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明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明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宗於民國93年起係告訴人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利榮公司)機械安裝師傅,熟悉該公司之天車生產製造業務。於108年2月25日離職後,自行創立被告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其營業項目亦有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等與允利榮公司相同之業務。明知允利榮公司官方網頁中有關牛腿式天車、懸臂式天車、龍門式天車、懸吊式天車之照片及文字介紹(https://www.yunlirong.com.tw/ecommerce/c1.html),均為允利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文字著作,未經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展示。因林明宗經營之合鈦公司與大陸地區昆峰重工(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昆峰重工公司)合作生產起重機銷售臺灣地區廠商,與允利榮公司有營業競爭之關係,於委託成都西維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西維數碼公司)製作合鈦公司產品介紹網頁時,竟未經授權,重製允利榮公司網頁上有關牛腿式天車、懸臂式天車、龍門式天車、懸吊式天車之照片及文字介紹(下稱本案天車圖文),在合鈦公司的產品介紹網頁上公開展示。因認被告林明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 法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被告合鈦公司因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明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等罪嫌,合鈦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㈠被告林明宗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高培 楨陳述、㈢告訴人網頁天車照片截圖、㈣合鈦公司網頁天車照 片截圖、㈤合鈦公司網頁上之聯絡地址記載頁、㈥被告林明宗 在昆峰重工公司之名片、㈦昆峰重工公司聲明書、㈧合鈦公司 網頁網址註冊文件、㈨被告林明宗出入境紀錄、㈩被告林明宗 在允利榮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勞保紀錄、合鈦公司於第一銀行設立帳戶之設立文件及申請網路銀行、網路約定轉帳文件、合鈦公司及允利榮公司網頁111年9月13日列印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明宗固不否認曾任職於允利榮公司,並於離職後創立合鈦公司,且有與大陸地區昆峰重工公司合作生產起重機銷售臺灣地區廠商,而合鈦公司網頁確實有未經授權重製並公開展示允利榮公司網頁上本案天車圖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合鈦公司的網頁是昆 峰重工公司自行架設,我沒有同意也不知情,合鈦公司網頁上所留聯絡電話及信箱都不是我的,昆峰重工公司跟允利榮公司有合作關係,昆峰重工公司是自己去允利榮公司的網站抓圖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明宗利益辯護稱:㈠合鈦公司 網頁係昆峰重工公司所註冊及委託製作,該網頁上關於允利榮公司之本案天車圖文為該公司電商經理崔文超所擷取,被告林明宗並不知情,此業據昆峰重工公司出具聲明書表明清楚,有聲明書可參。㈡又合鈦公司網頁網址為htjdkj.top,註冊商為西維數碼公司,註冊人為康佛森工貿(上海)有限公司,且合鈦公司網頁主機IP位置在中國,均與昆峰重工公司聲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足信合鈦公司網頁確實為昆峰重工公司所註冊及製作。㈢再者,合鈦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maxia oyan0000000il.com郵箱經查證註冊姓名為马晓燕,註冊國 家為Hong Kong,並非被告林明宗所有,且該郵箱及kfcran0000000il.com信箱均非合鈦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0909he0000000il.com,亦非昆峰重工公司曾配發給被告林明宗之k0000000ranes.com郵箱,註冊資料均與被告林明宗無關,足見合鈦公司網頁並非被告林明宗或合鈦公司所委託製作及使用。㈣被告林明宗長年從事現場機械安裝維修工作,無需使用電腦,且合鈦公司Google電子信箱登記聯絡資訊之電子郵件及電話均係林思涵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可見合鈦公司之電子信箱及網路銀行均為林思涵所設定及操作使用,被告林明宗所稱不會使用電腦網路或電子信箱,對本案不知情等語,確切屬實。綜上,本案不能排除合鈦公司網頁係昆峰重工公司註冊及製作之可能,應為被告林明宗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明宗曾任職於允利榮公司,其於108年2月25日離職後,於同年9月16日自行創立合鈦公司,並與昆峰重工公司合 作生產起重機銷售臺灣地區廠商,而合鈦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有重製並公開展示允利榮公司網頁上本案天車圖文等事實,為被告林明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經告訴代 理人高培楨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一第39至41頁、141至143頁,偵卷二第17至19頁、111至112頁、173至174頁),並有允利榮公司提出之被告林明宗在職期間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允利榮公司網站及合鈦公司網站截圖比對資料、昆峰重工公司名片影本等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5頁、17至18頁、19至27頁、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林明宗是否有重製允利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本案天車圖文及在合鈦公司網頁上公開展示,或對上情是否知悉並授權他人為之,而涉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即為本案爭執所在。 ㈡、起訴書雖認係被告林明宗委託西維數碼公司製作合鈦公司網頁,然被告林明宗否認此情,且昆峰重工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屢次表明係昆峰重工公司為發展大陸業務,在未告知被告林明宗下,自行創設合鈦公司網站,合鈦公司網站上之圖片係由昆峰重工公司電商經理崔文超逕自在允利榮公司網站上擷取等情,亦有昆峰重工公司110年8月24日、111年10 月5日聲明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19頁)。