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六合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 瑢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與丙○○簽立委託契約書,委由丙○○ 代為處理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等5人共 同繼承自吳阿麟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下稱 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嗣本案土地售出並辦理移轉登記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8506元,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間未將上開因職務上關係所取得之金額交付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 等人,而易持有為所有,先行挪用於六合公司其他業務,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 、土地買受人許欽任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5頁)、109年3月4日委受任契約書(偵1卷第13頁)、許欽任提供之匯款執據(警卷第21至27頁)、白雪段539地號土地109年3 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9、41至47頁)、白雪段539地號付款明細(警卷第17頁)、六合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偵2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六合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甲○○、吳政翰、吳孟 儒、吳秀芳、吳昭瑢等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其5人共同繼承自 吳阿麟之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簽立委託契約書,為本案土地買賣之執行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土地買受人許欽任所給付之款項,卻未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付告訴人甲○○等人,反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 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六合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甲○○、吳政翰、 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等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代為處理其等所繼承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土地買受人許欽任所給付之款項,卻未將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額交付告訴人甲○○等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侵占 入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6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單親,育有3名子女、1位尚未成年,需照顧父母親,現仍為六合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53萬8506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