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柏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李柏樺於民國107年1月間,邀邱翊筑合夥經營餐飲事業,雙方約定以豐藏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邱翊筑。豐藏商號嗣於109年7月29日更名為富爍商行,負責人:林佳慧)為對外合夥事業事業名稱,成立3間店鋪販售餐飲料理,分別為:1.豐藏、鰻、雞料理店鋪(址設臺南市○○ 路0號);2.中央廚房店鋪(址設臺南市○○路0段00號);3.小 豐藏店鋪(嗣後實際設立店名為旨豐藏鰻魚壽司,址設臺南 市○○路0段000號),由邱翊筑擔任豐藏商號負責人,授權李 柏樺為合夥事業對外執行人,李柏樺並委請邱翊筑另行尋找裊裊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裊裊公司)為其等投資人,李柏樺、邱翊筑與裊裊公司並於107年1月23日簽立合夥及委任契約書。 ㈡李柏樺為上開豐藏商號合夥事業之對外執行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合夥契約授權範圍內,僅能以豐藏商號對外經營上開3店鋪之業務,且明知上開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 號之小豐藏店鋪已因經營不善而停業,李柏樺於109年4月間,未取得邱翊筑、裊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在小豐藏店鋪之原址臺南市○○路0段000號開設獅城記店鋪,販售海南 雞便當,並自109年4月6日起僱用曾美金在獅城記店鋪工作 ,李柏樺明知曾美金實係受僱於其自行開設之獅城記店鋪( 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號),曾美金未曾在豐藏商號(址設臺 南市○○路0號)或上開合夥事業所示之任何店鋪工作,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09年4 月7日,以豐藏商號及負責人邱翊筑名義,在豐藏商號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填載曾美金為被保險人、曾美金於109年4月6日到職等不實事項,持之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邱翊筑受有承擔雇主責任、稅務機關及勞保局裁罰等風險,足以生損害於邱翊筑,且有礙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各該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李伯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翊筑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合夥及委任契約書、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各1份、勞保局110年11月3日函及所附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 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資料,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我們是跟陳威樺合夥,簽約時還沒有小豐藏,後來才找到民權路這個地方,但因為那邊不好停車也沒有人潮,生意不如預期,主要營業負責人是我,我們還是要繳房租,所以才改成做海南雞便當,店名改成獅城記店鋪,這都是屬於原本豐藏體系,我認為這是一體的,後來請了員工曾美金,進來的員工本來就是屬於豐藏的,所以我就把員工的勞健保掛在豐藏裡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跟陳威樺定了委任契約,從契約內容可以得知,有關合夥事業都是被告在執行,合夥契約細項第七條二之二項也有提到,被告有權利開拓新事業以創造公司更高營業獲利,被告承租該地點也有房租要付,既然日本料理做不下去就改用便當的方式,聘請員工曾美金之後,雙方就終止合夥契約,請鈞院回到契約來審查,被告完全按照契約走,故檢察官主張曾美金不是豐藏體系的員工,不應投保在豐藏下面,我們認為有所誤會等語。經查: ㈠雙方於107年1月23日簽立合夥及委任契約書,由甲方即裊裊餐飲有限公司全額出資三百萬整(佔股75%),乙方即被告李柏樺無須出資並擁有技術股份(佔股25%),約定由邱翊筑擔任「豐藏商號」負責人,後來被告於民權路2段225號開設旨豐藏,販賣日式鰻魚料理,因營運不佳,即於原址更改店名為「獅城記」,販賣新加坡式之海南雞便當,且於109 年4月6日以豐藏商號之名義,將曾美金登載為豐藏商號員工,並持之向健保局及勞保局投保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雙方因故於109年5月5日簽立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終 止合夥事業,有合夥及委任契約書、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各1份、勞保局110年11月3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偵一卷第9至12頁、15至31頁、偵二卷35至37頁、39至9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證人邱翊筑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問:你們簽立的合夥及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中的公司是指哪一間公司?)