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曉恬、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070號、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 ,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取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愛心捐款內約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內約有零錢600多元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是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現金應為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公仔6個,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丁○○、甲○○、戊○○,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在卷可查(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0號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01室 (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4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保安店」處,趁店內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櫃台上方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放置入 其隨身後背包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於111年1月30日19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冬風茶飲專賣店」處,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櫃台上方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並以外套遮 掩,復另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前開飲料店之店員林雋凱、卓佳妤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專員乙○○、「浪浪的後盾協會」外務人員高祥恩發覺 並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㈡於111年3月9日8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於店內無人看管時,徒手拿取 店內機台上方分別為台主甲○○所有之公仔3個、台主丁○○所 有之公仔1個、台主戊○○所有之公仔2個後,即離去現場。嗣 因甲○○於同日上午察覺店內公仔商品有異而訴警處理,並經 警自丙○○處扣得前開公仔6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甲○○、丁○○、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甲○○、丁○○、戊○○及證人林雋凱、卓佳妤、高祥恩 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冬風茶飲專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進出居所處監視器照片8張、愛心捐款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3張、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被告、 案發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被害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