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旺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竟擅自侵占挪用其所受託代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5萬8800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被 告 陳旺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吉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之禾興米行之員工,郭砡秀為上開米行之負責人,陳旺吉負責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旺吉竟於109 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店家「肉鮮極平價鍋」收取貨款新臺幣( 下同)3萬6,800元,向「大內草魚湯」收取貨款2萬2,000元 、向「阿榮牛肉湯」收取貨款30萬元,未將上開貨款繳回給郭砡秀,將貨款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己身債務。 二、案經郭砡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旺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旺吉有將阿榮牛肉湯、大內草魚湯、肉鮮極平價鍋收取之貨款用以還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砡秀於真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將上開店家交付之貨款繳回給店內之事實。 3 被告簽立本票面額4萬2000元1紙 證明被告因侵占貨款而簽立面額4萬2,000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貨款共35萬8,8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白覲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