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煥瑜、楊麗葉、楊明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瑜 楊麗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瑜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二)第十行「支付12萬1,000元予楊麗葉」之記載,應更正為「支付46萬7,250元予鑫沅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252 至253、263、281頁)。 ㈡被告邱煥瑜於偵訊之供述(他卷第111頁、偵卷第130至133、 136至137頁)。 ㈢被告楊麗葉於偵訊之供述(他卷第110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 ㈣被告楊明哲於偵訊之供述(他卷第110頁、偵卷第125至127、 129、140至141頁)。 ㈤證人俞永興於偵訊之結證(偵卷第495至502頁)。 ㈥證人陳穎峰(科林公司主管)於偵訊之結證(偵卷第485至48 9頁)。 ㈦證人吳珮郡(東京威力公司員工)於偵訊之結證(他卷第83至84頁)。 ㈧證人趙御皓(科林公司工程師)於偵訊之結證(偵卷第261至 263頁)。 ㈨證人陳建熹(告訴人公司北部工務部經理)於偵訊之結證(偵卷第245至247頁)。 ㈩告訴人公司之指訴(他卷第3至5、63至65、111至114、165至 169、350至354頁)。 科林公司函送附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示4筆交易之訂購單及 報價單(偵卷第393至397、399至403、405至409、411至415頁)。 證人俞永興於111年3月6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1份(偵卷第1 75頁)。 被告邱煥瑜與證人俞永興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時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7頁)。 證人吳珮群於108年1月22日10時46分寄送予被告邱煥瑜之「主旨:【tsmc F18】配線配管報價單-2-4月」電子郵件(他卷第69至71頁)。 附件犯罪事實二 、(二)所示108年3月22日「tsmc F18P1 EE0 0489機台Hook up」報價單1份(本院卷第163頁)。 東京威力公司出具之「下包商-明科/鑫沅高架地板作業未確實未遵照規定」1份(他卷第93至95頁)。 附件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他卷第21至22頁)。 附件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他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公司員工陳建熹、毛瓊雯簽立之員工保密約定影本2份 (偵卷第179至182頁)。 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17日、104年9月18日分別公告邱煥瑜、 楊明哲之新人事任命發布各1件(偵卷第171、173頁)。 被告邱煥瑜、楊明哲之離職申請書(他卷第13、15頁)。 鑫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9頁、偵卷第3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煥瑜、楊麗葉、楊明哲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二)之工程報價單,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之記載,係指鑫沅公司108年3月22日報價單,則東京威力公司與鑫沅公司其他筆交易之報價單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煥瑜、楊明哲2人為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17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1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3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 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公司客戶科林公司接頭接管資 訊、編號2所示告訴人公司客戶台灣迪恩士公司至台積電18 廠安裝機台時程表,除可使告訴人公司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告訴人公司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告訴人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顯見附件附表所示資訊自屬告訴人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且告訴人公司主觀上不欲將該資訊給公司員工以外之人知悉,被告邱煥瑜、楊明哲依聘僱契約具有保密義務,私傳前揭資訊予外人(鑫沅公司之余永興),可能導致外人(鑫沅公司)自行接洽科林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而影響告訴人公司商機,故而被告邱煥瑜、楊明哲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背信未遂罪。渠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背信未遂罪。 ㈢被告邱煥瑜、楊麗葉、楊明哲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邱煥瑜、楊明哲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麗葉雖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邱煥瑜、楊明哲共同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二、(一)(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 被告楊麗葉所犯情節、參與程度,認不應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 ㈣被告邱煥瑜、楊明哲所犯上開7罪、被告楊麗葉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邱煥瑜、楊明哲分別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副理,竟為一己私利,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與被告楊麗葉另行成立業務內容相同之鑫沅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競搶客戶,致告訴人公司損失商機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邱煥瑜、楊明哲任職告訴人公司,因業務知悉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依聘僱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影響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取之 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因告訴人公司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及被告3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至142、282至283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無明顯不同、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3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各罪之動機、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渠3人所 處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邱煥瑜、楊麗葉、楊明哲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5項工程所得利潤約為報價之三成,此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1至222-2、222-13頁),為被告3人上開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告3人之分配方式 為何,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工之情節,應認被告3人對該犯罪所得均得支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平 均分擔。