此外,合鈦公司網頁所顯示之網站來源為「htjdkj.top」,係由康佛森工貿(上海)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註冊,註冊商為成都西維數碼,此有合鈦公司網頁截圖照片(偵卷一第19至27頁)、WHOIS查詢網頁、西維數碼公司國際頂 級域名註冊證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21頁),核與昆峰重工公司111年10月5日聲明書載明該公司係透過康佛森工貿(上海)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在西維數碼公司註冊合鈦公司網站(域名:htjdkj.top)等情相符,則合 鈦公司網頁係昆峰重工公司在大陸地區委託西維數碼公司製作之可能性顯不能排除,檢察官就被告林明宗委託西維數碼公司製作合鈦公司網頁一節,並未舉證,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㈢、又被告林明宗雖擔任昆峰重工公司副總一職(見偵卷一第49頁名片),然其是否知悉或授權昆峰重工公司設立合鈦公司網頁並重製允利榮公司網頁上之本案天車圖文,仍應進一步釐清。茲查: 1 、被告林明宗始終否認知悉合鈦公司網頁之設立,且昆峰重工公司上開聲明書亦說明係在未告知被告林明宗之情形下,為拓展業務自行設立合鈦公司網頁,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明宗與昆峰重工公司確有合作起重機生產之商業往來事實,自不能排除昆峰重工公司為發展其大陸地區業務而利用創建合鈦公司網頁招攬生意之可能性,尚不能僅單純以被告林明宗有擔任昆峰重工公司副總一職或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即率斷其有指示或授權昆峰重工公司協助合鈦公司設立網頁之事實。2 、再者,依據合鈦公司網頁所刊登之聯絡資訊,與被告林明宗個人資料吻合部分僅有地址「台南市○○區○○里○○街00號」, 其餘該網頁所刊登臺灣總部郵箱與合鈦機電科技有限公司郵箱為「maxiaoyan0000000il.com」,大陸分部郵箱為「kfcran0000000il.com」,均與被告林明宗任職昆峰重工公司時 之名片上所載電子信箱「k0000000ranes.com」不同,且「maxiaoyan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係由马晓燕在香港註冊 ,「kfcran0000000il.com」則在香港註冊,此有名片影本 照片、合鈦公司網頁截圖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27日院高文孝字第1120003595號函暨所附Google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59至169頁)。而合鈦公司真正使用之電子信箱係「0909he0000000il.com」,亦有合鈦公司Google帳戶個人資訊頁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準此可知,合鈦公司 網頁所刊登之聯絡資訊除了臺灣總部地址與被告林明宗在臺灣之地址吻合外,其餘提供聯繫之電子信箱均與大陸地區相關,與昆峰重工公司配發與被告林明宗之電子信箱不同,亦非合鈦公司真正使用之電子信箱,則被告林明宗是否知悉並授權昆峰重工公司設立合鈦公司網頁,顯非無疑。況被告林明宗與昆峰重工公司本即有商業往來關係,昆峰重工公司透過管道知悉被告林明宗之臺灣地址亦不足為奇,尚難僅憑合鈦公司網頁上留有被告林明宗之地址即認合鈦公司網頁係由被告林明宗授權昆峰重工公司創設。 3 、又縱使被告林明宗有同意或授權昆峰重工公司協助設立合鈦公司網頁,然其對於合鈦公司網頁盜用允利榮公司網頁上之本案天車圖文並公開展示一節,是否知悉並默許為之,則屬另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查昆峰重工公司曾與允利榮公司有潔淨室起重機合作之業務往來,此有潔淨室起重機合作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1頁),則昆峰重工公司對於允利榮公司之業務內容應有一定程度瞭解,倘若有心,當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查找允利榮公司網頁。此外,允利榮公司網頁上雖有刊登本案天車圖文,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允利榮公司就其網頁上之本案天車圖文有何封鎖他人以滑鼠右鍵另存圖片、複製文字或僅允許特定權限之人可下載之情形,則昆峰重工公司無需經由被告林明宗,即可自行存取允利榮公司網頁上刊登之本案天車圖文,用於合鈦公司之網頁上,自非難以想像之事,此亦與昆峰重工公司聲明書所稱係由該公司電商經理崔文超逕自於允利榮網站擷取圖片等情吻合,則被告林明宗對於合鈦公司網頁有盜用允利榮公司本案天車圖文之事實,是否確實知情並允准為之,顯存有合理懷疑。 4 、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林明宗在昆峰重工公司之名片上顯示電子信箱「k0000000ranes.com」,且合鈦公司於第一銀行設 立帳戶之申請文件留有「0909he0000000il.com」電子信箱 ,並申請網路銀行轉帳等情,認被告林明宗所辯不會使用電腦網路等語不可採,並據此推論被告林明宗知悉合鈦公司網頁上使用允利榮公司網頁上本案天車圖文等情。然被告林明宗在昆峰重工公司任職時,由該公司配發之電子信箱,是否確為被告林明宗本人使用,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且合鈦公司在Google帳戶個人資料所填寫之生日、聯絡之電子信箱及電話等個人資訊,均與「林思涵」之個人資料吻合(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記明,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Google帳戶個人資訊頁面截圖照片),即不能排除使用電腦網路操作之人係林思涵而非被告林明宗本人。況被告林明宗是否會使用電腦網路與其是否知悉合鈦公司網頁有盜用允利榮公司網頁之本案天車圖文,本屬二事,並無相互推論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案檢察官對於合鈦公司網頁是否被告林明宗委託西維數碼公司製作,甚或指示昆峰重工公司協助製作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卷內事證,顯不能排除合鈦公司網頁係昆峰重工公司委託西維數碼公司製作並擅自盜用允利榮公司網頁之本案天車圖文之可能性,被告林明宗雖時任昆峰重工公司副總一職,在無更加明確之事證下,尚難僅憑此遽認其知悉上情並授意為之。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思涵、崔文超、李小偉,以釐清被告是否會操作電腦,且知悉並授權昆峰重工公司擷取允利榮公司網頁上之本案天車圖文等情,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林明宗有涉犯著作權法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林明宗有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致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林明宗、合鈦公司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