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怋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57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安泰銀行信用卡補發書上偽造之「楊澤輝」署押一枚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署押」欄位之「楊澤輝」署押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怋明知其未經楊澤輝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於106年1月13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客服人員,冒用楊澤輝之身分表示因信用卡過期而申請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於安泰銀行所傳真之信用卡補發書申請人欄位偽簽「楊澤輝」之署名1枚,作成偽造之信用卡補發申請書,並將該 偽造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寄回與安泰銀行,表彰楊澤輝本人欲補發信用卡,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澤輝本人提出申請,仍同意核發與前述相同卡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予李冠怋,足以生損害於楊澤輝及安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㈡、李冠怋於同年月18日詐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楊澤輝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商店名稱」欄位所示商家(下稱本案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消費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於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單之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楊澤輝」之簽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楊澤輝本人所為之意,李冠怋並將偽造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遞還本案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本案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冠怋即係楊澤輝或經楊澤輝授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人,而接受該次刷卡付帳消費,且使安泰銀行於本案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楊澤輝及安泰銀行之利益、安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本案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澤輝、證人即安泰銀行告訴代理人鄭南生分別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7至13頁),並有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安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之過程紀錄與來電 明細1份、安泰銀行信用卡補發申請書1張、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1張、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信用卡風 管科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張、楊澤輝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1張、爭議交易聲明書1張、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珈多利汽車旅館旅客登記 簿資料1張、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字跡1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59、69頁;偵緝卷第2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冒用楊澤輝名義申請補發本案信用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安泰銀行信用卡補發申請書上偽造「楊澤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附表編號1、2、3、5、6、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又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至7次盜刷行為時,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澤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令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分別刷卡為附表編號1至7之盜刷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述盜刷楊澤輝本案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一㈡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本案信用卡,並持本案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安泰銀行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附民字移調字第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安泰銀行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類型同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皆於106年1月間,侵害法益相類同,刑罰手段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7所得之商品或服務,業經被告使用,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告已就前開刷卡消費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安泰銀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安泰銀行信用卡補發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安泰銀行信用卡補發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之「楊澤輝」署押1枚、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楊澤輝」署押共7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 1 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43秒 隆安銀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8,700元 信用卡簽單上「楊澤輝」簽名1枚 2 106年1月18日15時12分26秒 高鐵台南站 臺南市○○區○○○道000號 1,780元 信用卡簽單上「楊澤輝」簽名1枚 3 106年1月18日20時0分20秒 全國電子02106幸福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47,900元 信用卡簽單上「楊澤輝」簽名1枚 4 106年1月18日21時9分 珈多利汽車旅館 新北市○○區○○街00號 1,680元 信用卡簽單上「楊澤輝」簽名1枚 5 106年1月18日19時0分28秒 耐斯通訊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5,500元 信用卡簽單上「楊澤輝」簽名1枚 6 106年1月19日下午12時44分5秒 高鐵台北站 臺北市○○區○○○路0號 1,350元 信用卡簽單上「楊澤輝」簽名1枚 7 106年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6秒 隆興百貨行 臺南市○○區○○里○○000○0號 2,650元 信用卡簽單上「楊澤輝」簽名1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