基上,本件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一)(二) 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80,942元【計算式:(107,100+11,424+14,700+336,000+467,250)×30%=280,942.2】,應 平均分擔。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在受取權人有多人之情形,於領取提存物時,其彼此間應如何分配或互相協力,核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時,勢將面臨之問題相同,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背 信所得之前揭款項280,942元,業已依債之本旨,以告訴人 公司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妥清償提存等情,有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1頁),依照上開說明,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3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二、(一) 邱煥瑜、楊麗葉、楊明哲共同犯背信罪,共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二) 邱煥瑜、楊麗葉、楊明哲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邱煥瑜、楊明哲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 告 邱煥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麗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瑜與楊麗葉為夫妻,邱煥瑜與楊明哲分別為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科公司)之經理及副理(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0日離職),其等2人均係受明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邱煥瑜、楊明哲、楊麗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經邱煥瑜提議後,由邱煥瑜出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楊麗葉出資30萬元、楊明哲與俞永興則各出資60萬元,共同於107年1月間成立以楊麗葉為代表人之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沅公司),而經營與明科公司相同之業務(即承作設備商公司之機台等設備安裝、管路線路裝 配或提供零件等),並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時,由邱煥瑜先以明科公司名義向客 戶香港商科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林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穎峰報價,經陳穎峰反映報價太高,邱煥瑜即私下使楊麗葉以鑫沅公司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陳穎峰報價,該筆採購並由鑫沅公司以10萬7,100元成交;嗣於107年6月間、107年10月間、108年3月間,均由邱煥瑜、楊麗葉同時以明科公司、鑫沅公司名義向陳穎峰報價,且均由鑫沅公司以顯然較低之報價金額即1萬1,424元、1萬4,700元、33萬6,000元 成交;邱煥瑜、楊明哲、楊麗葉即以上開方式向明科公司隱瞞其等在外以鑫沅公司名義接單之事實,致明科公司之報價資訊為鑫沅公司所掌握,無從合理競價取得科林公司之採購,致生損害於明科公司之利益。 (二)邱煥瑜、楊明哲、楊麗葉明知明科公司之客戶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威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珮郡於108 年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寄送主旨為「【tsmc F18】配線配 管報價單-2-4月」之電子郵件予邱煥瑜,係將上開郵件內容所指之業務委請明科公司承作,竟仍由楊明哲以明科公司之名義聯繫吳珮郡,佯稱鑫沅公司為明科公司之次承包商,實則將上開委請明科公司承作之東京威力公司業務交由鑫沅公司承作,嗣鑫沅公司施工完畢,再由楊麗葉聯繫並提供鑫沅公司帳戶予不知情之吳珮郡,吳珮郡則以東京威力公司名義支付12萬1,000元予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楊麗葉以上 開方式與明科公司競搶客戶,致生損害於明科公司之利益。三、邱煥瑜、楊明哲任職明科公司期間,因職務而知悉明科公司之訂單資料、客戶機台安裝地點及時程表、客戶之營業秘密等屬於明科公司之工商秘密,且邱煥瑜、楊明哲前已簽立員工保密約定,承諾於任職期間,未經明科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明科公司之機密資料予他人。詎邱煥瑜、楊明哲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明科公司之利益、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明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予附表所示之人,而違背其等之保密義務,惟未生損害明科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 四、案經明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煥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任職明科公司至108年6月3日離職,離職前為工務經理,離職前其配偶即被告楊麗葉為鑫沅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投資1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明科公司離職之前,完全沒參與鑫沅公司業務等語。 2 被告楊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任職明科公司至108年6月10日離職,離職前為副理及現場監工,離職前有合夥投資鑫沅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明科公司離職之前,完全沒參與鑫沅公司業務等語。 3 被告楊麗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鑫沅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為鑫沅公司聯繫付款事宜,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證人俞永興找我掛名鑫沅公司負責人,我只有投資30萬元,我沒有負責任何鑫沅公司的業務等語。 