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邑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14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896號、110年度 偵字第25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邑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尤邑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 二、案經葉鳳士、蔡榮勳、楊文水、康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邑傑除坦承附表編號3部分竊取機車之犯行外,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1、2、4、5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己有3塊 地,合起來約一分,總共種了7棵酪梨,另外也有種香蕉、 芭樂、火龍果,本件被指偷來的酪梨都是我自己種。板模支撐內桿是別人偷了以後掉到水溝,我在水溝裡撿到的等語。然查: ㈠附表編號3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榮勳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 獲贓物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警三卷第31至37頁),事證 明確,此部分犯行,實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26頁),核與失 主楊炎吉指述情節相合,且有被告經失主楊炎吉在遭竊之酪梨園當場查獲時所拍攝之被告所騎機車及竊取之酪梨照片4 幀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1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審理中改稱伊遭7、8人圍 住,心中害怕,才承認該次犯行云云,惟與被告之前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2、5竊取酪梨之犯行,被告均否認,辯稱遭查扣之酪梨係伊自己栽種(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⑴附表編號2查扣之酪梨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伊在大內區內江里 蒙正的農田採收(警二卷第9頁)。經警提示大內區二重溪 段153-17號地號竹叢下放置整簍以膠帶封妥之酪梨時,被告又稱該簍酪梨係伊栽種(警二卷第11頁)。附表編號2查扣 之酪梨若係被告自己栽種採收,且欲以機車載往玉井農產市場販賣,顯屬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告為何自蒙正採收後,會放置在數公里遠之153-17號地號竹叢下,而非放在自家可收藏之處?被告所稱附表編號2查扣之酪梨,係伊在大內區內 江里蒙正的農田採收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⑵附表編號2查扣之酪梨,其簍底墊底套袋,上有「9546加大、 新興」字樣,詳如警二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與失主即告訴人葉鳳士之土地遭竊之酪梨所使用之套袋相同,業經葉鳳士於警詢中指認明確(警二卷第63頁)。且該簍酪梨之品種為翹嘴仔,大都為無蒂頭或蒂頭不平整,亦與葉鳳士遭竊酪梨樹遺留枝條之情形相符(警二卷第51頁、第53頁、第47頁照片),附表編號2查扣之酪梨係葉鳳士遭竊之酪梨,應可 採認。被告將他人種植之酪梨徒手摘採後裝簍載往玉井農產市場販售,其竊盜犯行,實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經失主康明山於110年10月13日即發現其酪梨田(山上區玉豐里牛稠埔段208之1號)上之酪梨遭竊,嗣於10月15日10時30分許巡視其酪梨田時,發現1台匆忙離 開其酪梨田之機車,原以為係隔壁田地請來除草之工人,後來查知隔壁鄰地並未請人除草,才懷疑該人是否即係竊取酪梨之人,並在相隔約120公尺之隔壁農地(山上區玉豐里牛稠埔段207號)發現其酪梨之套袋丟在該處,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報警處理。嗣於10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距其酪梨田約1 公里之另一酪梨田發現該騎機車男子,該男子表示在附近蘭花田種樹,伊即將其機車車牌拍下。 ⑷警方於110年10月24日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 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6號攤位旁」,盤查一位騎乘一 部OWT-302重機車男子尤邑傑(即本案被告),車上載運2簍酪梨35及42台斤,共77台斤,遂通知康明山前來指認,經康明山指認該人即係110年10月13日出現在其酪梨田之騎機車 男子。再比對警方盤查男子(即本案被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亦與康明山所拍攝之男子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相符 (警五卷第73頁),被告亦坦承其於110年10月15日所騎機 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警五卷第9頁)。被告顯係110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騎機車出現在康明山酪梨田之人,實可 認定。 ⑸被告稱其於110年10月15日買下大姑位於蒙正酪梨田之酪梨, 欲載往玉井青果市場販賣(警五卷第11-13頁)。依被告自 己之前之陳述,從蒙正至玉井,應從「蒙正右轉178線西向 東上台84線往玉井」最快(警二卷第11頁),從地圖觀察,亦復如此(警二卷第65頁、第77頁),且從蒙正至山上區,因隔著曾文溪,除非至「178線」左轉,再接「178甲線」往南走,才能到山上區,中間並無可跨越曾文溪之道路或橋。被告既稱當日於蒙正摘採酪梨後欲載往玉井青果市場販賣,惟被告當日騎機車走178線並未右轉,反而左轉繞過曾文溪 ,往南走至山上區,在康明山位於山上區玉豐里之酪梨田內被康明山發現,顯見其於警詢所述,110年10月15日機車上 所載之酪梨係其在蒙正酪梨田所摘採之酪梨一節,顯屬不實。 ⑹再者,警方依路口監視翻拍畫面,查得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 7時36分、41分許分,騎乘0WT-302重機車經過山上區178甲 線、山上農會前腳下踩著1塊木板,車上並無酪梨;同日8時39分許,騎乘0WT-302重機車經過山上區178甲線、豐德路口,車上變成載有2簍酪梨,詳如警五卷第75-77頁照片。顯然被告自7時36分至8時39分許,共58分鐘内都在山上地區,警方請被告說明為何近1小時後,被告所騎機車上會出現2簍酪梨,被告竟稱「我不知道」。警方再請被告帶警前往其車上酪梨之摘種處,被告竟再回稱「我不願意」(詳警五卷第13頁)。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機車上所摘取之酪梨如係合法 正當摘取,為何在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不向警察清楚說明,竟回稱我不知道,且不願意帶警前往查訪?可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拍到之2簍酪梨,顯非被告所稱在蒙正所摘取,亦 非其自家所栽種,而係被告竊取而來。 ⑺被告於康明山指稱其酪梨遭人竊取之時間,出現在康明山之酪梨田內,且經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於10月15日7時36分騎 機車未載酪梨經過該路口,1小時後被告騎機車載2簍酪梨出現在同一路口,被告竟無法交待其機車上2簍酪梨之正當來 源,且警詢中所稱酪梨係自蒙正摘取,欲載往玉井販售之說法,亦證明係屬不實。綜上所述,附表編號5之酪梨係被告 自康明山酪梨田竊取而來,實可認定。被告所辯,既無事證可供查證,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附表編號4之板模支撐內桿120支,被告固不否認係其賣與佳裕企業社老闆楊清雄,然否認係其竊取而來,辯稱:係別人偷了之後丟在水溝,伊撿起來當廢鐵賣。惟查: ⑴警方依110年6月2日9時44分大內區大內段1461-1號後方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出現一穿紅短褲白上衣騎機車之男子(警四卷第81-89頁),被告並不否認係伊本人;被告亦不否 認伊在該處撿了幾十公斤之啞管載去佳裕企業社賣(警四卷第7頁),核與佳裕企業社老闆楊清雄證述:「該日向被告 收購板模支撐內桿93公斤」相合(警四卷第25頁),並有楊清雄收購廢鐵之單據1紙在卷可參(警四卷第45頁),被告110年6月2日曾將板模支撐內桿93支賣與楊清雄一節,自可認定。 ⑵上開被告賣與楊清雄係板模支撐內桿(被告稱之為啞管)係楊文水放置在其所有之大內區大內段1461-1號土地上(有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警四卷第59頁),遭人竊取之物,業據楊文水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楊文水到楊清雄之佳裕企業社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警四卷第79頁)。被告於上揭時間賣與楊清雄之物,係楊文水放置在所有土地上遭人竊取之物,亦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伊賣與楊清雄之板模支撐內桿係伊自水溝撿來,惟依警四卷第89頁下方照片,被告撿拾其所稱之啞管時,人並非走向有水溝一側,而係走向道路有樹叢之另一側,被告辯稱其賣與楊清雄之啞管係從水溝撿拾而來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難採信。而被告取得本件板模支撐內桿之地點復係失主楊文水之土地,則該批板模支撐內桿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後販賣與楊清雄,亦甚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自可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5次竊盜犯行間,時間、地點不同,顯 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109年間即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109年10月16日入監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5次竊盜犯行。被告僅坦 承附表編號3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難見悔 意,犯後態度非佳,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月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酌及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編號1、3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外,被告於附表編號2竊得之酪梨200台斤,其中42.5台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之157.5台斤 ,應與編號5竊得之116台斤(共竊98顆,每顆依被害人康明出所稱為1斤3兩,即19兩,合計共1862兩,以1斤16兩換算 ,得116.375台斤之酪梨,取整數,以116台斤計算),及附表編號4之120支板模支撐內桿,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4之板模支撐內桿中93公斤已交由楊清雄代為保管, 此部分應於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換算扣抵,與沒收之宣告無涉。另附表編號5經警變價之71公斤酪梨 ,係警方於110年10月24日查獲被告時所查扣,與本件被告 於110年10月15日竊取酪梨之犯行無關,亦難於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查扣之刀子、尖嘴鉗、一字扳手等 物,既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附表編號5,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7 時40分之間,另有至康明山之酪梨田竊取酪梨234台斤部分 (350台斤減116台斤),亦涉有竊盜犯嫌。 ㈡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竊取酪梨犯行,除上揭理由欄一㈢⑶至 ⑺之說明,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及其後約1小時內確有竊取酪梨116台斤之犯行外,其餘110 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7時40分之間,另有至康明山之酪梨 田竊取酪梨234台斤部分,除被害人康明山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强之事證可供佐認。 ㈢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康明山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認,自難逕以告訴人康明山之指訴,即遽論被告竊盜刑責。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110年10月13日6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楊炎吉 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該土地上果園種植之酪梨共約128台斤,惟未及攜離現場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逮捕 共約128台斤之酪梨(未攜離現場,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尤挹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21714號 2 110年10月3日17時30分至4日17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1地號) 葉鳳士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土地上果園種植之酪梨共約200台斤 共約200台斤之酪梨(品種:翹嘴仔,其中42.5台斤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尤挹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酪梨壹佰伍拾柒點伍公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1735號 3 110年11月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 蔡榮勳 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同型車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尤挹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24896號 4 110年6月2日9時44分至9時49許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楊文水 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土地上之建築用鋼管板模支撐內桿約120支(市價約1萬8,000元) 建築用鋼管板模支撐內桿約120支(其中93公斤重部分業經扣案,並由同案被告楊清雄【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保管中) 尤挹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板模支撐內桿壹佰貳拾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5068號 5 110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及其後約1小時內 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康明山 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該土地上果園種植之酪梨98顆,共約116台斤(其遭警方查獲時雖攜帶刀子、尖嘴鉗等物品,然無證據可認於犯案時曾攜帶在身或使用)。 共約116台斤之酪梨 尤挹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酪梨壹佰壹拾陸公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6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