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貴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納稅義務人陳俐潔等人名義,由大陸旭達集運商委託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報關進口快遞貨物3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而輸入來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抽驗結果,發現該31筆貨物申報不實,遂將全數2503件商品查扣,經轉交各商標權人在臺委任之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並經佳羿公司補具個案委任書,發現本案進口人為被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於警詢之證述;③扣 押如附表所示商品共2503件;④刑事告訴狀2份;⑤金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含附件);⑦本案聲明書1份;⑧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多份;⑨孫裕翔提供與大陸旭達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派件資料對象為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⑩110年 6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當庭以其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顯示通話對象為「職人醬滷」);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於EZWay註冊及確認資料、孫裕翔提供之EZWay查詢資料及與旭達集運商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從事保全工作,沒有進口這些仿冒品,聲明書、個案委任書上的「張貴成」簽名,都不是我的筆跡,偵訊時檢察官用我的手機撥號顯示通話對象「職人醬滷」,但「職人醬滷」不在我的通訊錄裡面,現在手機輸入號碼,只要是知名店家,就算不在通訊錄裡面,都會顯示對方名字,我也沒有去註冊EZWay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2503件商品,係於110年4月20日以納稅義務人陳俐潔等人名義,由大陸旭達集運商委託佳羿公司報關進口快遞貨物3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而輸入來臺,嗣經臺北關抽驗結果,發現該31筆貨物申報不實,經全數查扣並轉交各商標權人鑑定結果,確認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於警詢證述無誤,且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122-128頁)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警卷第129-159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60-190頁)、鑑定報告書 (警卷第194-236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 第237-277頁)、「張貴成」名義之個案委任書、身分證 照片、發票及裝箱單、聲明書影本(警卷第278-28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127-13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貨物報關之個案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聲明書,其上之委任人、收貨人、聲明人,固均填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但所載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辦人、使用人為邱吉峰、邱唯芯(邱吉峰母親),證人邱吉峰於警詢、邱唯芯於警詢及偵訊均表示不認識被告,邱唯芯另證稱將該門號借予友人黃國偉使用等語(警卷第38-42、79-83頁,偵卷第153-15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其不認識邱唯芯母子,並未使用上開門號等語(偵卷第149頁),足見該門號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則被告是否為 本案貨物報關之真正委任人,顯有可疑。 (三)現今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工商活動發達,尤其網路及通訊設備發展迅速,導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且容易為他人蒐集利用,因而個人資料遭蒐集進而外洩之事件,時有所聞,個人資料遭冒用之情形,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故本件自不得僅以上開報關文件上記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逕認本案貨物是由被告進口輸入來臺。又根據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卷第123頁),本案貨物原申報 貨名為「OF OTHER TEXTILE MATERIALS PULLOVERS」等,經查驗結果為如附表所示衣褲計2503件,因虛報貨名、產地及數量而有不實,且扣案衣褲經各商標權人鑑定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顯然有人企圖將數量龐大之本案貨物違法輸入我國境內,則本案貨物之實際買受人為避免通關時為海關查獲而被追訴處罰,大有可能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為他人蒐集取得進而冒用之可能性。 (四)證人孫裕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本案貨物報關之個案委任書、聲明書是大陸旭達集運商所提供,對方透過QQ對話傳送電子檔,亦提供派件對象為張貴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101-104頁,偵卷第39-47頁),並提出其與該集運商之QQ對話紀錄2份為證(偵卷第81-87、91-93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訊時當庭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顯示通話對象為「職人醬滷」(偵卷第150頁),主張被告與本案貨物有所關連。惟: 1、依孫裕翔所提出關於派件資料之QQ對話紀錄(偵卷第91-93頁),大陸旭達集運商表示分提單號碼00000000之派件 對象為「張貴成」,其派件地址有二,分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市○○區○○路OOO巷進去即可」 。然而,上開分提單號碼之收貨人為陳俐潔、收貨地址在新竹市,有該筆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憑(警卷第129頁),該集運商所提供之派件資料,顯與報關文 件不符;又該集運商提供之2處派送地址,除臺南市地址 與被告住居地有所地緣關係外,該臺中市地址與被告之關連性為何,未見查明;再參以今日通訊軟體發達,若是知名公司行號或商家之電話,不論手機來電或回撥,均可透過安裝過濾電話之通訊軟體顯示通話對象為何人,則被告辯稱其手機撥打派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雖顯示「職人醬滷」,但該號碼並非其手機通訊錄成員,尚屬有據。 2、此外,本案貨物共31筆,除其中3筆之收貨人為被告姓名 外,其餘各筆收貨人為陳俐潔、葉浩然、黃建成等10人,收貨地址遍布新竹、新北、台中、屏東、桃園各地,陳俐潔等10人有無遭冒名,渠等與被告之關連性為何,均有可疑。從而,本案既仍有上述諸多疑點,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訊時,以其手機撥打派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顯示「職人醬滷」,逕謂係被告購買本案貨物並將之非法輸入來臺。 (五)檢察官另舉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於EZWay註 冊及確認資料(偵卷第135-139頁),主張被告有在海關 實名制EZWay註冊並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然而,根據 該EZWay註冊資料,其註冊日期為110年9月4日,而本案貨物早在110年4月20日即已報關進口,邏輯上,上開EZWay 註冊資料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貨物確係被告所購買並進口輸入來臺,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4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商標註冊號 商標權人 註冊指定商品 扣押商品名稱及數量 1 UNDER ARMOUR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衣服、褲子 運動服、褲子 衣服580件 褲子70件 2 ADIDA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 衣服 各種運動衣褲 衣服 衣服693件 褲子200件 3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 衣服100件 4 NIKE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各種衣服 各種衣服 衣服 衣服495件 褲子365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