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忠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44號、110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忠榮係從事民間放貸之業者,陳凱莉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 定現金交付50萬元,餘款35萬元為利息,陳凱莉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詎被告出借款項後,分別: (一)於109年4月間,向陳凱莉表示因上開款項未歸還,需要車輛作為抵押,陳凱莉遂於109年4月27日,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黃世榮(陳凱莉同居人,於109年10月間死 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交付被告 ,陳凱莉並代黃世榮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同意出售A車,得款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遂於109年4月底某日覓得買主陳宥霖,將A車以180萬元出售予 陳宥霖,被告取得陳宥霖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扣除前述借款及利息後之95萬元(180萬元-85萬元=95萬元)予以侵吞入己,拒絕交還陳凱 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底,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後門,向陳凱莉佯稱可代將車輛修理鈑金云云,致陳凱莉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交付被告代為修理,被告旋即以B車抵償借款利息為由 ,拒絕返還B車,陳凱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陳凱莉因需錢孔急,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詢問能否再質押黃世榮所有由陳凱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以借得款項,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佯稱可借款26萬元,需先扣除利息6萬元, 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云云,致陳凱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85度C」與被告見面,並以「黃世榮」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後,被告取得前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後,隨即以要開車回家拿錢為由將C車駛離,陳凱莉久候未見被告取款 返回,以電話聯繫,被告卻告以陳凱莉先前有積欠款項為由,拒絕返還C車,陳凱莉至此方知受騙,被告隨即又將C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得款2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被 告提供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2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張;④證人陳宥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⑤A車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讓渡書;⑥證人周延興、吳政達、黃章寶偵查中之證述;⑦陳凱莉提供B車之高速公路違規裁決書及網路照片資料 ;⑧C車之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份;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⑩被告提出C車 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陳凱莉陸續跟我借款,起訴書記載的本票,是陳凱莉於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跟我借款50萬元,2張支票是於109年3月12日開立,當天分兩次借款,各 為15萬元、20萬元,當日下午1點多先借第一筆,忘記是15 萬或是20萬元,下午4、5點又借款第二筆,借款人都是陳凱莉,拿的是黃世榮跟奇想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起訴事實㈠部分,陳凱莉沒有把車交給我,所簽文件也沒有交給我,她當時急需用錢想把A車賣掉,要我介紹買家,我就介紹李國 彰,李國彰沒有出面,叫張瑞庭跟陳凱莉交易,賣車的錢是張瑞廷當場交給陳凱莉,車子由張瑞庭開走,我當天在場都沒有經手;起訴事實㈡部分,我有跟陳凱莉借B車3、4次,每 次都有歸還,109年9月26日周延興把B車開出去,當時是我 向陳凱莉借車之後再借給周延興使用,過2、3天就把B車還 給陳凱莉;起訴事實㈢部分,是因為陳凱莉欠我錢,拿C車來 抵償30萬元債務,109年6月8日她有簽買賣合約書、讓渡書 並將C車交給我,我於隔天就把車子以20萬元賣掉等語。辯 護人所辯與被告相同,另表示:A車部分,依證人李國彰、 張瑞廷、陳宥霖於法院之證述,可知買方只有交付80萬元,陳凱莉也拿到80萬元,並無起訴意旨所謂侵占95萬元之事實;B車部分,被告有借有還,除陳凱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B車仍在被告手中;C車部分,因陳凱莉積欠被告借款無法償還,主動將C車讓渡給被告,抵償30萬元借款債務 ,隨後被告將C車出售予「車之屋」車行負責人吳境勳,整 個移轉過程甚為清楚,並無陳凱莉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主張陳凱莉陸續向其借款,於109年2月27日借款50萬元,於109年3月12日借款15萬元、20萬元,並提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 (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卷1第25-29頁),參以證人陳凱莉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確有以上開本票、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實際上拿到50萬元,35萬元為利息等語(卷3第33頁,院卷第247、249頁),是就35萬元究為本金或利息 ,雙方所述固有歧異,然可認雙方確有債務糾紛。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復提出存款憑條影本3紙(院卷第63-67頁),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匯款27萬元、45萬8000元至奇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世榮),於同日匯款3萬9000元至佑聖流行商行(負責人為陳凱莉),上開匯款均是 陳凱莉所借等語,堪認除上開票據擔保之借款外,陳凱莉尚陸續向被告取得資金周轉。 (二)起訴事實(一)即A車部分 起訴意旨認為陳凱莉於109年4月27日,代車主黃世榮簽立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同意出售A車,得款用以清償前開85萬元債務,被告遂覓得買主陳宥霖,將A 車以180萬元售予陳宥霖,並於取得陳宥霖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後,將扣除85萬元後所剩之95萬元予以侵吞入己,拒絕交還陳凱莉。