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宙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宙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宙樺於民國111年2 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0 ○00號陳錦華所經營之「春花紅餐廳」,因不滿女友與餐廳間之帳務問題,而與餐廳經理王安起糾紛,詎李宙樺竟持小茶几、椅子砸向玻璃門、櫃枱及酒櫃,明知服務員林佳茹站於門口,仍基於恐嚇犯意,倒車衝撞餐廳門口玻璃門,以加害林佳茹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佳茹,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李宙樺撞擊數次後始離去,致店內小茶几、玻璃門、酒櫃、椅子及玻璃門之美觀功能受損,致生損害於陳錦華(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佳茹、陳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宙樺於本院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佳茹、告訴代理人陳如冰及證人王安、現場目擊證人陳逸光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單據2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與告訴人餐廳帳務糾紛,與店內人員有所衝突,毀損店內物品,不顧告訴人林佳茹站於門車,仍率以倒車方式衝撞,危害告訴人林佳茹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佳茹就恐嚇部分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小茶几毀損事實欄所載之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錦華告訴被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錦華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公訴 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