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優耐柏企業有限公司、吳柏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優耐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柏緯 告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王姝淳 王致傑 楊淑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優耐 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王姝淳、楊淑棉、王致傑等3人未經商標權人即吳柏緯同意或授權,公開陳列 及販售未經授權之聲請人擁有之「優耐柏」JUNIPER商標寢 具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認被告3人涉嫌販賣仿冒他人 商標物品罪嫌,據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居所,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至送達受收人住所,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姝淳設立諾曼亞國際寢飾有 限公司(下稱諾曼亞公司)、被告楊淑棉設立大億寢具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寢具公司)、被告王致傑則係上開兩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未經商標權人即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由諾曼亞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 山家樂福設立專櫃,另大億寢具公司在110年10月19日前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大億寢具公司設立門市,公開陳列及 販售未經授權之聲請人擁有之「優耐柏」JUNIPER商標寢具 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蒐證購得仿冒「優耐柏」商標床套組1組及枕頭1件,另提供鑑定報告與警方後查獲。因認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 冒他人商標商品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雖有合作關係,然被告等人僅能依聲請人指示之樣式、花色、數量進貨並供貨與聲請人,並不能未經聲請人同意私下販售系爭商品,但其等明知未得聲請人同意,卻仍私下販售系爭商品,顯有攀附聲請人商譽之意圖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並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等係得聲請人授權販售系爭商品之經銷商。 ㈡、依據聲請人提供之10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大億公司對帳單,可知被告等人之供貨品質拙劣,退貨額佔進貨額之18%, 故除被告等人供貨品質拙劣而遭聲請人退回之瑕疵品外,被告等人絕無可能存有逾越聲請人指示花色、數量範圍外之系爭商品,而被告等人既能於各地通路販售系爭商品,顯見其等明知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私下以鉅額價差販售相同商標商品以謀取價差之暴利,應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罪,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稱被 告等人並無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價值或服務來源,或有攀附聲請人商譽之意圖云云,顯非可採。 ㈢、聲請人自110年5月積欠被告等款項,實係對被告等侵害商標權行為之異議手段,而非無資力清償,此觀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8月31日等日期均持續向被告等購買大億自家品牌 商品並按期清償可證,且有聲請人與被告等之會計間對話截圖及支票存根聯可憑,故再議駁回處分書稱「被告等基於聲請人公司欠款及庫存損失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 ㈣、又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將掛有系爭商標吊牌之商品,更換為自己之外包裝於家樂福賣場銷售,上架前必然經過家樂福賣場品管檢驗通過,故聲請人稱被告等倉庫內之產品為退貨瑕疵品一節,難以採信。然衡情品管僅會抽查一定比例品項,不會逐件抽查,則家樂福賣場品管檢驗有無逐件檢驗商品之吊牌與外包裝是否相符,已有疑義。況聲請人因早於109年10月15日即懷疑被告等私下販售系爭商品,屢經溝通,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此展開蒐證,並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告訴。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僅以揶揄語氣稱「 袋子不夠我可以給你」,而未嚴厲譴責被告等私下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主要係因考量當時仍在蒐證階段,不便與被告等發生正面衝突,則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憑聲請人於通訊軟體之寥寥數語及對家樂福品管檢驗之錯誤認知,率而認定被告等未涉犯侵害商標權罪,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㈤、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等絕無可能囤有逾越聲請人指示花色、數量範圍之系爭商品,故被告倉庫是否囤有未經聲請人指示進貨之系爭商品之事實,即與被告等是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有重要關聯,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毫 無審酌,仍認系爭商品非被告等所擅自仿冒生產,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㈥、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15日經其他盤商告知,始知被告等有私 下販售系爭商品之情形,則就被告等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出貨與其他經銷商,亦可傳喚前揭盤商到庭說明,此顯有調查必要及可能,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毫無審酌,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㈦、被告等所為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原檢察 官認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而未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 害商標權罪,實係適用法律不當,且就被告等是否係基於減少聲請人欠款及庫存之損失之意,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另以被告等商品經家樂福品管檢驗通過,率而認定無瑕疵品之可能,及以聲請人於通訊軟體之寥寥數語,率而認定聲請人無追究被告等之意,皆有違經驗法則。為此,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1 、聲請人與被告等經營之大億寢具公司間具有合作關係,由聲請人授權大億寢具公司生產或進口印有「優耐柏」商品,並由諾曼亞公司或大億寢具公司支付款項予下包艾亞諾企業有限公司、金豐寢具有限公司,取得印有優耐柏商標之寢具商品後,再交由聲請人進行銷售,此為被告等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等提出之大億寢具公司與聲請人之對帳單、大億寢具公司向艾亞諾公司及金豐公司之訂單、諾曼亞公司之付款發票等可佐。