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明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山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0時某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新美街口,搭乘劉權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上車時見劉權慧所有之包包1個、手機1支及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提款卡各1張)掉落在後座踏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權慧未注意其黑色錢包掉落之際,徒手將上開黑色錢包放入其所攜帶上車之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之,並告知劉權慧其包包及手機掉落之事,劉權慧便自駕駛座拾起該等物品,而未察覺有異。嗣莊明山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同市區民族路與中成路口,攜帶上開白色塑膠袋等物下車,劉權慧於同日13時許發覺其所有上開黑色錢包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循劉權慧所描述莊明山之特徵,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莊明山, 當場查扣上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1,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劉權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身上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放有告訴人劉權慧所有上開黑色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黑色錢包,我一上車就看到告訴人的包包及手機掉落在後座踏墊上,我把裝有1件衣服的白色塑膠 袋放在後座踏墊上、告訴人所掉落上開物品附近之處,告訴人在駕駛座不可能拿得到這些物品,是我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手機交給告訴人,黑色錢包可能是在這時候掉落在我的白色塑膠袋內,我下車的時候沒有發現,是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金理想按摩店」內,要拿我的衣服時,才發現白色塑膠袋內有黑色錢包,我有想過要拿去警察局,但因為我病得很重,所以就待在按摩店內按摩,後來員警找到我的時候,我也把黑色錢包拿出來交給員警,沒有動到上開黑色錢包內的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0時某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新美街口,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同市區民族路與中成路口下車,手持白色塑膠袋等物,隨後進入同市區○○路0段000號 之「金理想按摩店」內;嗣告訴人發覺其原先放置在車上包包內之黑色錢包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並當場查扣告訴人所 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 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11至15、21、23至25、27、2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持有告訴人所有上開黑色錢包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黑色錢包係在其拿取告訴人掉落在車內後座踏墊上之包包及手機交還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掉入其攜帶上車之塑膠袋內,因而誤將黑色錢包攜帶下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黑色錢包原先放在包包內,整個包包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處,被告一上車就跟我說我的包包及手機掉在後座踏墊,我當時從駕駛座轉身把包包及手機撿起來,被告沒有雙手各拿包包及手機交給我,只有跟我說東西掉在後座踏墊,東西都是我自己伸手拿過來的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係自 行拾起掉落後座之包包及手機,並非如被告所辯透過其拾取交還;且觀諸告訴人示意當時其包包及手機掉落於後座踏墊上之位置照片(警卷第21頁),該等物品掉落之處位於中央扶手處後方,與駕駛座位置相近,告訴人確有可能自駕駛座轉身拾取掉落之上開物品;再衡以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偶然搭載被告上路,其與被告之間素無恩怨糾紛,又告訴人於員警協助尋回黑色錢包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錢包有找回來就好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其應無特意編造上開情節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堪予採信。又告訴人之黑色錢包為長型皮夾,因裝載現金、證件等物而呈鼓起狀態,具有一定體積,不同於一般小型輕薄之皮夾,此有該錢包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而觀之「金理想按摩店」內所裝設監視器錄得被告自白色塑膠袋內拿取黑色錢包之錄影畫面,可見該塑膠袋開口大小與黑色錢包長度相近甚或更窄,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僅裝有1件藍色 長袖衣服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倘如被告所辯,黑色錢包係其於拾取告訴人之包包及手機交還過程中不慎掉入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其視線應會注意到有物品自包包掉出,更何況該黑色錢包要完好掉入白色塑膠袋內而未壓到塑膠袋提把、從外觀上無從看見有該錢包在內而誤帶下車之可能性亦甚低,是被告辯稱上開黑色錢包係在其拿取告訴人掉落在車內後座踏墊上之包包及手機交還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掉入其攜帶上車之塑膠袋內,因而誤將黑色錢包攜帶下車云云,除與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不相符合外,亦與常理相悖,實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自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下車後,進入「金理想按摩店」內,在店內沙發椅上,手伸入白色塑膠袋內打開黑色錢包,並數算錢包內現金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其有數算該錢包內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負責查看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陳俊安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被告在按摩店內,有無將被害人錢包取出查看?還是如照片所示只是在塑膠袋內查看錢包內容物?)被告只有在塑膠袋內查看,把錢包打開,翻看錢包裡面的錢」、「(問:依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有無查看錢包內之證件?)我印象中沒有」等語(偵卷第29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白色塑膠袋內裝有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錢包一事,並未顯露驚訝或疑惑之舉動,反倒數算起錢包內之現金,實與一般人發覺誤將他人之物攜帶下車後之反應截然不同,亦徵被告自始對於其將黑色錢包攜帶下車一事瞭然於胸。又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依循告訴人所描述被告之特徵,在被告下車地點附近攔獲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將告訴人之黑色錢包歸還或交至警局;而被告辯稱其在「金理想按摩店」內即發現其誤將告訴人之黑色錢包攜帶下車,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下車後進入「金理想按摩店」內按摩、後移至另1間「信安按摩店」內按摩、再前往附近麵店 用餐、嗣欲返回按摩店內如廁時即遇警詢問錢包下落(警卷第7頁),其舉措與一般人為免瓜田李下遭受質疑為竊嫌而 盡速將他人之物交至警局物歸原主或自行聯繫失主等處理方式顯有差異,又被告就其何以時隔數小時之久,仍未將該錢包攜至警局或委由按摩店老闆報警等方式交還告訴人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因為我當時病得很厲害,所以我去按摩店按摩5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有所避重 就輕,無從就其可自由行動搭乘計程車或步行移動至不同按摩店或餐廳,卻無法盡速交還錢包之情形,為合理之說明,被告徒以其為警查獲時即交出告訴人之黑色錢包為辯,主張其係誤拿告訴人之黑色錢包,亦無可採。 ㈢從而,由上開各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實係在車內見告訴人自包包內掉落於後座踏墊之黑色錢包,即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黑色錢包放入其白色塑膠袋內攜帶下車。被告辯稱其不慎將掉入塑膠袋內黑色錢包攜帶下車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竊取」,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而言,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擅自將告訴人掉落於車內後座踏墊上、尚在其支配管領範圍內之黑色錢包裝入白色塑膠袋內攜帶下車,而將該錢包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被告對於上開黑色錢包係告訴人所有乙情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漠視法紀,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省悟,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含內容物)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 查中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錢包有找回來就好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錢包(含內容物)價值、被告已屆71歲之高齡,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40、4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1,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 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