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承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承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承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承南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手機遂行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古月岑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易卷第39至41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 告 曾承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南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 之某通訊行內,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以乙支手機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27日前某日,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邱煜翔表示欲下訂酒品禮盒,邱煜翔遂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可直接至超商繳費,並告知超商代碼繳費單號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下稱繳費單號)等5筆,復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莘」「霓」,向古 月岑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古月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5日起,至統一超商繳納上開繳費單號,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古月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承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部分自白 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惟辯稱:當時我缺錢,所以才用門號換手機,但當時我沒有拿到門號云云。 2 告訴人古月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邱煜翔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證人下訂單,並告知該成員繳費單號之事實。 4 寰譽科技有限公司、紅陽支付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證明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許 順 登