答:公司只針對豐藏商號,那時候的公司負責人就是豐藏商號的負責人」、「簽約時還沒有小豐藏這間店鋪,對於豐藏商號約定的合夥經營事業範圍,3間店鋪的店名也 沒有明確的約定,契約上也沒有約定被告李柏樺可以再擴大經營事業的範圍,如果有需要的話,也是要跟我們討論」、「裊裊公司等於是出資去買下原來豐藏商號登記負責人相關的股份或權利」等語,足以認定簽約之時,裊裊餐飲有限公司係以300萬元買下「豐藏商號」之75%股份,其中之200萬元投資豐藏商行,其中包括「豐藏、鰻、雞料理」、「中央廚房」及簽約之時未籌備之「小豐藏」,簽約後,裊裊公司才將100萬存入公司預備金,作為小豐藏展店之預備金;另 就合夥及委任契約書上面來看,合夥經營事業對外行文的名稱,皆以豐藏商行來對外稱呼,亦經證人邱翊筑到庭證稱詳實;再觀諸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9年5月5日所簽訂,自該日起「豐藏商號」之營業即 全數轉讓予被告李柏樺,據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款所稱「不再以『豐藏商號,統一編號: 00000000,負責人:邱 翊筑』之名義開立收據、發票等一切憑據。」,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15至31頁);復依本院109年訴字第943 號民事案件之證人林彥杰證述:「我曾經是被告李柏樺的助理,到獅城記是屬於支援的,幫忙看現場,看現場是否有正常運作,獅城記是109 年4 月開始營運,我是109年6月底離職,我是偶而才會去獅城記。(請證人具體說明獅城記的工作內容?)獅城記是一間小店面,需要做什麼我就幫忙做,通常是接待客人、收錢、接電話。(客人來獅城記消費,有沒有要求證人要開立收據?)偶爾會有客人這樣要求。(收據上是否有蓋店章?)那時候店裡已經有蓋好店章的收據。(店章的形式及內容?)店章那時候應該是豐藏商號。(證人在支援期間,都是用豐藏商號的收據?)對,民權路之前是開小豐藏,所以有放一本豐藏的收據在那邊,後來改成獅城記之後,之後有客人要收據的話,就會繼續拿這本收據使用。」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134至135頁),已證明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自應解為被告與裊裊餐飲公司之合夥事業主體為「豐藏商號」,而「鰻、魚、雞料理」、「小豐藏」、「中央廚房」皆為「豐藏商號」下之合夥事業範圍,上開三項合夥事業範圍皆以「豐藏商號」為主體,堪以認定。 ㈢觀諸系爭合夥契約中第七條「營運負責人及勞動股東,委任由合夥股東乙方全權擔任,負責項目有全部事業體的實際經營,並兼任所有對外公關行銷公關及營運企劃」之語意,應解釋為:「合夥全部事業皆由乙方全權擔任,負責項目有全部事業體的實際經營」,則營業事業體之員工聘僱,乃營業事項,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稱:曾美金是109年4月間所雇用,林嘉宏則是同年1月所雇用,我雇 用他們兩個人在豐藏鰻魚、中央廚房、小豐藏等地方上班,他們會輪流支援上述店家的工作內容,這些店家都是我與邱翊筑所簽約的合約內容(見警卷第51頁)等語,證人吳莠琳於本院之證述:「(後來獅城記有另外新聘員工曾美金,有無跟邱翊筑講?)也不需要,因為所有的營運,豐藏請的人都不用跟她說,我們當然也會認為這間新的不用跟她說」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為實際經營者,需雇用多少員工、員工如何挪用、工作地點為何,均毋庸得邱翊筑或陳威樺同意,為所雇用員工以合夥團體「豐藏商號」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健保,屬營業事項,自非需經過邱翊筑同意,應屬信實。㈣而就被告將「小豐藏」之營業方式更改為「獅城記」乙節,證人邱翊筑雖證稱:「(契約書第七條有提到,全部事業體的實際經營,如果有虧損,你跟陳威樺是否會同意被告用相同或類似的形式經營餐廳業務?)當初沒有約定、(被告李柏樺可否變更小豐藏經營業務的形式?)不行,我們會評估先停業,但是沒有記載在契約裡面,我也沒有特別跟她提過,也沒有任何違約的約定」(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等語,但在「小豐藏」經營不善時,告訴人邱翊筑或陳威樺卻未事先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被告李柏樺應先暫時停業,對於被告李柏樺面臨小豐藏營業虧損時,可否改變經營模式,亦未約定等情,並有證人吳莠琳到庭證述:「(旨豐藏是日本料理,烤鰻魚的,獅城記是便當南洋料理,做這個營業方向的轉變,有無告知邱翊筑或陳威樺?)李柏樺可以全權處理這個部分,所以我們沒有特地去說,因為他們的重點就是你們有營業、有賺錢,李柏樺有跟邱翊筑講過,說我們撐不下去,必須調整營業狀態,在休店的時候,我們想說不能空轉,原本就是負的支出,又一直空轉這些東西,最少要減少它的狀態、(108年11月旨豐藏暫休這件事情有無告知邱翊筑 或陳威樺?)有,因為我們在三角窗,他們開車經過都會看到,所以我們一定有跟邱翊筑說,應該是李柏樺說的,因為我們做不下去,又被鄰居投訴烤鰻魚的味道,如果環保局來,我們一定有說,我們被鄰居投訴,所以無煙料理才是重點,才會賣海南雞飯」、「(所以被告李柏樺今天鰻、雞料理經營不下去,他可以自己去變更?)因為鰻、雞料理,所以雞肉也在範圍內,因為雞肉廠商一樣,所以做一樣;在原本食材裡面變化,因為廠商這樣叫貨會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至301頁)在卷可參,而豐藏商號之營業項目包含「飲料店業、餐飲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民事109年訴字第943號卷第45頁),是綜合上情,甲方即 裊裊餐飲當初在投資被告時,按照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全體事業之營運皆由被告李柏樺負責,而被告在無充裕資金得以繼續營運之下,為增加營收,加上遭鄰居投訴烤鰻魚氣味過重之情況下,不得不另闢蹊徑,轉型為未超出豐藏商號之營業項目包含「飲料店業、餐飲業」之範圍的「獅城記」,又被告從未主張「獅城記」自外於合夥事業,自難謂被告另以「獅城記」為名販賣海南雞便當已非「豐藏商行」下之合夥事業,且被告與告訴人邱翊筑等人終止契約係發生於○○○年○ 月○日,而被告聘請曾美金係109年4月6日,斯時「獅城記」 尚屬「豐藏商行」之合夥事業,應由負責人邱翊筑負擔員工之勞健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責任,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