被告等更有請聲請人直接出具委託書與進口代理金豐公司、報關之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被告等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柏緯間之LINE對話及委託書為憑。且聲請人最後一次訂貨時間係110年11月,而當時聲請人仍有 向諾曼亞公司、大億寢具公司訂製寢具商品,可見聲請人蒐證之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9日均尚在聲請人及諾曼亞公司、大億寢具公司之授權商標生產寢具商品之合作期間。 2 、聲請人亦坦承其與被告等經營之大億寢具公司、諾曼亞公司並未簽訂合作契約,係口頭合意叫貨,故無法提出訂製品項之證據,即無法區隔諾曼亞公司及大億寢具公司所銷售或生產積存之有聲請人商標之商品中,何者為聲請人所訂製之商品,何者非聲請人訂製之商品。 3 、再查,聲請人提出之退貨項目雖有出貨退回單可徵,但被告等否認係產品有瑕疵,而主張聲請人因銷售不佳及積欠款項而退貨。此部分聲請人除口頭主張為瑕疵品外,雖另提出110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0年)9月2日之LINE對話及出貨退回單,但該對話只提到退回嬰兒抱枕,並未提及退貨理由,出貨退回單亦僅有退貨項目,並無退貨理由,聲請人亦無提出進一步證據實其所說。況聲請人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等款項達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同時間退貨價額高 達70餘萬元,倘均係瑕疵品而退貨,何以聲請人未在收取商品時即退還,反而是於被告等催討債務時才退貨,難免折抵欠款之疑。且如此大量之品質瑕疵,卻在雙方之對話中亦無相關討論,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所退貨品均為瑕疵品。 4 、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在家樂福鼎山店發現諾曼亞公司專櫃銷售貼有聲請人商標圖卡之床罩,卻使用諾曼亞公司英文名稱包裝,然聲請人就此以line向被告表示袋子忘記換了,甚至表示「袋子不夠我可以給你」,則倘聲請人主張被告等無銷售權利,甚至事後提出刑事告訴,可見聲請人主張被告銷售其商標商品對其損害甚大,理應於發現時即正面抗議或要求被告替換商標圖卡,然聲請人卻進一步表達可提供聲請人手中有聲請人商標之袋子,以方便被告等銷售上開商品,顯然聲請人當時認為此銷售行為並無不當。 5 、綜上,聲請人無法舉證被告等銷售或持有標示聲請人商標之商品非其所訂製,亦無法證明退貨係瑕疵品,及被告等不可能持有聲請人訂製之完好貨品,則其主張被告等銷售仿冒聲請人擁有商標之商品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略以: 1 、聲請人自陳積欠被告等貨款,而被告等之倉庫中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不論如被告等所辯係其等代為訂購而尚未經聲請人口頭叫貨之商品,亦或是聲請人因瑕疵退貨之商品,該等貨品均非被告等或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所擅自仿冒生產製造者。且被告等既係將掛有系爭商標吊牌之商品更換為自己之外包裝於家樂福賣場銷售,上架前必然經過家樂福賣場品管核驗通過,故聲請人稱被告等倉庫內之產品為退貨之瑕疵品云云,即難採信。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實其指訴,堪認被告等於聲請人公司積欠貨款後,為減少損失而將聲請人尚未叫貨之寢具商品改換為被告等「Novaya」品牌之外包裝,於家樂福賣場上架銷售。 2 、被告等基於減少聲請人欠款及庫存損失之意思,更換原產品外包裝而銷售該等商品,縱然疏未將商品內部印有系爭商標之吊牌換掉,然尚難認被告等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明知」之犯罪故意。且被告等於商品外包裝已改用自有之「Novaya」品牌,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柏緯於LINE對話中亦表示「袋子不夠我可以給你」等語,足認被告等並無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有攀附聲請人商譽之意圖。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與高檢署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顯有攀附聲請人商譽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且主張聲請人早於109年10月15日即經其他盤商告知而懷疑被告等私 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屢經溝通,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展開蒐證,請求傳訊盤商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聲請人最早係於110年9月22日在家樂福鼎山店蒐證購得被告等所販售已更換為被告等自家公司外包裝袋之系爭商標商品,而倘聲請人早於109年10月15日即懷疑被告等未經同意而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並曾與被告等溝通而未獲置理,聲請人因而展開蒐證舉動,衡情,聲請人既然已屢次向被告等溝通未果,則在聲請人獲取所需證據後,本即可據以提告,甚至在對話中表態或要求被告等立即下架系爭商標商品,然從聲請人與被告等之LINE對話中,可知聲請人僅向被告等表示其等忘記更換架上系爭商標商品外包裝袋,更稱可提供被告等袋子等語,而未有任何質疑被告等擅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已有侵害聲請人商譽,甚至要求下架等隻字片語,顯見被告等辯稱係為消化聲請人訂製之系爭商標商品庫存始為銷售等情,非屬無據。至聲請人未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盤商,此主張即屬偵查中所未曾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是否有交付審判必要時,自不得予以斟酌。 ㈡、再者,聲請人於110年5月即開始積欠被告等貨款累計共達近3 00萬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雖聲請人主張欠款係對被告等私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異議手段,然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2日始在家樂福鼎山店取得被告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且依卷內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見出任何被告等有於110年5月即開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則聲請人主張欠款係抵制被告等侵害商譽之手段云云,已難採信。況聲請人就被告等之倉庫內之系爭商標商品,究如何認定係非經其授權製作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為任何舉證,反而依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等貨款及退貨之事實,顯示被告等抗辯係為減少庫存損失,始上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並非虛言。循此,縱使被告等疏未將上架銷售之系爭商標商品吊牌更換,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害商標權或聲請人商譽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