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炎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張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56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 ○○路00號由吳昱廷經營之禧樂鍋物餐廳,先逾越牆垣進入該 餐廳後方置物區,繼而徒手破壞後門,進入屋內,再持店內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收銀機及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張炎生離開上開禧樂鍋物餐廳後,於同日22時19分許,徒步至同區中山路108之8號由林怡靖經營之阿發排骨便當善化店,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後門,再鑽進該店內,打開收銀櫃檯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張炎生離開上開阿發排骨便當善化店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徒步至同區民族路88號由王美足擔任店長之真好味自助餐店,先逾越該店頂樓窗戶,繼而破壞天花板輕鋼架進入店內,再打開櫃檯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張炎生離開上開真好味自助餐店後,於翌(12)日0時9分許,徒步至同區光文路7號丁惠平住處,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鐵 窗後,再打破窗戶玻璃,逾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吳昱廷、林怡靖、王美足、丁惠平等人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開㈠、㈡、㈢、㈣等情。 ㈤張炎生於110年12月25日2時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街0○0號 由黃健瑋經營之回味咖啡店,將未鎖之氣窗打開後,逾越窗戶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將櫃台之抽屜、收銀機破壞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0,100元(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8張、100元紙鈔5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張炎生離開上開回味咖啡店後,復於同日2時53分許,徒步至 開山路3巷56號由顏瑋德擔任店長之山湃咖啡店,徒手將該 店大門把手下壓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店,竊取放置於廚房櫃子內白色布袋及抽屜內之50元硬幣共85枚(合計4,25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張炎生離開上開山湃咖啡店後,又於同日2時57分許,徒步至 友愛東街26號由蔡佳娜擔任店長之A10 STUDIO服飾店,徒手將未鎖之氣窗拆下後,逾越窗戶進入店內,至該店2樓,打 開收銀機,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6,300元(1,000元紙鈔3張 、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13張),得手後旋即逃逸。惟 因竊盜過程中觸動該店設置之保全裝置警報,蔡佳娜經通知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張炎生自上址後巷走出,形跡可疑,一路跟追後,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衛民街143巷3號前將其逮捕,而查悉上開㈤、㈥、㈦等情。 二、案經吳昱廷、王美足、丁惠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怡靖、顏瑋德、蔡佳娜、告訴人吳昱廷、王美足、丁 惠平、黃健瑋、證人尤陳美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 、臺灣鐵路局驗票機紀錄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現場、扣案物、被告住處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復有灰色長袖上衣、藍色 短褲各1件、眼鏡1副、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等犯行矢口否認,並 辯稱:110年12月11日伊沒有去善化,當天晚上大約8時許, 伊從臺南市圓環的中山路臺南火車站,經過一座橋,那座橋 有經過永康火車站,走到中山南路,進去錦城漫畫書城(經被告確認為臺南錦城崇會店),即在店內看影片,待到隔天早上6時許離開;伊到漫畫書城已經深夜了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至臺南錦城崇會店調取 110年12月11日20時至12月12日7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因該店 家監視器主機硬碟容量不足,監視器影像僅保持2週,故無法提供檔案;另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時27分02秒有在該店租 借包廂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月27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34750號函文暨臺南錦城崇會店包廂 消費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是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時27分2秒租借臺南錦城崇會店之包廂,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何時進入臺南錦城 崇會店。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當日係在深夜時抵達 臺南錦城崇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抵達臺 南錦城崇會店之時點與上開租用包廂之時間點應甚為相近, 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0時9分許於善化區光文路7號丁惠 平住處行竊,故其於行竊後再利用交通工具至臺南錦城崇會 店租用包廂,時間運用上仍屬充裕,是上開證據證據無從據 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110年12月11日20時許,伊從臺南市圓環的中山路臺南火車站步行至位於永康區中山南路之臺南錦城崇會店 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善化分局警卷第89頁至第 99頁),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穿著灰色上衣藍 色短褲從歸仁區大潭二街36號住處步行進入「臺鐵長榮大學 站」,並於同日20時15分通過驗票閘門,搭乘區間車火車至 臺鐵臺南站下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上開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之人(見本院卷第204頁),且當時之穿著與扣案上開衣服、褲子、眼鏡等物相符,可知被告當日係自「臺鐵 長榮大學站」搭乘火車至臺鐵臺南站。 ⑵再依卷附臺灣鐵路局驗票機紀錄資料所示(見善化分局警卷第 187頁、第189頁),該車票係在110年12月11日、時間「21時28分」在編號172即臺鐵善化站出站,而售站為編號283之「 臺鐵長榮大學站」乙情;另對照臺鐵臺南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見善化分局警卷第97頁至第105頁,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20時55分抵達臺鐵臺南站,於第二月台下車;並前往第一月台,於20時57分進入臺鐵臺南站第一月台廁所;於同 日20時59分從該廁所走出一名頭戴頭巾、身著灰色長袖上衣 (上衣正面及衣袖有深色、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褲子側 面有白色長條紋)之人,此人後來在第一月台搭乘火車北上 ,於110年12月11日「21時29分」在臺鐵善化站被監視器拍到影像(見善化分局警卷第107頁) ,此時間點與上開驗票機 紀錄相符。 ⑶又該頭戴頭巾、身著灰色長袖上衣(上衣正面及衣袖有深色、 白色條紋)、深色長褲(長褲側面有白色長條紋)之人,與 監視器所拍攝到在禧樂鍋物餐廳、阿發排骨便當店、真好味 自助餐、光文路7號民宅行竊之人之穿著打扮相符;嗣於110 年12月12日0時33分許在善化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離開(見善化分局警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5頁)。 ⑷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自歸仁 住處步行進入「臺鐵長榮大學站」,搭乘火車至臺鐵臺南站 ,行至第一月台附近廁所內變裝後,再從第一月台搭乘火車 北上至善化,隨後即前往禧樂鍋物餐廳、阿發排骨便當店、 真好味自助餐、光文路7號民宅行竊,被告上開辯解為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越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之 構成要件;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 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剪 刀、菜刀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 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係於員警詢問犯罪事實一 、㈥、㈦犯行時,自行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而被害人黃健瑋 係經警方電話通知趕回店內始知悉遭竊等事實,此觀諸警詢 筆錄即明(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第2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嫌疑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於短期間 內即犯下本案七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金額,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獨居、從事園藝業、每月 收入約2萬餘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㈤、㈥、㈦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手套1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各1件、眼鏡1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犯 所得8,100元、1,8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計共69,900元,分別係屬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㈦部分 之犯罪所得(包括現金10,100元、白色布袋1個及50元硬幣 共85枚、現金6,300元),因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查(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5頁、第47頁、 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㈠ 張炎生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一、㈡ 張炎生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一、㈢ 張炎生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㈣ 張炎生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㈤ 張炎生犯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㈥ 張炎生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㈦ 張炎生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