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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旺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旺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竟擅自侵占挪用其所受託代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5萬8800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陳旺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吉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之禾興米行之員工,郭砡秀為上開米行之負責人,陳旺吉負
    責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旺吉竟於109
    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向店家「肉鮮極平價鍋」收取貨款新臺幣(
    下同)3萬6,800元,向「大內草魚湯」收取貨款2萬2,000元
    、向「阿榮牛肉湯」收取貨款30萬元,未將上開貨款繳回給
    郭砡秀,將貨款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己身債務。
二、案經郭砡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旺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旺吉有將阿榮牛肉湯、大內草魚湯、肉鮮極平價鍋收取之貨款用以還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砡秀於真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將上開店家交付之貨款繳回給店內之事實。 3 被告簽立本票面額4萬2000元1紙 證明被告因侵占貨款而簽立面額4萬2,000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
    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另前開被告所侵占貨款共35萬8,8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白覲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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