎之狀態而懷疑引擎為贓物,然依其經驗並與共同被告林宥勳確認,而得知該引擎之來源及引擎號碼遭塗銷之原因後,即解除疑慮,並非是在懷疑引擎是贓物之情況下,仍收受引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到時,引擎的號碼就被塗銷,因為伊用不到,就送給許富堯拆解成廢五金,通常一顆引擎請人家拆解,要支付工資1、2千塊,廢五金的價格也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7、178、186、187、189頁),核與被告許富堯上開陳稱:引擎 部分是林宥勳贈送的,伊只是單純幫助林宥動處理廢鐵等語相符。該等引擎既然無利可圖,則被告許富堯若認識為贓物,是否仍會冒險收受,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富堯雖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林宥勳購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然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於購買上開汽車零件時,對於該等汽車零件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等情,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被告許富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許富堯有向同案被告林宥勳購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之零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許富堯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許富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被告許富堯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員警搜索被告許富堯時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以證明被告許富堯乃應員警之要求,才提出引擎供員警查扣,然此待證事實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人員 購買人員 搬運人員 1 109年5月26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2 109年5月27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張正忠 3 109年5月28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4 109年6月12日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5 109年6月22日9時許 臺南市後壁區區上茄苳147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6 109年6月23日9時許 臺南市後壁區區上茄苳147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7 109年6月30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8 109年7月2日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9 109年7月3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張正忠 10 109年7月13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張正忠 11 109年7月14日8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12 109年7月24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3 109年7月27日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 林宥勳 14 109年8月6日10時許 臺南市後壁區區上茄苳147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5 109年8月20日10時許 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 陳基發 林宥勳 張正忠 附表二 編號 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失竊時間 (民國) 失竊地點 1 RBJ-9932 (ALTIS) 陳俊育 109年3月27日2時11分至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 2 AVD-3001 (ALTIS) 周文勇 109年4月1日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3 AZS-3725 樓淑純 109年4月17日0時至4時2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ATP-9067 (ALTIS) 黃美麗 109年4月29日1時36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5 BDF-8367 林慧涓 109年5月1日2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6 BDB-2138 黃善繁 109年5月19日1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7 AJD-5731 (ALTIS) 鍾亭慧 109年5月19日3時21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富安三街口 8 AVQ-2998 (RAV4) 楊四華 109年5月26日0時至3時46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9 AJZ-5352 (ALTIS) 陳德勝 109年6月4日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 APR-9697 (ALTIS) 陳義釩 109年6月9日2時28分至3時32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前路邊 11 BAY-0027 (ALTIS) 陳辜正 109年6月11日0時46分至3時47分間之某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 12 AHR-1898 (ALTIS) 王政隆 109年6月16日0時至4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員林游泳池前 13 AWU-2955 (RAV4) 李淑芬 109年6月17日2時1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 14 RCL-7271 (ALTIS) 黃羽薇 109年6月29日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5 ASE-3729 (RAV4) 李全城 109年7月1日3時至3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16 AVM-1315 (ALTIS) 吳翊華 109年7月7日2時10分至25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崙頂里崙頂街與崙頂街17巷口 17 AYX-6935 (RAV4) 廖惇傑 109年7月10日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18 ASZ-2853 (ALTIS) 許佳蓉 109年7月22日2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19 RBU-2653 (ALTIS) 王振權 109年7月24日0時至1時16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新市區富安二街與富林路口 20 ALZ-2267 (ALTIS) 陳松根 109年8月4日0時至3時28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 BDH-5913 (ALTIS) 顏敏智 109年8月4日1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 22 AYZ-9659 廖美媛 109年8月11日1時23分許 彰化市○○鄉○○村○○路○○段000號 23 AVP-3378 (RAV4) 黃建荺 109年8月14日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4 BEC-1232 馬士家 109年8月18日0時至3時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及執行對象 扣押物品 1 109年8月20日 10時30分許至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被告高山龍解體工廠)及該地號範圍內樹林對在場之人高錦德(高山龍之弟)執行搜索扣押 <8-1>BDB-5263號自小貨車 <8-2>1579-LV號廂型車 <8-3>氧氣瓶1瓶 <8-4>乙炔1瓶 <8-5>汽車拆解工具1批 <8-6>切割工具1組 <8-7>手套1包 <8-8>汽車線路1批(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 回1袋、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2袋) <8-9>汽車零件1批 <8-10>銀色自小客車車殼1片 <8-11>起重機1組 <8-12>吸塵器1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樓淑純領回) <8-13>鑰匙1批 <8-14>車門鎖破壞工具1袋 <8-15>ALTIS尾箱蓋1個 <8-16>車體切割器1組 <8-17>車身烙碼工具1組 <8-18>椅馬2支 <8-19>ALTIS天窗2片 <8-20>千斤頂1個 <8-21>車門3片 <8-22>yaris尾門1個 <8-23>行車紀錄器(BEC-1232)1個(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領回) <8-24>行車紀錄器(AVD-3001)1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周文勇領回) <8-25>行車紀錄器(AVP-3378)1個(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建荺領回) <8-26>行車記錄器(RBU-2653)1個(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王振權領回) 2 109年8月20日 10時40分許至 14時3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東風企業社)對張正忠執行搜索扣押 <6-1>7892-U7號自小貨車 <6-2>AWN-5765號自小貨車 <6-3>引擎1顆(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4>汽車零件1批(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5>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20日 12時43分許至 13時2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之住處)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5-1>AJS-8613號小貨車 <15-2>手機1支 <15-3>內車頂蓬1個 <15-4>引擎蓋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5>葉子板2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6>水箱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7>儀表板總成1個 <15-8>冷氣高壓管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9>空氣芯座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10>安全氣囊1個 <15-11>前保桿2支(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支、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1支) <15-12>車大燈1組 <15-13>內鐵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4 109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至 16時許 雲林縣○○鄉○○村○○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承租之農具倉庫)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1-1>輪胎12個(含鋼圈)(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4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4個) <11-2>鋼圈4個 <11-3>座椅4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座椅2個) <11-4>車門5片 <11-6>引擎蓋3片 <11-5>保險桿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後保險桿1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保險桿1個) <11-7>儀表板總成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8>前燈罩6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2個) <11-9>後燈罩6個 <11-10>音響主機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1>水箱3個 <11-12>儀表板9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3>風箱7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4>雨刷馬達4個 <11-15>油壓桿2支 <11-16>腳側踏板1組(2支) <11-17>安全氣囊3組 5 109年8月20日 11時30分許至 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及大里段0828、0829、0830、0831、0832等5筆地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1)-1>、<(8-1)-3>RAV4車門(鐵灰色)各1片 <(8-1)-2>RAV4後行李箱1片 <(8-1)-4>、<(8-1)-5>、<(8-1)-9)>ALTIS車門(藍色)各1片(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6>、<(8-1)-7>、<(8-1)-8>ALTIS車門(白色)各1片 <(8-1)-10>、<(8-1)-11>、<(8-1)-12>ALTIS車門(白色)各1片(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陳松根領回) <(8-1)-13>、<(8-1)-14>汽車座椅前座2張 <(8-1)-15>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黃美麗領回) <(8-1)-16>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俊育領回) <(8-1)-19>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17>、<(8-1)-18>、<(8-1)-21>、<(8-1)-22>ALTIS引擎各1具 <(8-1)-20>WISH引擎1具 <(8-1)-23>APPLE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1)-24>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109年8月20日 14時3分許至 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2-1>、<8-2-2>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3>、<8-2-4>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 <8-2-5>國瑞自小客車後座1張(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6>國瑞ALTIS白色車架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7月24日1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109年8月5日14時51分許 同上 3 109年8月6日13時6分許 同上 4 109年8月7日14時50分許 同上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警一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二 警三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三 警四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四 警五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五 警六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六 警七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七 警八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八 警九卷: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000000號卷九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一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二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三之一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四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五 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六 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七 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 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一 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二 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 查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3號卷 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一 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