以上A車之買賣日期、金額、買方姓名等 節,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行照各1份可稽 (卷1第7-11頁),惟: 1、A車之真正買主為李國彰(即陳宥霖配偶),因李國彰打 算將A車登記在陳宥霖名下,故以陳宥霖名義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陳宥霖除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外,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對相關細節一無所知,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將現金180萬元交予被告,乃是為避免牽扯 到張瑞庭(詳下述),因而依據上開文件內容而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業經證人李國彰、陳宥霖於本院證述明確,先予敘明。 2、關於A車價金180萬元如何支付一節,證人李國彰於本院作證:我用180萬元跟陳凱莉買,只有給陳凱莉80萬元,車 貸還欠160萬元…我把80萬元交給張瑞庭,由張瑞庭、被告 去跟陳凱莉講這個事情,當天拿錢,當天取車,車子是張瑞庭開過來交給我…車子總價180萬元是被告在電話中講的 ,被告說車主要求80萬元給現金,100萬元由我直接清償 給銀行,約定1、2個月後我給銀行100萬元,同時陳凱莉 要清償銀行60萬元,但陳凱莉遲遲未償還銀行60萬元,我也沒有給銀行100萬元等語(院卷第117、119-120、161-162頁)。 3、證人張瑞庭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李國彰委託我去買賣這輛車,他交付80萬元現金叫我到陳凱莉住處去幫忙買車,到陳凱莉住處時,被告也在現場,我看一下車況沒問題,就把80萬元交給陳凱莉,車子當天開回來等語(院卷第167-169頁)。由證人李國彰、張瑞庭之證述可知,關於A車價金,李國彰僅委託張瑞庭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凱莉,並非起訴事實所載180萬元,被告雖於買賣過程中,居中轉達 或協調關於總價、價金支付方式等交易條件,但並未經手該筆80萬元現金,自無「易持有為己有」之行為可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取得陳宥霖交付之180萬元,並侵占扣除 前揭85萬元借款所剩之95萬元,俱非事實。 (三)起訴事實(二)即B車部分 1、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4月底,向陳凱莉謊稱可代為修理鈑金云云,致陳凱莉陷於錯誤而交付B車一情,固據證人 陳凱莉於111年6月1日偵訊時指訴在卷(卷3第34頁),然陳凱莉前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時係指稱:我開服飾店缺 錢要周轉,在109年過完年後跟被告借錢,他要我拿1台車抵押他那裡,我就將A車讓他開走,他開走後只拿現金52 萬元給我,還跟我拿2萬元走路工,我實際只拿到50萬元 ,後來我想把A車牽回來,我們說好我用另一台車跟他換 回A車,所以我就讓他開走另一台車,車號0000(即B車)等語(卷2第9頁反面)。是關於交付B車之事由,陳凱莉 前後指述迥然不同,且陳凱莉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時, 距其所稱於109年4月底交付B車之時間僅約半年,若其果 真遭被告誆騙而損失B車,理應於偵訊時控訴此情,豈會 陳稱係交付被告B車以換回A車,足徵陳凱莉事後改稱遭被告以修理鈑金為由而騙取B車一情,難以遽信。 2、檢察官另以陳凱莉提出之網路照片(內容為周延興於109 年9月26日駕駛B車搭載友人)及證人周延興、吳政達、黃章寶之偵查證述(卷2第30-31頁,卷5第117-119頁),主張周延興等人於109年9月26日向被告借用而駕駛B車上路 ,斯時陳凱莉已對被告提出告訴,絕無可能將B車出借予 被告。惟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占有使用B車之緣由為何, 亦即被告所辯向陳凱莉借用B車一情,固有可懷疑探究之 處,然不當然意謂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B車;換言之, 縱被告所辯借用車輛不可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向陳凱莉詐騙而取得B車。陳凱莉就交付B車予被告之事由,前後所述歧異,顯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指訴之憑信性,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均無從單憑陳凱莉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理,陳凱莉提出之高速公路違規裁決書(違規日期109年4月25日,卷2第19頁),僅能證明B車於國道違規行駛之事實,至該車係何人駕駛、該人如何取得車輛,均無從得知,不足作為陳凱莉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起訴事實(三)即C車部分 1、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見陳凱莉詢問能否質押C車借款,乃佯 稱可借款26萬元,需扣除利息6萬元,並簽立買賣合約書 及汽車讓渡書云云,致陳凱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 ,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85度C」與被告見面,並以「黃 世榮」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交予被告,被告隨即以要開車回家拿錢為由將C車駛離一情,固經證人陳 凱莉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卷1第21、23、65頁)。 2、惟被告及辯護人則抗辯係因陳凱莉欠款未還,於109年6月8日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並交付C車以抵償30萬元債務,被告於翌日以20萬元將C車售予「車之屋」負責 人吳境勳,並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可稽(卷5第25頁)。觀之陳凱莉以黃世榮名義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其內容係載明車主黃世榮將C車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 、讓渡與被告,是被告辯稱陳凱莉以C車抵償30萬元債務 ,並非無據。又證人陳凱莉於本院證稱109年6月8日當時 ,仍積欠被告前述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院卷第255頁) ,陳凱莉前於111年6月1日偵訊時亦曾表示上開債務已償 還約10幾萬元(卷3第35頁),足見陳凱莉交付C車當時,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應大於30萬元,則被告所辯以C車 抵債之金額,亦屬合理。 3、從而,關於被告有無以詐欺手段取得C車,除陳凱莉之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僅能證明陳凱莉有前往備案,無從補強陳凱莉指訴之真實性,而被告所辯,與上開C車之 買賣文件內容相符,並非毫無憑據,亦無不合理之處,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自不得僅憑陳凱莉之指訴,遽認被告涉嫌詐欺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A車 價款及詐欺取得B車、C車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37011號 【卷2】台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99號 【卷3】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9號 【卷4】台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456號 【卷5】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