4 證人俞永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邱煥瑜與楊明哲邀約證人俞永興合資成立鑫沅公司,因被告邱煥瑜與楊麗葉為大股東,且被告邱煥瑜尚未自明科公司離職,故由被告楊麗葉登記為鑫沅公司負責人,由證人俞永興任職經理之事實。 ②被告邱煥瑜與楊明哲會引薦並帶同證人俞永興拜訪客戶,自鑫沅公司一成立開始,被告邱煥瑜就負責處理報價業務並決定底價,只是讓證人俞永興出面與客戶商談,是否有拿到訂單都是客戶直接告知被告邱煥瑜或楊麗葉,被告楊明哲則負責現場施工及完工簽收之事實。 ③證人俞永興任職鑫沅公司時之業務,均要經過被告邱煥瑜之確認或同意之事實。 ④被告邱煥瑜任職明科公司經理時,知悉明科公司的報價資訊及成本之事實。 證人俞永興於110年3月6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1份、證人俞永興與被告邱煥瑜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5 證人陳穎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①證人陳穎峰原本固定委請明科公司為下包商,於107年6月間亦係向明科公司詢價,後因被告邱煥瑜之介紹進而聯繫鑫沅公司之被告楊麗葉,被告楊麗葉報價金額必定較明科公司報價為低,嗣後鑫沅公司亦表示有能力承作與明科公司相同之業務,且因鑫沅公司報價必定較明科公司報價低兩、三成,故此後證人陳穎峰均將其負責之科林公司業務委由鑫沅公司承作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陳穎峰之下屬即證人郭嘉宏於107年6月間誤以為明科公司為科林公司下包商之原因是明科公司與鑫沅公司的聯絡人都是被告邱煥瑜之事實。 科林公司111年3月9日函及所附附件2交易資料 6 證人吳珮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①證人吳珮郡任職東京威力公司期間,原係固定委請明科公司為下包商,並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邱煥瑜後,以電話聯繫被告楊明哲;被告楊明哲於108年間主動告知證人吳珮郡,鑫沅公司為明科公司之次承包商,故證人吳珮郡認知上所委請施工之公司為明科公司,嗣施工完畢,被告楊明哲告知證人吳珮郡,會由被告楊麗葉聯繫請款,之後證人吳珮郡就收到鑫沅公司的報價單,被告楊麗葉提供之匯款帳戶與先前明科公司之帳戶不同之事實。 ②上開施工期間,因有違規情形,被告邱煥瑜、楊明哲均有至東京威力公司報告之事實。 證人吳珮郡於108年1月22日寄送予被告邱煥瑜之電子郵件、鑫沅公司108年3月22日報價單、「東京威力下包商-明科/鑫沅高架地板作業未確實遵照規定」資料各1份 7 明科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2份 證明被告邱煥瑜與楊明哲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0日離職之事實。 8 鑫沅公司設立登記表2份 證明: ①鑫沅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楊麗葉,且鑫沅公司所在地址為被告邱煥瑜、楊麗葉住處之事實。 ②鑫沅公司於107年1月間成立,由被告楊麗葉為負責人並出資30萬元,被告邱煥瑜出資150萬元,被告楊明哲出資60萬元,證人俞永興出資60萬元;於109年2月7日增資,被告楊麗葉出資360萬元,被告邱煥瑜出資2,250萬元,被告楊明哲出資330萬元,證人俞永興出資60萬元;109年2月20日證人俞永興退股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煥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被告楊明哲轉寄之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轉寄予證人俞永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科林公司寄給明科公司的,因為台積電的機台在台灣和大陸都是柯林公司進貨的,在台灣由明科公司承作,在大陸由崇奧公司承作,所以大陸的台積電直接找明科公司索取附表編號1資料;附表編號2部分,是證人俞永興向我索取,我不便從明科公司信箱寄給證人俞永興,所以先轉寄到我自己的鑫沅公司信箱等語。 2 被告楊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轉寄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邱煥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明科公司沒有規定能不能轉發電子郵件給不相干的人,依明科公司的規矩,我收到的全部電子郵件都要轉寄給我的上司即被告邱煥瑜等語。 3 證人陳建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陳建熹於93年至94年底在明科公司台南據點工作,當時與被告邱煥瑜、楊明哲為同事,被告邱煥瑜為其上司,證人陳建熹於94年間在台南簽訂保密約定,簽完將保密約定正本交給被告邱煥瑜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明科公司客戶資訊等屬於明科公司之工商秘密之事實。 ③證明附表編號1資料內容是明科公司為客戶科林公司研發的客製品,需有此種接頭才能完成管線銜接之事實。 證人陳建熹、毛瓊雯分別於94年5月5日、95年2月20日簽訂之明科公司員工保密約定2份 4 證人俞永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附表編號1資料內容是明科公司的客戶的設備需求資料之事實。 ②證人俞永興從未主動要求被告邱煥瑜寄送資料,也沒有要求被告邱煥瑜提供台積電18廠的裝機時程資料,都是由被告邱煥瑜主動提供資料之事實。 本署111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5 附表之轉寄資料2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明科公司客戶資訊等屬於明科公司之工商秘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煥瑜、楊明哲、楊麗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邱煥瑜、楊明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 密、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嫌論處。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3人於不同日所為背信行為5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於不同日所為背信未 遂行為2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邱煥 瑜、楊明哲所犯上開5次背信罪與2次背信未遂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明科公司之工商秘密 洩漏左列工商秘密之時間及方式 1 明科公司之客戶科林公司接頭接管資訊(告證五) 楊明哲於107年9月26日後某日時以明科公司電子信箱轉寄予邱煥瑜。 邱煥瑜收受上開郵件後,先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5時35分以明科公司電子信箱轉寄至俞永興之鑫沅公司電子信箱;復於同日下午6時5分以明科公司電子信箱寄送副本至俞永興之鑫沅公司電子信箱。 2 明科公司之客戶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機台安裝地點及時程表(告證六) 楊明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以明科公司電子信箱轉寄予邱煥瑜。 邱煥瑜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下午6時1分以明科公司電子信箱轉寄至其所有之鑫沅公司電子信箱,嗣再以其所有之鑫沅公司電子信箱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給俞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